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垠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株洲县建达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民终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左权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新,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该公司股东,住湖南省醴陵市。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县建达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县南洲镇南山村大塘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8月8日生,汉族,株洲市渌口区人,系公司总经理,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株洲市渌口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株洲县津口西路与津口东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系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株洲市渌口区人,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县张渌公路***大院。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富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县建达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株洲市渌口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渌口住房保障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2021)湘0221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富集团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项,改判上诉人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建达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述称:原审被告与三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且对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原审被告没有介入,也不清楚,原审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责任。 被上诉人***、湖**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建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296000元及利息111111元(以29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在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年利率5.94%为基数,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年底,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建达公司向株洲县渌湘西苑廉租房小区建设项目供应红砖,原告供货时间为2011年年底至2012年年初。2013年1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建达砖厂红砖款叁拾叁万陆仟元正(¥336000元)渌湘西苑廉租房红砖款2013年元月18日***。2014年元月27日已付40000元”。原告陈述红砖全部用于一期工程项目。之后被告未再付款。二、株洲县渌湘西苑廉租房项目的发包人为株洲县房产管理局。株洲县房产管理局现已变更为株洲市渌口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三、2011年11月,被告东富集团公司承建株洲县渌湘西苑廉租房项目一期(2、3、4、5、6、10栋),被告***在该项目的建设过程中,挂靠在被告东富集团从事项目一期工程建设,被告东富集团2011年11月20日授权被告***为一期工程项目负责人。四、2012年7月19日湖**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原湖南久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而来)承建株洲县渌湘西苑廉租房项目二期7、8、9栋。被告***在该项目的建设过程中,挂靠在湖**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项目二期工程建设。五、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2民再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东富集团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体》为无效合同,***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株洲县房产管理局应付2640.844998万元,现已支付2643.432077万元,已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审查重点为:1、原告诉请被告连带支付货款296000元及利息111111元的认定;2、本案被告是否担责及如何担责。针对以上审查重点,该院评定如下: 该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建达公司与被告***口头买卖协议,并且将货物送到施工现场,合同依法成立并实际履行。***系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其出具金额为336000元的欠条(欠条中注明已付40000元)给原告,该院对尚欠的货款296000元予以确认,***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负责施工的一期基础及主体工程项目系其挂靠被告东富集团公司(一期)承建的,原告陈述其所送红砖均用于一期工程,被告东富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红砖有用于二期工程的证据,故该院对其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因一期项目需要向外购买红砖,且实际用于项目一期工程,故被告东富集团公司、***是与原告形成口头协议的相对方,是形式上合同主体。被告东富集团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东富集团公司和***应共同对被告***为工程施工需要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渌口住房保障中心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货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现原告诉请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20年5月26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111111元,并在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所涉逾期付款的时间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低于该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标准,该院核定逾期付款利息为95102.8元,原告诉请111111元,该院对超出95102.8元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建达公司一直在向包括被告渌口区住房保障中心等主张权利,并未丧失诉讼时效。从原告的送货时间及原告的陈述,该院确认原告所供货红砖系用于株洲县渌湘西苑廉租房项目一期工程,对于原告的红砖是否存在用于二期工程项目情形,该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因被告东富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对其提出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述红砖用于渌湘西苑廉租房项目一期工程还是二期工程的意见不予采信。因案涉砖系用于一期工程项目,垠金公司系二期项目承建商,且垠金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被告垠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担责。被告***出具的条据中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履行。综上,应由被告***负责偿还所欠原告建达公司货款296000元,逾期付款利息95102.8元,合计391102.8元,被告东富集团公司负连带责任清偿,被告住房保障中心和被告垠金公司不担责。被告***、住房保障中心、垠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县建达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96000元,逾期付款利息95102.8元,合计391102.8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20年5月26日,2020年5月27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的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30%计付);二、由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株洲县建达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6.67元,公告费1120元,合计8526.67元,由原告株洲县建达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35.24元(受理费291.24元+公告费44元),由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191.43元(受理费7115.43元+公告费1076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上诉人建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建达公司向株洲县渌湘西苑廉租房小区建设项目供应红砖,原告供货时间为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年初。2013年1月18日,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建达砖厂红砖款叁拾叁万陆仟元正(¥336000元)渌湘西苑廉租房红砖款2013年元月18日***。2014年元月27日已付40000元”。原告陈述红砖全部用于一期工程项目。之后被上诉人***未再付款。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东富集团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建达公司在一审起诉时,诉状中陈述:“2012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建达公司向株洲县渌湘西苑廉租房小区建设项目供应红砖,......”,之后,建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陈述系笔误,因该陈述涉及重要时间节点,即被上诉人建达公司供应的红砖是用于株洲县××房小区××期,还是二期的问题,故根据建达公司的诉状中陈述的时间,不能认定其供应的红砖用于株洲县××房小区××期,因2012年7月19日湖**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原湖南久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而来)承建株洲县渌湘西苑廉租房项目二期7、8、9栋。被告***在该项目的建设过程中,挂靠在湖**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项目二期工程建设。故本案中,上诉人东富集团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致关键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亦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2021)湘0221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及不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的罚则部分; 二、撤销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2021)湘0221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驳回株洲县建达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406.67元,公告费1120元,合计8526.67元,由被上诉人株洲县建达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35.24元(受理费291.24元+公告费4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8191.43元(受理费7115.43元+公告费1076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66.54元,由被上诉人株洲县建达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伍 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