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华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六安市博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502民初2350号
原告:安徽华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工业园正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921572823。
法定代表人:**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博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东阳光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77073554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华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正公司)诉被告六安市博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博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华正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博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华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57129元,并自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发包的六和城7、8、9号楼及2号楼地下铝合金门窗及百叶窗工程,双方对工程概况、工程总价、甲方责任、乙方责任、安全生产、工程款的支付与核算、保修期、违约、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乙方(原告)责任约定有8、9号楼必须在2016年6月30日前完成,7号楼在2016年7月30日前完成;工程质保期为一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单体工程铝合金门窗安装完毕后,经业主及监理单位验收达到竣工验收标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审计完毕付至单位工程总造价的95%,如付款期限届满后,甲方(被告)既不能现金支付工程款也没有商品房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乙方,甲方应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息。余款5%为质保金,保质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按质按量完成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7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原告工程款为1907129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陆续支付350000元,下欠155712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市博祥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存在;2、答辩人认可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数额1557129元;3、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扣除三栋楼的电费1500元和工程款总额5%的质保金,且被答辩人施工的工程有部分质量问题,答辩人进行了维修,产生的相应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4、被答辩人主张自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答辩人的转述,涉案工程尚未做完,且被答辩人没有提供门窗检测资料。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被答辩人需提供验收资料。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答辩人亦存在违约,所以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缺乏依据;5、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工程发票,造成答辩人无法支付工程款,虽然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不一定具有对等性,但双方约定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被答辩人开具工程发票。这既是当事人意识自治的体现,也是依法经营的要求,任何人都不能免除或者拖延对国家的法定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原、被告工商信息、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统计表(含附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原告安徽华正公司(乙方)与被告市博祥公司(甲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将其六和城7、8、9号楼及2号楼地下铝合金门窗及百叶窗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对工程概况、工程总价、甲方责任、乙方责任、安全生产、工程款的支付与核算、保修期、违约、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乙方(原告)责任约定有8、9号楼必须在2016年6月30日前完成,7号楼在2016年7月30日前完成;单体工程铝合金门窗安装完毕后,经业主及监理单位验收达到竣工验收标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审计完毕付至单位工程总造价的95%(其中75%现金支付,另外25%甲方和乙方可协商用商品房作工程款支付给乙方,房产价格以甲方对外销售给客户的价格优惠5%为准,涉及的抵房手续到时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购房合同,按合同节点支付工程款时,如甲方没有现房给乙方,甲方应按现金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如付款期限届满后,甲方既不能现金支付工程款也没有商品房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乙方,甲方应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息。余款5%为质保金,保质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质保期为一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违约责任约定为:合同双方的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形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造成工期延误,若是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相应顺延,若是乙方原因造成的,非经甲方许可工期不得顺延,否则乙方应付甲方工期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5%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安徽华正公司即按照《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组织人员,筹资资金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11月18日就承建的工程报请验收,该工程监理单位、发包单位分别于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1月20日盖章确认达到验收标准。2017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1907129元,由被告市博祥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2017年8月23日被告市博祥公司盖章确认。上述款项被告市博祥公司仅在合同履行期间陆续支付350000.00元,下欠155712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现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安徽华正公司与被告市博祥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依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市博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安徽华正公司起诉被告市博祥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有据佐证,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市博祥公司确认的验收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0日,而双方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约定不明,故其主张的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验收时间为准。根据原告安徽华正公司举证材料,被告市博祥公司已于2016年11月20日确认工程达到验收标准,故该日期应视为交付日期,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质保期已经届满,故被告市博祥公司以质保期未满为由要求扣除5%质保金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原告承担承担1500元电费并从工程款中抵付,原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所作其他辩解,无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博祥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华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55629元(1557129元-1500元);
二、被告六安市博祥置业有限公司应自2016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所欠工程款1555629元的利息至款清止;
三、驳回原告安徽华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20元,减半收取95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14510元,由被告六安市博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