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21民初1240号
原告:株洲县建达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县南洲镇南山村大塘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8月8日生,汉族,株洲市渌口区人,系公司总经理,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左权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新,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该公司股东,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渌口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株洲县津口西路与津口东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系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株洲市渌口区人,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被告:湖**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县张渌公路***大院。
法定代表人:***。
原告株洲县建达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与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富集团公司)、株洲市渌口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渌口住房保障中心)、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湘0221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东富集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2民终2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7日追加湖**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垠金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富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渌口住房保障中心、垠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296000元及利息111111元(以29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在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年利率5.94%为基数,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系被告东富集团公司承建被告渌口住房保障中心发包的株洲县渌湘西苑廉租房小区工程项目承包人之一)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株洲县渌湘西苑廉租房小区一期工程项目供应红砖。而三被告没有依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方法向原告付款。2014年1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建达砖厂红砖款叁拾叁万陆仟元正(¥336000元)渌湘西苑廉租房红砖款2013年元月18日***2014年元月27日已付40000元)。三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96000元,原告数次找各被告催收,均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建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欠条,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296000元的事实;
4、证明,拟证明原告就被告欠货款一事多次向三被告主***,其诉求未过诉讼时效。
5、渌口区人法院(2018)湘0221民初1259号、(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承建廉租房的事实。
被告东富集团公司辩称,由被告东富集团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东富集团公司并没有向原告购买过红砖,也没有与其做过任何结算,***承建的房屋不但有以东富名义承建的,同时也有以垠金公司承建的,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所述砖款为哪部分房屋建设所欠。从时间节点来看,该批红砖款应该是属于二期,7、8、9栋所用,具体哪栋不清楚。按照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应当是按所欠货款的百分比进行确定,而不是按借贷关系的贷款利率确定,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株洲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再45号民事判决书,多处确认***为实际施工人,不管是本案还是一期、二期都是***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认为,根据事实与法律的认定,被告东富集团不承担连带责任,应当由***承担。
被告东富集团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9)湘02民再4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书认定了***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涉案的所有工程款已经由住房保障中心(原房产局)支付完毕给***,该案应该由***承担责任。
被告渌口住房保障中心在原审中辩称,渌湘西苑廉租房的建设原株洲县房产管理局已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东富集团公司施工,渌口住房保障中心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对于原告与***、东富集团公司之间的往来不清楚,更没有介入,故渌口住房保障中心不是该两案的适格主体。住房保障中心与东富集团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有生效判决为证,故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渌口住房保障中心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垠金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2011年年底,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建达公司向株洲县渌湘西苑廉租房小区建设项目供应红砖,原告供货时间为2011年年底至2012年年初。2013年1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建达砖厂红砖款叁拾叁万陆仟元正(¥336000元)渌湘西苑廉租房红砖款2013年元月18日***。2014年元月27日已付40000元”。原告陈述红砖全部用于一期工程项目。之后被告未再付款。
二、株洲县渌湘西苑廉租房项目的发包人为株洲县房产管理局。株洲县房产管理局现已变更为株洲市渌口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
三、2011年11月,被告东富集团公司承建株洲县渌湘西苑廉租房项目一期(2、3、4、5、6、10栋),被告***在该项目的建设过程中,挂靠在被告东富集团从事项目一期工程建设,被告东富集团2011年11月20日授权被告***为一期工程项目负责人。
四、2012年7月19日湖**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原湖南久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而来)承建株洲县渌湘西苑廉租房项目二期7、8、9栋。被告***在该项目的建设过程中,挂靠在湖**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项目二期工程建设。
五、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2民再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东富集团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体》为无效合同,***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株洲县房产管理局应付2640.844998万元,现已支付2643.432077万元,已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审查重点为:1、原告诉请被告连带支付货款296000元及利息111111元的认定;2、本案被告是否担责及如何担责。针对以上审查重点,本院评定如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建达公司与被告***口头买卖协议,并且将货物送到施工现场,合同依法成立并实际履行。***系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其出具金额为336000元的欠条(欠条中注明已付40000元)给原告,本院对尚欠的货款296000元予以确认,***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负责施工的一期基础及主体工程项目系其挂靠被告东富集团公司(一期)承建的,原告陈述其所送红砖均用于一期工程,被告东富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红砖有用于二期工程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因一期项目需要向外购买红砖,且实际用于项目一期工程,故被告东富集团公司、***是与原告形成口头协议的相对方,是形式上合同主体。被告东富集团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东富集团公司和***应共同对被告***为工程施工需要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渌口住房保障中心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货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现原告诉请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20年5月26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111111元,并在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所涉逾期付款的时间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低于该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标准,本院核定逾期付款利息为95102.8元,原告诉请111111元,本院对超出95102.8元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建达公司一直在向包括被告渌口区住房保障中心等主张权利,并未丧失诉讼时效。从原告的送货时间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供货红砖系用于株洲县渌湘西苑廉租房项目一期工程,对于原告的红砖是否存在用于二期工程项目情形,该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因被告东富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述红砖用于渌湘西苑廉租房项目一期工程还是二期工程的意见不予采信。因案涉砖系用于一期工程项目,垠金公司系二期项目承建商,且垠金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被告垠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担责。被告***出具的条据中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履行。综上,应由被告***负责偿还所欠原告建达公司货款296000元,逾期付款利息95102.8元,合计391102.8元,被告东富集团公司负连带责任清偿,被告住房保障中心和被告垠金公司不担责。被告***、住房保障中心、垠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县建达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96000元,逾期付款利息95102.8元,合计391102.8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20年5月26日,2020年5月27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的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30%计付);
二、由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株洲县建达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06.67元,公告费1120元,合计8526.67元,由原告株洲县建达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35.24元(受理费291.24元+公告费44元),由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191.43元(受理费7115.43元+公告费1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