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汇波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观天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26民初9827号 原告:上海观天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环城路2222号1幢J5205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吾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薛行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 被告:***,女,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 被告:**汇波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磁湖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市汇波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磁湖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常德市汇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火连坡镇观音阁居委会七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湖北汇特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磁湖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市汇申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市下陆区磁湖路231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告:**汇波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磁湖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西塞山区。 被告:***,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原告上海观天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观天企业)诉被告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汇波公司)、**、***、**汇波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波科技公司)、**汇创新材料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创新公司)、**市汇波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波铸造公司)、常德市汇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德公司)、湖北汇特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湖北汇特公司)、**市发明协会、**市汇申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申企业)、**汇波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波防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汇创新公司、**市发明协会的起诉。原告观天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安汇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波科技公司、**汇波铸造公司、湖北汇特公司、**汇申企业、**汇波防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观天企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淮安汇波公司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097万元,借款利息765733.5元(以99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6%,自2019年1月16日计算至2020年1月16日),逾期付款利息2461876.2元(以99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自2020年1月17日计算至2021年10月30日的利息为2051746.2元;以9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9年7月17日计算至2021年10月30日的利息为410130元)及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9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自2021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21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淮安汇波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3.5万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淮安汇波公司提供的位于涟水县土地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抵押价值157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汇波科技公司、**汇波铸造公司、***德公司、湖北汇特公司、**汇申企业、**汇波防腐公司、***、***对被告淮安汇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被告淮安汇波公司与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南银行)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由江南银行在2017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8日期间向其提供最高额度为1578万元的借款。同时,被告淮安汇波公司与江南银行还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涟水县土地为《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与江南银行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淮安汇波公司上述《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担保范围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汇波科技公司、**汇创新公司、**汇波铸造公司、***德公司、湖北汇特公司、**市发明协会、**汇申企业、**汇波防腐公司以及**汇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特农业公司)向江南银行出具《关联企业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淮安汇波公司的上述《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期内,江南银行根据被告淮安汇波公司的申请,于2019年1月16日发放贷款999万元,约定年利率7.56%,到期日为2020年1月16日。2019年1月16日,江南银行向被告淮安汇波公司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250万元,敞口100万元,逾期利息为日万分之五,到期日为2019年7月16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淮安汇波公司未按时支付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根据《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违约责任约定,江南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水平上上浮50%计收利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偿还汇票敞口本金2万元,尚欠贷款本金1097万元,借期内利息765733.5元及逾期利息2461876.2元(计算至2021年10月30日)。**汇特农业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注销,清算小组成员为股东***、***,在未清偿完毕债务以及编制虚假清算报告的情况下即注销公司,故被告***、***应对**汇特农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20年6月3日,江南银行将其对被告淮安汇波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并于2020年7月2日在《江苏经济报》发布了《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21年3月8日,华融公司将其对被告淮安汇波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南京紫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并于2021年3月10日在《江苏经济报》发布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南京紫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21年7月30日,紫金公司将其对被告淮安汇波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于2021年9月28日在《中华工商时报》发布了《南京紫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观天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综上,被告淮安汇波公司对上述债务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其余被告应对被告淮安汇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淮安汇波公司提供的位于涟水县土地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淮安汇波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有异议,且债权转让未通知被告**及***。2.抵押担保范围应限定在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范围内,其他财产不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以999万元为准,原告主张的另外98万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只对被告淮安汇波公司履行不足的部分承担责任。 被告***德公司辩称:1.其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淮安汇波公司与江南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其公司出具承诺书后,江南银行又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此可以确认江南银行把签订正式的保证合同作为担保债权确立的标志,而不是单一的承诺书。2.即便关联企业承诺书具有担保合同的同等效力,但债权多次转让均未通知其公司,对其公司不发生效力,其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受让债权的到期日是2020年1月16日,保证时效最迟到2022年1月16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其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从未与原告及江南银行签订过承诺书,更未签订过保证合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汇特农业公司是经合法程序决议解散而注销的,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未清偿债务及编制虚假清算报告的问题,故其作为公司股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3.**汇特农业公司即便向江南银行出具过《关联企业承诺书》,但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公司清算时,原告对其公司并不享有债权,故本案的债务不成立,其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4.其对本案债务不知情,**汇特农业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股东会亦未告知其。5.**曾是被告***德公司的法人。其曾因**向其借款未归还而起诉**,后澧县人民法院执行了***德公司的股权,其与案外人***成为该公司的股东。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未向原告及江南银行出具过承诺书,更未签订过保证合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汇特农业公司是经合法程序决议解散而注销的,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未清偿债务及编制虚假清算报告的问题。其对借款不知情,**汇特农业公司也没有任何债务,公司注销时也不知道担保的事情。故其作为公司股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3.即便关联企业承诺书具有担保合同的同等效力,但债权多次转让均未通知其公司,对其公司不发生效力,其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4.原告受让债权的到期日是2020年1月16日,保证时效最迟到2022年1月16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其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汇波科技公司、**汇波铸造公司、湖北汇特公司、**汇申企业、**汇波防腐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主债务情况。 2017年12月28日,江南银行(甲方)与被告淮安汇波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06011042017620066,合同约定借款(信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外币借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商业汇票贴现等各类融资业务。江南银行同意在2017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8日期间内向淮安汇波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1578万元的借款(信用)。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违约责任约定,如淮安汇波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因淮安汇波公司违约,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淮安汇波公司承担。本合同中乙方确认的地址适用于银行债权催收的各类文书的送达及在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各类文书的送达。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 2019年1月16日,被告淮安汇波公司向江南银行分别贷款599万元,400万元,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7.56%,还款日均为2020年1月16日。借款后,被告淮安汇波公司未归还过借款本息。同日,江南银行(乙方、承兑银行)与被告淮安汇波公司(甲方、申请承兑人)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签发票面总金额250万元的承兑汇票25张。同时约定,甲方在申请签发日按申请汇票总金额的百分之六十存入乙方指定的保证金专户,甲方承诺汇票总金额与保证金差额即敞口为100万元。银票敞口部分必须提供乙方认可的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06011042017720024、Z06011042017160122。甲方应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之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乙方,如不能足额交存,乙方有权在到期日在甲方银行账户中直接扣收或按照担保合同向担保人主张债权,对扣划或向担保人主张债权后仍不能在汇票到期日足额支付的部分转作甲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担保人对转作甲方逾期贷款本息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协议为最高额借款合同06011042017620066的附件。后江南银行向被告淮安汇波公司签发承兑汇票250万元,扣除被告淮安汇波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150万元,敞口为100万元。后被告淮安汇波公司仅向江南银行支付敞口2万元,剩余98万元未能支付,也未归还利息。 二、担保情况。 2017年12月28日,江南银行(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淮安汇波公司(乙方、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06011042017720024,合同约定为保障江南银行债权的实现,淮安汇波公司自愿为江南银行与债务人(借款人)所签订的编号为06011042017620066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项下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淮安汇波公司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经评估价值为1578万元的位于涟水县薛行化工园区达二路东侧、发八路南侧(不动产权证号为苏20**涟水县不动产权第0016463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8日期间因江南银行向债务人提供融资(包括贷款及其他形式的融资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1578万元。融资业务每笔的起止日、利率及金额等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务凭证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江南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江南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淮安汇波公司在其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期限届满止。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指江南银行向债务人提供的各类融资,包括本外币贷款、出口打包贷款、进出口押汇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等方式所形成的债权。2017年12月29日,被告淮安汇波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涟水县薛行化工园区达二路东侧、发八路南侧不动产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登记号为苏(2017)涟水县不动产证明第0023538号,抵押权人为江南银行,不动产权证号为苏(2017)涟水县不动产权第0016463号,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数额为1578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8日。 2017年12月28日,江南银行(甲方、债权人)与被告**、***(均为乙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z06011042017160122,合同约定为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为甲方与债务人(借款人)淮安汇波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06011042017620066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项下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乙方对甲方向债务人提供融资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互间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无条件放弃抗辩权。被保证的债权本金是指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8日期间因甲方向债务人提供融资(包括贷款及其他形式的融资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本金,其最高额为1578万元。保证期间按甲方对债务人每笔融资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有关债权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等事项,由甲方与债务人在主合同中约定。 2017年12月28日,被告淮安汇波公司、**汇波科技公司、**汇创新公司、**汇波铸造公司、***德公司、湖北汇特公司、**市发明协会、**汇申企业、**汇波防腐公司、**汇特农业公司共10家公司向江南银行出具《关联企业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为保证江南银行与债务人之间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22年12月28日止签署的借款、银票敞口等合同、协议的履行,经债务人请求,***同意出具***书,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书载明,***对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1578万元。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及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一切费用。江南银行可先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书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同时载明,***已全面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书的全部条款内容,出具***书已获得充分授权或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等有权机构的批准。上述***中除**汇波防腐公司外,其余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审理过程中,对于签订上述承诺书时,各***有无提交公司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原告陈述其公司无上述材料。 三、债权转让情况。 2020年6月30日,江南银行(甲方)与华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单户)》,协议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债务人淮安汇波公司所欠甲方的不良贷款本金1097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等。转让债权的账面价值为截至2020年05月31日(转让基准日),本协议项下的债权的账面价值为本金人民币1097万元及利息787325.35元。2020年7月2日,江南银行、华融公司共同在江苏经济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中载明江南银行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的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和其他相关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华融公司。华融公司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清单中所列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担保人及其清算义务人等其他相关当事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华融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公告清单中列明债务人及抵押人为淮安汇波公司,保证人包括**、***及上述《关联企业承诺书》中除淮安汇波公司以外的9个***。 2021年3月8日,华融公司(甲方、转让方)与乙方(受让方)紫金公司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债权转让范围为淮安汇波公司所欠甲方的不良贷款本金1097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等。转让债权的账面价值为截至2020年10月10日(转让基准日),本协议项下的债权的账面价值为本金人民币1097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等。同时约定,乙方已向甲方足额支付了上述协议价款,并取得前述债权成为债权人。2021年3月10日,华融公司、紫金公司共同在江苏经济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中载明华融公司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的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和其他相关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紫金公司,华融公司特公告通知各借款人、担保人。紫金公司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清单中所列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担保人及其清算义务人等其他相关当事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紫金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公告清单中列明债务人及抵押人为淮安汇波公司,保证人包括**、***及前述《关联企业承诺书》中除淮安汇波公司以外的9个***。 2021年9月30日,紫金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被告淮安汇波公司所欠甲方的不良贷款本金1097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等。2021年9月28日,紫金公司与原告共同在中华工商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中载明紫金公司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及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以及债务承继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和相应的担保责任以及原告对涉诉债权所主张的权利。公告清单中列明债务人为淮安汇波公司,担保人(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等)包括**、***及前述《关联企业承诺书》除淮安汇波公司以外的9个***。 四、公司变更及注销情况。 2019年8月1日,**汇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注销时提供的清算报告载明:该公司总资产0元,负债0元;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公司已于2019年5月23日在《长江商报》刊登了注销公告;此清算报告经全体股东同意,清算小组成员签字生效。本清算报告已经公司股东审议确认,报告不含虚假,股东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作为清算小组成员进行签字。2021年6月17日,**市汇申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更名为**汇申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常德市汇德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6日更名为常德市汇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人由**变更为***,股东由***、**变更为***、***。 五、委托合同情况。 2021年10月1日,原告(甲方)与江苏吾索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参与甲方与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十三被告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的一、二审诉讼及执行,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团队参与本案诉讼。甲方根据收费规定向乙方缴纳代理费3.5万元。现该3.5万元尚未实际支付。 上述事实,有《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关联企业承诺书》、借款借据、《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签发明细表、汇票垫款表、《债权转让协议》、公告、注销登记通知书、清算报告、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南银行与被告淮安汇波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借款合同和承兑协议签订后,江南银行依约向被告淮安汇波公司发放贷款,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淮安汇波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及银行敞口,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江南银行有权将其对被告淮安汇波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进行转让。 关于债权转让效力问题。江南银行与华融公司、华融公司与紫金公司、紫金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债权转让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所涉债权每次转让均在报纸上以公告的形式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债务人、担保人并催收债权,故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对各债务人及担保人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被告淮安汇波公司所欠本金问题。被告淮安汇波公司对欠付原告借款本金999万元及银票敞口98万元,虽认为其公司已偿还了部分款项,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关于999万元借款的利息:根据约定该借款的年利率为7.56%,故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2019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16日)的利息为765733.5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0%,即年11.34%,故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以本金99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进行计算。关于银行敞口98万元逾期还款利息问题,根据承兑协议约定,被告淮安汇波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存的部分即98万元转作逾期贷款,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到期日为2019年7月16日,故该部分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以9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9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与江苏吾索律师事务所已成立委托关系,原告虽未实际支付3.5万元律师费,但江苏吾索律师事务所已委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属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且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符合相关的收费标准。同时,被告淮安汇波公司与江南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约定,江南银行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淮安汇波公司承担,后江南银行将相关债权进行了转让,本案原告作为最后一次债权转让的受让人,故其要求被告淮安汇波公司支付律师费3.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问题。被告淮安汇波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涟水县薛行化工园区达二路东侧、发八路南侧的不动产作为抵押物,为案涉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1578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淮安汇波公司未按期履行清偿本息的义务,故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对被告淮安汇波公司所抵押的不动产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157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自愿为案涉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为1578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无论是否存在抵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应对被告淮安汇波公司所欠的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在1578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关联企业承诺书》中各***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本案中,被告**汇波铸造公司在出具承诺书时,该公司为只有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公司不设股东会。被告**汇波铸造公司在签订承诺书时的股东只有被告**汇波科技公司,而**汇波科技公司也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故其知***书的内容且无异议,因而被告**汇波铸造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汇波铸造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淮安汇波公司追偿。对于承诺书中的其他保证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署上述承诺书为被告淮安汇波公司提供担保时已得到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表决通过,故该担保无效,***不应对被告淮安汇波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担保人**汇特农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其公司的股东***、***亦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汇波科技公司、**汇波铸造公司、湖北汇特公司、**汇申企业、**汇波防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 综上,经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观天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贷款本金1097万元,借款利息765733.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99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自2020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9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观天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律师费3.5万元; 三、原告上海观天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权对被告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涟水县薛行化工园区达二路东侧、发八路南侧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为苏(2017)涟水县不动产权第0016463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57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市汇波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在1578万元范围内向上海观天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上海观天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96元,由被告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市汇波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缴款账号:原告上海观天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6232636100160162940;被告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6232636100160163104;被告**6232636100160162981;被告***6232636100160162973;被告**汇波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232636100160163039;被告**市汇波铸造材料有限公司6232636100160163021;被告常德市汇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6232636100160163062;被告湖北汇特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6232636100160163047;被告**市汇申企业管理合伙企业6232636100160163088;被告**汇波防腐设备有限公司6232636100160163120;被告***6232636100160162957;被告***6232636100160162965)。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煦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罗蒙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一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四百二十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