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26民初4536号
原告:***,男,1961年4月1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市石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女,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市石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市西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男,1969年10月2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薛行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汇波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磁湖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原告***与被告**、***、***、***、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汇波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汇波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汇波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按月息2分计算;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四倍计算);2、、请求对被告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用拍卖款或变卖款优先偿还对原告借款本息;4、请求被告依法承担原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13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是被告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汇波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系被告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被告**汇波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
被告**、***、***、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汇波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5万元,2019年4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会***转账20万元。2019年4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会***转账25万元。被告**、***、***、**汇波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现金肆拾伍万元,月息3%。如下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的千分之三日息作为违约金。因借款人不能及时归还借款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交通费等所有实支费用由借款人一方承担…”被告**、***、***、**汇波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字**。2019年7月20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1、“结算单经结算截止到2019年6月25日,原借条2019年4月25日,借款本金为45万元,结欠利息合计:2.7万元。经双方确认结算利息为3%月息,不能按时足额归还本息,按2%月息结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01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还款计划与期限。2019年4月22日,被告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其生产设备等动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汇波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案涉45万元借条系由原告提供的空白格式条化借据,借款合同不成立。其实际借款45万元,其中13500元砍头息在借款时已被原告取回。对此,被告***、***辩称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对此,原告提出其收的是一个月的利息,不是砍头息。
被告**辩称案涉还款协议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化协议,协议内容与实际借款不符。对此,被告***辩称系补签的,被告***辩称系按原告要求加盖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印章。
被告***、***、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汇波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案涉动产抵押不知情,并对抵押登记申请书无异议。对此,被告**辩称案涉动产进行过二次抵押,第一次抵押被告知情,第二次抵押被告不知情,系原告、被告***同案外人***私自变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是被告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汇波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系被告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被告**汇波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
被告**、***、***、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汇波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5万元,2019年4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会***转账20万元。2019年4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会***转账25万元。被告**、***、***、**汇波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现金肆拾伍万元,月息3%。如下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的千分之三日息作为违约金。因借款人不能及时归还借款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交通费等所有实支费用由借款人一方承担…”被告**、***、***、**汇波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字**。2019年7月20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1、“结算单经结算截止到2019年6月25日,原借条2019年4月25日,借款本金为45万元,结欠利息合计:2.7万元。经双方确认结算利息为3%月息,不能按时足额归还本息,按2%月息结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01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还款计划与期限。2019年4月22日,被告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其生产设备等动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22年6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另查明,原告在出借45万元钱款后,原告收回13500元砍头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结算单、还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汇波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问题。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结算单、还款协议可以证明被告**、***、***、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汇波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另根据庭审期间双方质证,被告实际共向原告借款436500元,另被告***仅在结算单上签字,并不能证明其系债务加入,故被告***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被告**、***、***、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汇波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436500元的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汇波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借结算单中明确约定,“不能按时足额归还本息,按2%月息结算至本息还清为止”,故被告**、***、***、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汇波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1、以436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按月息2分计算;2、以436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四倍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用拍卖款或变卖款优先偿还对原告借款本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案涉保证责任应使用担保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本案中,被告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案涉借款向原告提供了动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用拍卖款或变卖款优先偿还对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3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因借款人不能及时归还借款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交通费等所有实支费用由借款人一方承担,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13000元,故对原告要去被告承担律师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汇波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律师费13000元、借款本金436500元及利息(利息:以436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按月息2分计算;以436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四倍计算)。
二、对被告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用拍卖款或变卖款优先偿还案涉对原告的借款本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5元,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汇波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6232636100160189158;被告**:6232636100160189174;被告***:6232636100160189182;被告***:6232636100160189190;被告***:6232636100160189208;被告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6232636100160189216;被告**汇波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232636100160189224)。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徐彤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