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垠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民申32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5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左权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王日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垠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张渌公路***大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一审被告:**,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一审被告:株洲市渌口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津口西路与津口东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系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富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垠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被告株洲市渌口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2民终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用未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证据,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1、二审认为**无证据证实“前期货款垫付,后期货款先行支付,有余钱再支付前期货款的做法”系建设工程领域或材料款结算的行业惯例,进而对**在原一审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已付货款是以垠金公司承建的7、8栋名义支付的”内容不予采信错误。2、株洲市渌口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庭后的补充说明及株洲市渌口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提供的**借支东富公司工程款明细和凭证均未经二审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二审认为***支付的货款应按先还旧债再还新债更符合事实逻辑和债务结算惯例,违反当事人的约定和市场交易习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二审未参加庭审,未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询问。二审法官对**的谈话有诱导、威胁的成分。请求:1、撤销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2民终2023号民事判决书;2、维持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2020)湘0221民初88号民事判决。 被申请人东富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本案中,“**借支东富公司工程款明细和凭证”这一证据在一、二审中均未经再审申请人***质证,故本案属于应当再审的情形。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韬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