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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利州区道某某木材加工厂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802民初3029号 原告:广元市利州区道某某木材加工厂,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经营者:陈某某,女,生于1968年11月11日,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5年9月25日,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联系。 原告广元市利州区道某某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某某加工厂)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加工厂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定作款169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庭审中明确为2024年4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26日,原告和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青川县阴平村叠水平台升级改造项目木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双方就青川县阴平村叠水平台升级改造项目所需要的长廊、美人靠、长廊两边亭子、圆弧长廊、方亭、园亭、大柴门、磨坊的定作和安装价格,数量进行了约定,价格共计390000,00元,所有定制至甲方指定地点安装完成,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预付款50000,00元,货物运到施工现场并安装完毕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货款134000.00元,竣工后被告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156000.00元,施工完成后预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双方并约定了产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管辖;后因建设需要被告又增加了磨坊加固、水车和磨,结算价为404375,00元。被告至2023年10月23日还有169000.00元未支付。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告诉原告自己系挂靠实际施工人,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现工程早已竣工并使用,可被告一直不支付剩余定作款,故原告具状诉至本院。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案涉的《青川县阴平村叠水平台升级改造项目木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从其内容来看是定作并安装,故本案的案由并不是“合同纠纷”,而应为“承揽合同纠纷”;2.某甲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后,将案涉项目转包给了李某某,案涉项目所有事宜均由李某某组织并支付相关的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等一切费用;3.李某某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4.原告某某加工厂自认实际上是与李某某就案涉项目的相关事宜达成合意,而且是李某某个人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的预付款,故原告的合同相对人系李某某,某甲公司并没有与原告建立案涉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费用的支付与某甲公司无关;5.某甲公司不认识原告,且已将案涉项目的所有工程全部转给李某某,故事实上也不可能再将案涉合同涉及的工程交由原告定作并安装,某甲公司从来没有签订过案涉合同,该合同明显属于假合同;6.某某加工厂是按照李某某的要求开具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由李某某向某甲公司交付;7.某甲公司是按照李某某的委托支付给某某加工厂的款项的,向某某加工厂付款的主体实为李某某,并不是某甲公司;8.原告与李某某建立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与原告立合同关系的李某某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某甲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相关款项的清偿责任,某甲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9.原告主张某甲公司承担责任,这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合同依据、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10.法院的相关案例对类似案件,也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判决供应商的工程款由合同相对人支付;建设施工单位不具有清偿义务,驳回了原告(材料供应人)对被告(施工单位)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当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 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22年1月18日,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川鸿利函(2022)01号中标通知书,被告某甲公司中标青川县阴平村叠水平台升级改造项目。 2022年2月8日,被告某甲公司向青川县乡村振兴局出具委托书,授权委托李某某为某甲公司代理人,代表其全权办理负责青川县阴平村叠水平台升级改造项目相关事宜,代理人以某甲公司单位的名义办理。 2022年2月25日,青川县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某甲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为青川县阴平村叠水平台升级改造项目;2.签约合同价为3382207.74元;3.承包人项目经理***;4.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5.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的,双方理解并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 2022年5月26日,被告某甲公司(甲方)与原告某某加工厂(乙方)签订《青川县阴平村叠水平台升级改造项目木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签订地点为木材加工厂;2.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及价款要求等为长廊123平米,综合单价735元,合价金额90405元;每人靠57米,综合单价240元,合价金额13680元;长廊两边的亭子2个,综合单价19500元,合价金额39000元;圆弧长廊104.96平方米,综合单价840元,合价金额88166元;圆弧长廊每人靠48米,综合单价260元,合价金额12480元;方亭2个,综合单价28000元,合价金额56000元;圆亭4个,综合单价12600元,合价金额50400元;大柴门1个,综合单价19852元,合价金额19852元;磨坊1个,综合单价29000元,合价金额29000元,合计398983元,备注成交价390000元,总价以成交价390000为准,但是长廊、美人靠以实际收方为准,如多出部分按照单价补偿给乙方;3.本合同综合单价为货物制作完成至甲方指定地点安装完成的含税价(含普票),包括出厂成品价,运输损耗费、安装、利润、管理费的所有费用,合同范围为木制作品的材料和人工;4.双方签订本合同后,乙方收到定金伍万元整,应及时组织生产,确保施工总进度;5.乙方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制作安装,乙方不得擅自更乞讨设计尺寸、规格型号;6.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货款,付费金额50000元;货物运到施工现场并安装完毕甲方再向乙方支付货款134000元;竣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7.双方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8.落款处有甲乙双方印章,被告李某某作为甲方委托人签字确认。随后,李某某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万元。原告亦开始履行前述定作合同义务。 2022年8月16日、18日,被告某甲公司受李某某委托并依据李某某作为收款人(承诺人)向其出具的《材料委托付款申请(承诺书)》向原告某某加工厂转账支付120000元、14000元,共计134000元。李某某向被告某甲公司出具的《材料委托付款申请(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1.本人李某某系贵公司承建的青川县阴平村叠水平台升级改造项目工程内容承包人;2.本人今向贵公司提供的机械租赁发票,发票号52797781、52797782,发票金额1340000元,系本人为收取本项目工程款而向贵公司出具的成本开支发票,请贵公司将相应款项拨付至发票上的银行账号,公司名称广元市利州区道某某木材加工厂、账号7001********,开户银行绵阳商业银行广元东城支行;3.贵公司拨付该款后,由本人自行与收款人结算处理,与贵公司无关;4.本人承诺贵公司拨付的款项保证首先将款项拥于解决本项目的人工、材料和机械等费用,不挪作他用,如该项目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费的,由本人另行承担。 202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结算并以记账单形式载明主要内容为:1.双亭长廊142.065㎡X735元/㎡=104417.77元;2.圆弧长廊104.96㎡X840元/㎡=88166.4元;3.双亭美人靠56.2mX240元/m=13488元;4.圆弧长廊美人靠40.26mX260元/m=10467.6元;5.长廊两边的亭子2个X19500元/个=39000元;6.吴王靠11.46mX270元/m=3094.2元;7.方亭1个X28000元=28000元;8.圆亭4个X12600元/个=50400元;9.大柴门1个X19852元=19852元;10.磨坊1个X29000元=29000元;11.增加的磨坊加固款1900元,水车和磨16590元。总计404375元-已付定金50000元-2022年8月16日转账120000元-2022年8月18日14000元,实下欠220375元。落款处有李某某签字确认。 202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再次对账结算,被告李某某在结算凭证上向原告出具欠条,具体内容为“今欠到广元市利州区道某某木材加工厂壹拾陆万玖仟元(169000.00元)。欠款人李某某2023年10月23日”。但李某某并未及时向原告付款,原告于202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而缴纳保全费1365元。 2024年4月24日,被告李某某向被告某甲公司出具《承诺》,载明主要内容为:1.本人李某某是青川县阴平村叠水平台升级改造项目现场实际施工人;2.承诺于2025年1月25日前把该项目未支付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支付完,不再有任何欠款;3.落款承诺人处有李某某签字捺印。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乙公司所举原被告身份信息、木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委托书、手写记账单;被告某甲公司所举原被告身份信息、中标通知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政府采购合同、收款收据发票明细表及附件、工程款明细一览表及相关附件、承诺、银行卡信息、增值税普通发票明细及附件、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关于案涉定作合同的实际主体问题。 原告某某加工厂主张与被告某甲公司成立了合同关系,但被告某甲公司认为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李某某而非该公司,本院注意到以下三方面问题: 其一,案涉定作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均在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进行,即使原告所举的《安装合同》上加盖有被告某甲公司印章,还得结合该合同的签订背景、履行经过、结算主体等予以综合认定。本案中,与原告商谈《安装合同》是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是被告李某某,最终与原告结算的亦是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还是被告李某某,足以认定与原告形成案涉《安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李某某。 其二,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是依据李某某出具的委托付款申请支付,并不是依据签订的合同,且该委托付款申请中李某某向某甲公司承诺拨付后视为某甲公司向李某某支付相应工程款,间接证明了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具有合同关系。 其三,原告举证的委托书仅能证明被告某甲公司授权委托李某某对接青川县乡村振兴局办理相关事宜,并未授权其对外签订案涉合同事宜; 总之,确定案涉《安装合同》的主体,不仅仅审查签订的双方,更应综合考虑合同的实际履行及结算主体。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其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形成并履行、结算案涉《安装合同》;同理,案涉××道根加工厂与被告李某某。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某某支付案涉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某甲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的辩称意见,更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本案案由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之规定,案涉安装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类型中的定作合同,具体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具体要求,使用自己的原材料,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劳力等,制作出特定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俗称包工包料;本案中原告某某加工厂制作的木结构均按定作方的要求制作安装,并包工包料包安装,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定作款及资金利息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之规定,原告举证的手写记账单上详细记载了结算记账过程,该过程记载了李某某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50000元和134000元,被告李某某于2022年12月12日签字确认下欠220375元,于2023年10月23日再次在此单上签字确认下欠169000元,可证明被告李某某自2022年12月12日开始至2023年10月23日止已陆续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亦证明了截至2023年10月23日下欠169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欠的16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一方面,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履行案涉款项支付义务给原告某某加工厂造成资金损失客观存在,原告诉请“以169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广元市利州区道某某木材加工厂定作款169000元及资金利息(以169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广元市利州区道某某木材加工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及保全费13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广元市利州区道某某木材加工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