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执25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开发区龙舒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921572823。
法定代表人:汤仁好,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1月6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和网银账户,未发现有存款,同时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现为从消费上惩戒被执行人,已向其发布了限制消费令,再经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并已发送终本约谈信息。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郭向东
审判员 杨 冰
审判员 魏宏兵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花豫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欠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