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8民终1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26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4月16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石港区。
原审被告:***,女,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石港区。
原审被告:***,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西塞山区。
原审被告: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薛行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汇波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磁湖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汇波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2)苏0826民初4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3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0元,减半收取68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佩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 忠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