安徽华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华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4民初282号
原告:安徽华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龙舒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921572823。
法定代表人:汤仁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光璞,安徽金亚太(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安徽华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汤仁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光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335622.68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8657.9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将其中标的六安叶集未名湖畔小区塑钢门窗安装工程中的5#-7#、9#-15#段委托给***班组进行组织施工。***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不合格,多报工程量、虚增工人工资开支项目等各种问题导致该部分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原告被迫于2020年10月10日另行委托了曹成辉对***剩余的工程进行施工。现剩余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经统计,本案案涉的总工程造价为744728.5元。***已经完成工程总价款为130727.32元,未做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614001.18元。原告已对***安装班组发放了466350元,因此多付了335622.68元。而后期为弥补***未完成的工程量及质保维修费用就达到了547036.4元之多,减去未付的278378.5元,两比后***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68657.9元。现原告为挽回损失,特具状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依法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合同、未名湖畔小区二标段门窗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结算单。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承包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合同的总价款为699757.375元。但经原告统计被告应完成的为744728.5元。3、***班组支付明细统计表,证明:***自2019年11月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已经从原告处领款466350元整(其中包含了工资款及安装款)。4、***已经完成的分项单量统计。证明:经统计***已经完成工程总价款为130727.32元。5、证明一份、未名湖小区门窗安装工程量及未完成工程量统计表。证明:经现场栋号长签字确认,***存在大量未完成工程量,经统计未做的工程价款为614001.18元。6、委托书一份,证明:2020年10月10日,公司为挽回损失重新委派了曹成辉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解除了对***的授权委托。7、原告帮***做未完成工程量产生的工人工资及费用统计。证明:原告为收拾***未完成的工程,弥补***未完成的工程量及质保维修费用为547036.4元。8、2020年农民工工资发放统计表及承诺书。证明:2021年2月4日,经被告确认原告再次发放其代班期间的工资238590元。至此原告总计向***班组发放704940元。
因被告未到庭未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属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向被告付款证据,其中直接向被告本人账号转账和微信支付的凭证本院予以认可,向案外人转账凭证,无收款人签字,本院不予认可;3、支付明细统计表,是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可;4、被告已经完成的工程和未完成工程的分项单量统计、证明、工程量统计表,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认可;5、委托书一份、原告帮***做未完成工程量产生的工人工资及费用统计,均无被告确认,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30日,原告将其中标的六安叶集未名湖畔小区塑钢门窗安装工程中的5#-7#、9#-15#段,发包给***施工。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付款,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被告付款,付款时原告方没有到现场确认工程量。之后,原告未对被告完成的工程进行公证评估,又和其它施工人签订施工合同进行施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但其提供的被告实际施工工程量证据,是原告单方测量,后未经第三方评估确认被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又将工程再次转包他人,导致两次施工混同,本案无法对被告实际施工量进行评估确认,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华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22元,保全费2220元,由原告安徽华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姚林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