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建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

刘和平、中南建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知民终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和平,男,汉族,1954年10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武,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惠,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南建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二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涵,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和平因与被上诉人中南建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设计院)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4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刘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武和董惠、被上诉人中南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和丁晓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和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刘和平为石家庄“北国商城”建筑设计图作者之一并享有署名权;3.确认被上诉人侵犯刘和平的署名权;4.一、二审律师费用共计5万元(人民币,下同)由被上诉人负担;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刘和平是石家庄“北国商城”建筑设计图(以下简称涉案图纸)的主要创作人员,有向望生、北国商城项目经理殷海珍两次出具证明,但一审未对刘和平多次提交的所有证据进行审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停留在表面,未对作品形成过程中的创作行为进行审查和对刘和平作为主要创作人员的事实进行认定。一审判决认定刘和平的行为不是创作行为、刘和平不是作者是对设计概念认定错误,设计过程中是刘和平设计制定主要结构、给定具体尺寸、绘制草图指导、主持设计工作,其他人是配合设计、制图、绘图,刘和平的工作不是辅助性工作,而应该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行为,应为主要作者。2.一审混淆了创作设计与绘图的概念,并对其在作品创作中的作用认定错误。不带有创造思维目的的画图、绘制不叫设计,听令设计人给定的尺寸进行绘制也不叫设计,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行为。本案中,直接画图、绘制的人员有的属于刚进单位不久的年轻人,在设计院一般都是刚工作的人听主导设计人的指令画图,听指令
的人不能认定为主要创作人员,刘和平拿出了思维方案草图、指定了建筑的立面效果外部形式、制定了结构形式、给出了具体尺寸,通过配合设计人员制图最终完成。由于整个过程是多人完成,一定是有分工的,配合画图的人是受刘和平辖制、指挥被动地按照要求绘制、画图。刘和平的表达落实在了绝大部分的图纸上,一审未予以认定。
中南设计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和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1.上诉人认为其为涉案项目方案设计主创人员,应为主要作者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且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既没有提交其绘制的草图,也没有提交所谓其设计制定了主要结构、柱网具体尺寸的证据,其所述内容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2.一审判决所做“参与招投标提供创作思路均属于思想范畴,并不直接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且刘和平也并未提交其提到的部分手绘草图作为证据,不予支持”的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没有弄清我国著作权法对工程设计图的保护范围及自己的举证责任,其上诉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是不能成立的。
刘和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刘和平为涉案图纸作者之一并享有署名权。2.认定被上诉人在投标中、作品评奖过程、作品参与职称评定,以及宣传未对刘和平进行署名,侵犯刘和平的署名权。被上诉人应就侵权行为向刘和平赔偿损失302万元。
一审经审理查明:1992年,刘和平在中南建筑设计院经营计
划处工作,受时任经营计划处处长梁尔威指派,参与石家庄北国商城设计项目投标事宜,主要负责项目投标阶段的工作。后中南建筑设计院在该项目中标,为建筑设计单位提供施工图纸。根据中南建筑设计院1992年5月25日工程名称为“石家庄市解放路百货商场工程指挥部”的扩初图,以及1993年2月工程名称为“北国商城”的施工图显示,石家庄北国商城项目设计所技术负责人为谢定安、设计总负责人为姚金墩、孟汉生、雷光木,图纸尾部审定、审核校对、设计、制图栏分别署名姚金墩、谢定安、孟汉生、董帜義等人。石家庄北国商城项目获1997年湖北省优秀工程设计一等奖和1998年建设部优秀工程设计三等奖。
2009年,中南建筑设计院更名成立中南建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刘和平陈述其在该项目招投标阶段参与了方案设计,提供了创作思路及部分手绘草图,图形化呈现的解决方案,并认可自己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图纸的绘制。一审另查明,刘和平于1992年11月调往中南建筑设计院上海分院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本案中,刘和平主张其在石家庄北国商城项目招投标阶段参与了方案设计、提供了创作思路及部分手绘草图、图形化呈现的解决方案等,应作为涉案图纸的作者之一享有署名权。但刘和平亦认可了自己并未参与涉案图纸的实际绘制,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也证明了涉案图纸的绘制人员并不包含刘和平。因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方式,并不保护思想。刘和平提到的“参与招投标方案设计,提供创作思路”均属于思想范畴,均不能视为创作,并不能直接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且刘和平也并未提交其提到的“部分手绘草图”作为证据。因此,关于刘和平主张其是涉案图纸的作者之一并享有署名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和平主张被上诉人在投标中、作品评奖过程、作品参与职称评定,以及宣传中均未对刘和平进行署名,侵犯刘和平的署名权,被上诉人应就侵权行为向刘和平赔偿损失30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刘和平并非是涉案图纸的作者之一,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刘和平确认其享有涉案图纸署名权以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和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960元,
由刘和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刘和平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1.殷海珍出具的《北国商城方案设计评语》,拟证明刘和平是涉案图纸的最主要设计人员;证据2.姚金墩1997年在建筑学报上发表文章《石家庄北国商城》,拟证明姚金墩在论文中连柱网尺寸都写错了,该方案的实际设计人不是姚金墩,而是刘和平;证据3.刘和平从被上诉人档案馆获取的“石家庄北国商城”的平面图,拟证明刘和平主张的设计要素都反映到图纸上,刘和平是涉案图纸的主要创作人;证据4.刘和平提交的“石家庄北国商城”草图,拟证明刘和平是涉案图纸的主要创作人。
中南设计院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2和证据3仅能证明涉案图纸是被上诉人的作品,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4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刘和平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中南设计院对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中殷海珍作为北国商城项目经理,对涉案作品的评判不能直接达到刘和平是涉案图纸的主要创作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和3,与涉案图纸设计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是刘和平一审后画的草图,其对该草图享有著作权,无法证明刘和平对涉案图纸享有著作权,本院对该证据也不予采信。另,刘和平提交了案外人殷海珍于2011年9月18日和2019
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原件,经核对,与刘和平一审提交的该证据复印件无异。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和平是否享有涉案图纸的署名权。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系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本案争议的是工程设计类图形作品,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中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即想法或构思的表现形式,不包括作品中所反映的想法或构思本身。构思者借助物质媒介,将构思诉诸形式表现出来,将意象转化为形象、将抽象转化为具体、将无形转化为有形,为他人感知的过程即为创作,创作形成的有独创性的表达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刘和平陈述其在涉案项目招投标阶段参与了方案设计,提供了相应创作思路及部分手绘草图,但自认并未实际参与涉案争议图纸的绘制工作,且其提交的相应证据均证明刘和平本人均未实际参与涉案图纸本身的具体设计、制图工作。众所周知,商店建筑设计具有法定的行业标准、设计规范,一张草图并不符合建筑设计图纸本身的科学标准要求。《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
作”。据此,一审认定刘和平并非涉案图纸的设计制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刘和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和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新
审 判 员 黄 怡
审 判 员 金莉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羽
书 记 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