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3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南建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二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南建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对原判认为***变更并取消第四项诉讼请求存在异议。一审中,我同意取消的第五项第4条中的诉讼请求中补发中南设计院关于2012年增加内退职工生活补贴的通知的补贴。因为该文件与中南建设人[2014]40号文内容相重复,故保留中南建设人[2014]40号文,当庭同意取消中南设计院关于2012增加内退职工生活补贴的通知诉讼请求。中南建筑院中南建设(98)人字003号文关于下发《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办法》及《分流人员安置办法》的通知,附件2,中南建筑设计院分流人员安置办法(试行)。1.1待聘职工自待聘之日起,停发各类福利物资,前6个月奖金和岗位津贴停发,6个月后只发生活费,原判对此未予认定。鉴于我在2004年5月24日前在院内所发放的工资总额中只有标准工资(基本工资,下同)、奖金、福利物资。其中:标准工资包括实行结构工资制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工资。2004年5月25日至2005年7月6日,我属于院内待聘时期,根据中南建筑院文件中南建设(98)人字003号文中附件2,1.1款中规定,我在待聘的十四个月中,标准工资中的基础工资和工龄津贴工资是全额按月应发给我的,标准工资中的职务工资、奖金前6个月停发,后面8个月按月应发给我的,6个月后只发给生活费,各类福利物资在十四个月中停发,每月20元独生子女补贴费也停发。中南设计院在庭审中未出示任何有工资发放文件。2.我要求中南设计院补偿2004年5月25日至2012年12月23日经济损失50万元(按工资、福利等一切收入计算平均按5000元左右)并按中南设计院(2014)40号文件办理,请求法院就该文件内退员工生活费补贴为2005年公司在职员工的平均工资为1255元进行复核,原判在该条款中把两个分开的问题合成一个问题不当。该文是针对院内部退养全体员工的,而且补发的生活费补贴是每位内部退养员工在退休前在院工作时期办理院内部退养时段的补贴。该文至今下发近四年,我退休也有两年多了还没有补发给我,属于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原判对我提出诉讼请求第五项第四条补发中南建设人[2014]40号文关于印发《内退员工生活费补贴办法》的通知补贴进行判决不当。3.中南设计院于2016年10月12日回复《关于***信访诉求事项的详细说明》第五条中“工资”即指“档案工资”,违反《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原判以涉及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不当。4.我与中南设计院组织人事处在2005年7月7日签订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时,我的工龄还未满三十年以上,且我在1996年获得建筑师专业技术资格,不属于非专业技术人员,没有达到中南建设(98)人字003号文件中关于办理内部退养的条件。所以该内部退养协议书无效。该判决只强调《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遗漏第七条,故原判对我主张《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当。我是向湖北省委巡视组反映情况之后,开始按各级程序办理,直到现在提起的诉讼,不存在时效问题,原判认定我对《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错误。5.我主张基本养老金、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及其它经济损失补偿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6.中南设计院要我待聘(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只是由院组织人事处于2004年5月25日给我下发中南设计院职工工作交接单,当天办理完成,故中南设计院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我的权利被侵害之日是2004年5月25日,我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在2016年10月12日中南工程咨询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有关信访事项复查申请的答复意见书》文件中第一次知道的,均在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
中南设计院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南设计院停止执行2013年7月16日自编自造并强制执行的协议书;二、判令中南设计院2016年10月12日由中南工程咨询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转发2016年8月25日回复《关于***信访诉求事项的详细说明》第五条中“工资”即指“档案工资”:违反1989年9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月国家统计局第1号令发布《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三、判令中南设计院与***签订的《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无效;四、判令中南设计院制定的院内待聘期间发给生活费标准太低,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达到当地当时最低生活标准;五、判令中南设计院补偿***的经济损失如下:1.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根据与***同职称、职位者的在岗者的工资以及工资以外的各项待遇,减去已发给本人工资及工资以外的各项待遇数额之差及五险二金之差进行补偿。2.2005年7月7日至2012年12月23日止,按中南建筑设计院中南建设[98]人字003号文件,退养期间,工资按80%发放。减去2005年7月7日至2012年12月23日止及2015年11月1日起至今已发给本人的部分工资和部分个人账户数额之差进行补偿。3.院内待聘期间所发给本人生活费及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补贴费,要求按国家相关政策落实补发。4.补发中南建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12年增加内退职工生活补贴的通知、中南建设人[2014]40号文关于所发《内退员工生活费补贴办法》的通知的补贴。5.基本养老金、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补偿,根据退休当年与***年龄、岗位、职称、工龄相当的一直在职者与本人差额进行补偿。六、判令中南设计院支付诉讼费。一审庭审中,***变更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一、判令中南设计院于2013年7月16日编写的协议书无效;二、判令中南设计院2016年10月12日由中南工程咨询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转发2016年8月25日回复《关于***信访诉求事项的详细说明》第五条中“工资”即指“档案工资”是错误的;三、判令中南设计院与***签订《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无效;四、取消第四项诉讼请求;五、判令中南建筑设计院补偿***的经济损失如下:1.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增加工资、奖金、过节费用等);2.2004年5月25日至2012年12月23日,补偿50万元(按工资、福利等一切收入计算平均每月按5,000元左右)并按中南设计院(2014)40号文件办理,请求法院就该文件内退员工生活费补贴为2005年公司在职员工的平均工资为1,255元进行复核;3.基本养老金补偿:根据退休当年差额每月1,200元为基数,而后每年按国家政策增长直到终身;4.企业年金补偿,根据退休当年差额每月1,200元补发。5.住房公积金补偿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月25日,中南建筑设计院印发《关于下发<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办法>及<分流人员安置办法>的通知》(中南建设[98]人字003号),载明:各部门:……经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上述两个《办法》自1998年2月1日起试行。
《中南建筑设计院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按照评聘分开的原则,对具有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依据其实际水平和业务能力,可按其任职资格聘任,也可低于其任职资格聘任,工资及其他待遇同聘任的职务挂钩,不与任职资格挂钩。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其专业技术职务自行解聘。未被聘任的专业技术人员,按《中南建筑设计院分流人员安置办法(试行)》办理。本办法自1998年2月1日起试行。
《中南建筑设计院分流人员安置办法(试行)》规定:对工龄满三十年以上或距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非专业技术人员,经本人提出申请,组织批准后,可办理内部退养手续。退养期间,工资按80%发放。本办法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2005年7月7日,***(乙方)与中南建筑设计院(甲方)签订《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约定:自2005年7月7日起,甲方为乙方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并从2005年8月1日按院现有规定发给内部退养生活费,享受退休人员有关福利待遇。乙方达到正式退休年龄时,甲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乙方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并按国家政策享受退休待遇。改企后有关内部退养待遇,待改企政策明朗后,以国家及省有关规定为准。中南建筑设计院和***均在上述协议书内签章。庭审中,***认可于2005年8月1日起具备内退工龄。
2012年1月10日,中南设计院发布《关于2012年增加内退职工生活补贴的通知》,规定:公司决定从2010年7月起,按每月260元标准增加内退生活补贴(其中内退转退休人员已发放过渡性补贴人员,不满足260元标准的按差额增发)……具体发放办法是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增加的内退生活补贴共计18个月一次性发放,2012年1月起增加的内退生活补贴按月发放。
2013年7月16日《协议书》约定:科思达公司自2012年12月24日期聘请***同志为生产经营人员。在科思达公司工作期间,***同志的月薪为4500元。经协商一致,***同志2005年7月7日与中南建筑设计院签订的《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自2012年12月24日起废止,双方不再就内退问题发生争议。以上协议内容经三方签字或盖章以确认其效力。中南设计院、***、科思达公司均未在上述协议书内签章。庭审中,***和中南设计院均认可上述协议书未签订。
2014年4月11日,中南设计院印发《内退员工生活费补贴办法》规定:一、基本原则:1.在原内退生活费标准计算的基础上,逐年增长直至退休时的原则;二、计算办法:1.2003年5月至2006年1月1日前退休的内退员工,其内退生活费按68元/月进行补贴,从2003年5月补贴至退休当月。3.计算当年发放的浮动增长部分需扣减此前本人享受的内退生活费补贴,分别是:2007年8月开始补贴的80元/月;2010年7月开始补贴的180元/月;2010年7月开始补贴的260元/月。4.公司对全体内退员工从2010年7月开始补贴的260元/月内退员工生活费标准,在本人退休后继续执行至本人去世。三、发放办法:2006年以前的内退生活费补贴一次性发放,2006年1月1日后浮动增长部分的内退生活费从2014年1月起按月发放。2014年按月发放2006年浮动增发部分,2015年按月发放2007年浮动增发部分,……此后以此类推,直至最后一位内退人员到龄退休为止。
2005年1-6月***待聘生活费发放明细及付款凭证(2005年6月6日)载明:***6个月失业保险共计930元。庭审中,***已收到930元失业保险款项。
中南设计院提交银行流水明细载明:2012年1月19日,900元;2012年12月31日,900元;2013年2月6日,900元。庭审中,***认可已收到上述款项。
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载明:户名科思达公司;业务类型企业银行代发工资;时间2015年7月25日;金额21640.2元。庭审中,***认可收到上述款项。
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载明:付款人中南设计院;收款人***;时间2016年1月11日;金额3500元;用途:退回重发12月。庭审中,中南设计院称3500元是发给***的独生子女补贴。***认可收到3500元款项。
中南设计院出具《内退、内退已退休、待聘、长病人员增加生活补贴明细表》载明:内退姓名:***;补发标准260,补发月份18;补发合计4680元;***在上述明细表内签收。庭审中,***认可收到上述补偿款项。
经湖北省社会保险局签章《湖北省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表》载明:姓名***;单位名称中南建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参工日期1975年7月1日;退休日期2015年10月1日;月基本养老金合计4057.06元。
另查明:《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湖北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鄂政办发[2001]78号)规定:2001年10月1日省直属勘察设计单位与各主管部门解除行政隶属关系,届时省编办核销各单位的事业编制。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依法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勘察设计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的退休政策办理退休手续。工龄满30年或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含5年)以内的职工,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批准,可办理单位内部退养手续。
2016年8月25日,中南设计院回复《关于***信访诉求事项的详细说明》载明:中南工程咨询设计集团:8月10日,公司接到集团公司转发《中南院退休职工***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现就***《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提出问题逐条回复:1.2005年7月,***在满足内退条件时,自愿提出内部退养申请,公司考虑到其实际困难,在与***本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同意为其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并与其签订《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根据协议内容,自2005年8月开始为***发放内退生活费;2.生活费标准问题。国家、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均明确规定,待岗人员退养期间发放生活费。而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是不得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关于五险一金缴纳问题,公司与***双方签订协议不能排除应尽的国家义务,因此,公司本着对内退职工负责的精神,按照法律规定为内退人员缴纳社会保险金,并相应扣除内退人员个人缴纳部分;3.依据公司《关于下发<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办法>及<分流人员安置办法>的通知》(中南建设(98)人字003号),对未被聘任的专业技术人员,只要工龄满30年以上或距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专业技术人员也同非专业技术人员一样,经本人提出申请,组织批准后,可办理内部退养手续;4.按照办理内退的程序规定,应当由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协议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是指在签订之日***与单位签订的关于内部退养的协议内容生效,并不是说***在签订《协议书》之日即办理内退。依《协议书》的规定,***是在8月开始内退,此时,其工龄已满30年,符合内退条件;5.公司在1998年发布的内退文件规定,内退人员退养期间发放“工资的80%”。根据当时的情况,“工资”即指“档案工资”,因此,公司为内退人员发放的生活费就是“档案工资的80%”。这是当时为内退人员发放生活费所用的一个参照标准,不能由此推导出改企后的生活费自动按照“岗绩”工资的80%的标准来发放。***内退生活费是按职务工资即“工程师4档”为基数计算的,职务工资、津补贴、结余补贴、适当调整补贴、补贴及房贴合计1,110.69元为基数,按80%的比例计算内退生活费为888.5元/月。此外,公司考虑到随着社会的发展,内退职工待遇偏低的实际情况,并于2007、2010年、2012年、2014年4次增加内退职工的生活费;6.原中南建筑设计院于1998年制定的相关文件,没有违背当时国家和省有关事业单位实施聘任合同制的政策精神。公司的人员分流是正常的工作安排。原中南建筑设计院内退人员均由本人提出申请,并与单位签订《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符合相关规定。改企后,原中南建筑设计院与内退职工签订“职工内部退养协议”继续执行。在没有新的规定出台之前沿用过去的规定属惯例,并且未发现与之相冲突的上位法或新规定。
2016年10月12日,中南工程咨询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回复《关于***有关信访事项复查申请的答复意见书》以及2016年10月12日,中南工程咨询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回复《关于***有关信访事项复查申请的答复意见书》载明:***:你提出的有关信访事项复查申请,经调查后答复如下:1.提出的请中南建筑设计院对有关“待聘依据、待聘生活费标准”等6个具体问题进行书面回复的信访诉求,集团已按信访相关规定将你的信访诉求转中南建筑设计院,要求其进行书面回复。2.提出的关于退工资的问题已在对你信访诉求的书面回复中第5条进行详细说明。3.提出的假协议问题,经查中南建筑设计院下属科思达工程技术公司曾与你拟过协议,但因你本人不同意,协议内容没有签字。但你在科思达工程技术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月薪为4,500元,其他奖励、假日福利等均与科思达工程技术公司职工相同。
2016年11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南设计院劳动仲裁一案,2016年12月13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为由向***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7月7日***与中南设计院签订了《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中南设计院从2005年8月1日按规定发给***内部退养生活费及享受退休人员有关福利待遇。***庭审中也认可2005年8月1日起开始达到内退工龄。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湖北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鄂政办发[2001]78号)第7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的退休政策办理退休手续。工龄满30年或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含5年)以内的职工,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批准,可办理单位内部退养手续”。***在签订并履行《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已近十二年后对该协议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中南设计院与***签订《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主张《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主张2013年7月16日《协议书》无效的诉请。经庭审质证,***、中南设计院均确认三方未签订上述协议书,依据协议内容约定协议经三方签字或盖章以确认其效力。上述协议均未经三方签字及盖章,协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主张判令中南设计院2016年10月12日回复《关于***信访诉求事项的详细说明》第五条中“工资”即指“档案工资”违反《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该项系错误认定。结合本案,该回复文件系中南设计院向上级集团企业内部发送的回复文件,涉及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主张中南设计院补偿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增加工资、奖金、过节费用等)诉请,***未明确具体补偿事项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主张基本养老金、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补偿的诉讼请求,***虽已取得建筑师专业技术资格,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中南设计院提供了设计工程师岗位工作,其以设计工程师岗位为标准要求额外补偿养老金、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于1975年7月1日参加工作,于2015年10月1日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与中南设计院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于2016年11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现***提出关于补发退养、代聘期间工资及其补发相应的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本院对此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2005年7月7日,***与中南设计院签订了《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中南设计院从2005年8月1日按规定发给***内部退养生活费及享受退休人员有关福利待遇,且***也认可自2005年8月1日起开始达到内退工龄。故双方签订的《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及其相关政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主张《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2013年7月16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中南设计院均确认三方未签订上述协议书,且按照协议内容约定协议需经三方签字或盖章以确认其效力。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述协议均未经三方签字及盖章,协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
中南设计院于2016年8月25日《关于***信访诉求事项的详细说明》以及中南工程咨询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关于***原告信访事项复查申请的答复意见书》,均系信访答复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主张补偿基本养老金、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补偿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王 伟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邹思琪
书 记 员 李雯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