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合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锦合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彬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128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锦合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华二路38号4栋1**23楼23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锦合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合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1156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合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合城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锦合城公司无需向***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9329.2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423.1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性质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并非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而应得的劳动报酬。仲裁时效期间应从锦合城公司未履行签订劳动合同行为的发生之日起计算。***于2020年申请仲裁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该请求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锦合城公司不应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一审判决锦合城公司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在锦合城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负责西安市“中国铁建·明月府朗”3号地块景观软景采购事宜的职务便利,涉嫌虚报价格恶意抬高采购成本,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给锦合城公司带来了巨大损失,锦合城公司辞退***系对***的“过失性辞退”,锦合城公司无需向***支付离职补偿金。 ***辩称,其并未给锦合城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时效并不存在问题。其是在离职后一年内提起的仲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锦合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合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锦合城公司无需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9000元;2.锦合城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3.锦合城公司无需为***缴纳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入职锦合城公司,担任西安项目经理。2019年12月18日锦合城公司通知***离职。***在职期间,锦合城公司按月向***发放工资,锦合城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锦合城公司给***支付工资至2019年12月。锦合城公司从2018年11月开始给***缴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至2020年1月。2019年8月18日,***因购房需要,锦合城公司给***出具《个人收入证明》载明,***月平均工资9000元,月平均其他收入3000元,共计12000元/月。后***于2019年7月19日给锦合城公司出具声明,“个人收入证明…均为买房需要捏造的,不具备任何法律意义”。2020年7月21日,***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依法确认2020年4月1日锦合城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锦合城公司向***支付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99000元;3.锦合城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4.锦合城公司为***补缴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锦合城公司在仲裁阶段未提出双倍工资差额的支付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548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锦合城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2.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锦合城公司向***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9000元;3.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锦合城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4.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锦合城公司为***缴纳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5.驳回***其余仲裁请求。锦合城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锦合城公司提出***2020年7月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已过时效,故***此请求不应支持;计算二倍工资差额应以实际发放的工资流水为依据计算。锦合城公司主张辞退***系“过失性辞退”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锦合城公司、***均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即双方2019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又查明,***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实际领取工资金额为79328.25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8855.79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起诉。人民法院仅对当事人起诉的事项进行审理。本案中,锦合城公司、***均对仲裁裁决第一项“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锦合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未起诉,对此予以确认,即锦合城公司、***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锦合城公司未在仲裁阶段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在诉讼阶段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锦合城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主张以“工资收入证明”为依据计算,因双方均认可该证明非实际工资收入,系为***购房所需提供,故工资差额的计算应以银行流水据实核算支付79328.25元。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本案中,锦合城公司称因***严重失职,给其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系“过失性辞退”,***否认,锦合城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锦合城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5423.16元(8855.79×4个月)。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锦合城公司请求判令无需为***缴纳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四川锦合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2019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四川锦合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9328.25元。三、原告四川锦合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423.16元。四、驳回原告四川锦合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2017年3月入职,***在职期间锦合城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锦合城公司应当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锦合城公司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主张不予支付,但锦合城公司未在仲裁阶段提出时效抗辩,劳动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锦合城公司在诉讼阶段以超过仲裁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锦合城公司以***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不予认可,锦合城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锦合城公司主张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锦合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锦合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