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垠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民再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5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左权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新,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垠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张渌公路***大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一审被告:**,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一审被告:株洲市渌口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津口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富公司)、一审被告湖南垠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垠金公司)、***、**、株洲市渌口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湘02民终2023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2021)湘民申322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东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新、***、一审被告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垠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1、**未参加原二审庭审,未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询问,原二审审判人员对**的谈话有诱导、威胁成分。原二审认定**无证据证实“前期货款垫付,后期货款先行支付,有余钱再支付前期货款的做法”系建设工程领域或材料款结算的行业惯例,进而对**在原一审庭审中所作的**“已付货款是以垠金公司承建的7、8栋名义支付的”内容不予采信错误;2、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提供的**借支东富公司工程款明细和凭证及庭后的补充说明均未经二审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原二审认为***支付的货款应按先还旧债再还新债更符合事实逻辑和债务结算惯例,违反当事人的约定和市场交易习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东富公司辩称,**从领取的东富公司工程款中支付了15万元给***,东富公司使用的货物价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所欠的工程款应由二期的承包商承担。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述称,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与东富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不清楚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垠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偿付***货款17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9%的标准自2018年6月21日起支付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年初及下半年,***与***通过电话口头协议,约定由***向原株洲县渌湘西苑廉租房小区建设项目供应预制板,价格为每米23.5元。2013年1月23日,***委托的施工人员**向***出具证明,内容如下:今证明收到***预制板明细如下:4栋预制板合计:4987m(肆仟玖佰捌拾柒米),7栋预制板合计:5030m(伍仟零叁拾米),8栋预制板合计:4932m(肆仟玖佰叁拾贰米),4、7、9(属笔误,实为8)栋预制板共计:14949m(壹万肆仟玖佰肆拾玖米),渌湘西苑廉租房项目部。证明人:**,2013.1.23。根据以上核对数据为14949×23.5元/m=351300元(叁拾伍万壹仟叁佰元整),***、**。从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称以7、8栋名义分多次共付款180300元给***,之后未再付款。至今尚有货款171000元未支付。2011年11月20日东富公司承建株洲县渌湘西苑廉租房项目一期(1至6栋),***在该项目的建设过程中,挂靠在东富公司从事项目一期工程建设,东富公司2011年11月20日授权***为一期工程项目负责人。东富公司在诉讼中称未直接付款给***,其已支付的预制板款未包括***所诉数额。**于2011年起就在该项目负责材料采购,后于2013年1月23日受***委托全权处理株洲县渌湘西苑廉租房项目。垠金公司系原湖南久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而来,2012年7月19日承建株洲县渌湘西苑廉租房项目二期7、8、9栋。***在该项目的建设过程中,挂靠在垠金公司从事项目二期工程建设。另株洲县渌湘西苑廉租房项目的发包人为株洲县房产管理局。株洲县房产管理局现已变更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一审法院判决:一、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17194.5元;并由***向***支付从2018年11月5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由东富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3805.5元;并由***向***支付从2018年11月5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金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80元,***承担4280元,其中,东富公司连带承担2933.29元,垠金公司连带承担1346.71元。 一审判决后,东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东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要求东富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东富公司提交(2019)湘02民再4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房产局借支的款项是支付给东富公司的工程款,东富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材料款。二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已付***货款是否系从东富公司工程款中支付,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综合确认。二审法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对***已收货款系哪栋工程款的货款内容,结合证据和案件事实综合确认。二审法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剩余货款的支付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一审提供的送货单、银行储蓄明细以及**证明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实其与***形成了事实的预制板买卖合同关系,即***根据***要求为案涉工程一、二期项目即株洲县渌湘西苑廉租房4、7、8栋工程实际供应351300元的预制板,并收到***及**支付的货款180300元,故***作为事实买卖合同的直接相对人和买受方,其理应对剩余的171000元货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因***不仅挂靠东富公司承接案涉工程一期项目,还挂靠了垠金公司承接案涉工程二期项目,且***正是因为案涉项目一、二期工程施工才对外以项目负责人名义向***购买预制板,预制板也送至东富公司**金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工地,并用于项目施工,故***购买预制板的行为效力及于被挂靠的东富公司**金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东富公司、垠金公司需对各自承建工程的剩余未付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合法合理,予以确认。**系受***委托向***付款,故**的行为后果应由其委托方***承担。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系案涉工程发包方,不是案涉买卖合同当事人,无需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现各方争议的是***及**支付的预制板货款180300元是就案涉工程4、7、8栋中哪栋支付,剩余货款中东富公司、垠金公司各自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数额如何确认。根据***、**的**,***及**向***支付预制板货款时并未明确支付哪栋楼房的预制板货款,**也承认其向***提供付款账目时未明确就哪栋楼房支付货款,故***与***就案涉已付货款针对的楼栋未达一致意见。**承认其曾在一审法院**是以垠金公司承建的7、8栋名义向***支付货款,但其二审中解释只是自行推测。**提出前期货款垫付,后期货款先行支付,有余钱再支付前期货款的做法也无证据证实系建设工程领域材料款结算的行业惯例,故对**所述已付货款系以垠金公司承建的7、8栋名义支付的事实不予采信。虽然***和***均未明确已付货款针对的具体楼栋,但根据本院(2019)湘02民再45号民事判决,**以东富公司名义向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借支7793200元,而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在其情况说明中**就垠金公司承建的二期工程向**仅支付1730000元,即**以东富公司名义借支工程款远超出其以垠金公司名义借支的工程款,且根据前述民事判决中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提供的**借支东富公司工程款明细和凭证,可以明确2014年9月4日和2015年2月12日两笔支付给***的20000元、50000元计入了东富公司已付工程款中。另***一审**其在2012年9月、12月收到共计40000元货款,根据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庭后补充说明,**以垠金公司名义借支款项最早一笔发生在2013年3月,可见2012年的两笔也应是东富公司工程款支付,故从**借支工程款时间和支付***货款时间推断,***已付***预制板货款中有110000元是从东富公司工程款中支付,而4栋工程的货款总额为117194.5元。其次,因东富公司承建的4栋工程施工在前,即如**所述4栋工程主体基本完工后***才开始7、8栋工程施工,故各方当事人均无法举证证实案涉已付预制板货款针对的具体楼栋情形下,东富公司主张***支付的180300元货款应按先还旧债,再还新债来认定更符合事实逻辑和债务结算惯例。综上,东富公司主张其承建的案涉4栋工程预制板货款117194.5元已经付清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要求东富公司就4栋工程承担剩余171000元货款连带支付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因案涉4栋工程预制板货款已经付清,故剩余货款系垠金公司承建的7、8栋所欠,故垠金公司应就剩余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以**猜测性**认定案涉已付货款全部系支**金公司承建工程货款欠妥,不予确认。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渌口区人民法院(2020)湘0221民初88号民事判决;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71000元,以及支付从2018年11月5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垠金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80元,由***负担,垠金公司连带负担其中的3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4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944元,由东富公司负担300元,***负担644元,*****金公司连带负担2000元。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在原一审程序中所作的“已付货款是以垠金公司承建的7、8栋名义支付的”**是否应予采信;2、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提供的**借支东富公司工程款明细和凭证及二审提交的补充说明是否经过了质证;3、原二审确定的“先还旧债再还新债”的还款顺序是否恰当。分析如下: 第一、**受***委托管理案涉工程款的收付事宜,属于了解案情的人员,其**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在原一审庭审中表示“已付货款是以垠金公司承建的7、8栋名义支付”,但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又表明“之前的**是个人推测,付款时并未向***表明是付哪笔货款”,在没有证据证明**在二审中作虚假**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不采信**在原一审中的**并无不妥。***认为二审审判人员存在诱导、威胁**情形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第二、一审卷宗显示,**借支东富公司工程款明细和凭证系人民法院从住房保障中心调取,2020年5月8日,一审审判人员组织了当事人听取意见,且**从住房保障中心领取东富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予以确认。住房保障中心二审中提交补充说明,对**领取的款项进行详细描述,该补充说明系当事人**,并非二审中的新证据。前述材料在二审中无需质证,***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第三、本案中,渌湘西苑廉租房第4栋由东富公司承建,第7、8栋**金公司承建,现场管理均由***负责,***销售的预制板供应至前述三栋工地,***陆续付款18万余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付款事宜没有书面约定,故无法根据合同约定来确定付款顺序。关于债的清偿抵充顺序,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0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案涉预制板的买卖在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一般是及时清结,先交货的货款应先到期先支付,原二审判决认为***先还旧债再还新债并无不妥,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0)湘02民终202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元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唐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