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民终2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百灵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751830638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亮,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淮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大通区**村棚户区朝阳东路2号安置区一期工程项目部,住所不详。
负责人:***,该项目部经理。
原审被告: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住所安徽省淮南市***区三和乡四店村。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大通区**村棚户区朝阳东路2号安置区一期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村棚户区一期项目部)、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天宇淮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22)皖0402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0975.4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或者发回重审;2、**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案涉费用支付协议系无效协议,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该协议无效,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安装施工协议与费用支付协议系具有主从关系的两份协议。首先,从两份协议的合同主体上看,安装施工协议是**借用淮南市茂恒自然风门窗销售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协议最后乙方落款处加盖淮南市茂恒自然风门窗销售有限公司的公章,**作为乙方公司的代表在代表人处签字;而费用支付协议则依然是**作为淮南市茂恒自然风门窗销售有限公司的代表与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再次作为该公司的代表在“代表(签字)”后面签字,上面则为“乙方(**)”,虽然该协议未加盖淮南市茂恒自然风门窗销售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该协议的合同主体与安装施工协议的合同主体一致,依旧为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与淮南市茂恒自然风门窗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淮南市茂恒自然风门窗销售有限公司的代表只是费用支付协议的签字人,并非该协议的合同主体。其次,从两份协议的内容上看,安装施工协议里约定了淮南市茂恒自然风门窗销售有限公司的工程内容即门窗安装的义务、价款支付方式及时间、违约责任以及解决争议的方式等内容;而费用支付协议里同样约定了淮南市茂恒自然风门窗销售有限公司需要完成的工程任务即“乙方已安装好的门窗窗扇封条、锁扣安装在2021年5月30日前安装完毕”、价款支付时间、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两份协议的内容承前启后,费用支付协议依附于安装施工协议,不是一个独立的协议,没有安装施工协议就不存在费用支付协议,因此这两份协议是具有主从关系的两份协议,由于主协议安装施工协议是无效协议,从而导致从协议即费用支付协议也因此而无效。费用支付协议一式两份,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与淮南市茂恒自然风门窗销售有限公司各执一份。一审中,**对其持有的费用支付协议进行了篡改,在抬头的乙方处私自添加了“**”两字,其用意明显,意欲造成其是费用支付协议合同主体的假象,然而事实终究是事实,不会因一方的有意篡改而改变,其终究是无法代替淮南市茂恒自然风门窗销售有限公司而成为费用支付协议的主体。一审中,该费用支付协议的效力问题始终是本案的关键点,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无论是在答辩环节还是在举证质证环节抑或是在法庭的辩论环节,都重点阐述了费用支付协议是无效的观点,但是一审判决论证部分回避了该问题,丝毫未有对该费用支付协议效力问题的阐述,直接认定了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需按该无效的费用支付协议支付**工程款及高额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2、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无需按年利率15%支付高额利息。由于费用支付协议是无效协议,因此,该协议中的违约条款并不适用,应视为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所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当从其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来计算所欠工程款利息;3、撕膜、打胶费用189000元应当从**的工程款中扣除,虽然费用支付协议里没有约定,但是该撕膜、打胶就是属于**的门窗安装工程内容,根据一审庭审可以查实,**并未完成费用支付协议里“乙方已安装好的门窗窗扇封条、锁扣安装在2021年5月30日前安装完毕”的约定内容,理所应当需将该撕膜、打胶费用189000元予以扣除,另外,质保金条款在安装施工协议中也有相应的约定,虽然该协议是无效协议,但应当参照适用相应的质保金条款,因此上述客观事实应当予以认定,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1、一审判决查清了事实,依法适用了法律,应予维持;2、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所引用的法条与所陈述的事实不相符合,请求驳回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村棚户区一期项目部、湖北天宇淮南分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399284元;2.判令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村棚户区一期项目部、湖北天宇淮南分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利息1241865元(2016年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按年息15%计算)。本息合计2641149元;3.判令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村棚户区一期项目部、湖北天宇淮南分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利息至款清时止;4、诉讼及相关费用由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村棚户区一期项目部、湖北天宇淮南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大通区人民政府发包的朝阳东路(2号集聚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设立**村棚户区一期项目部。2015年4月28日,**(乙方承包方)借用淮南市茂恒自然风门窗销售有限公司名义与**村棚户区一期项目部(甲方发包方)签订了《大通二号集聚区一期工程20、30号楼彩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协议》,该协议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开竣工日期、材料品牌、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依约进行施工,2021年5月10日,**与**村棚户区一期项目部对**已施工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双方签订《朝阳东路(2号集聚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塑钢门窗施工费用支付协议》,该支付协议主要约定:施工已完成总造价为2499284元;乙方已安装好的门窗窗扇封条、锁扣安装在2021年5月30日前安装完毕,前期因外墙涂料施工时窗扇破坏的及外脚手架拆除时破坏的窗框,我方不负责维修(其中包括已安装好的窗扇滑轮);前期已支付约110万元,剩余1399284元,剩余部分在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30%,2022年1月1日前全部支付完成;若甲方不按本协议执行,乙方有权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甲方须支付工程款1399284元,并支付1399284元从2016年2月1日至起诉日的工程款15%/年利息。支付协议签订后,**退出施工场地。庭审中,**认可收到工程款总计123万元。
另查明,2022年5月17日,淮南市茂恒自然风门窗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于2015年4月28日借用我公司(淮南市茂恒自然风门窗销售有限公司)名义与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大通区**村棚户区朝阳东路2号安置区一区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大通二号集聚区一期工程20、30号楼彩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协议,后**依据该协议进行了施工。我公司声明,**所签订该协议及施工是其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权利义务及承担由其享有承担,与我公司无关。特此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依据该规定,**借用淮南市茂恒自然风门窗销售有限公司名义与**村棚户区一期项目部签订施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村棚户区一期项目部是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为其承揽的工程而设立的临时职能部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村棚户区一期项目部与**签订的施工协议对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应认定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形成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案涉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民事责任。在案涉工程没有全部完工的情况下,**与**村棚户区一期项目部对已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对结算的工程款2499284元签订了支付协议。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应按照支付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1269284元(2499284元-123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据此,依据支付协议的约定,利息应以12692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支付从2016年2月1日至起诉日2022年1月13日的利息,经计算利息为1133270.50元。2022年1月14日之后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中标工程后由湖北天宇淮南分公司负责施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要求湖北天宇淮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抗辩**的工程款应扣减撕膜、打胶费用189000元并提留3%质保金,因支付协议中对撕膜、打胶以及质保金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1、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269284元;2、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33270.50元(2016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13日),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2年1月14日至款清时止;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29元,**负担2523元,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406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692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33270.50元是否妥当。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淮南市茂恒自然风门窗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可**借用该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工程20、30号楼彩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协议,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案涉《大通二号集聚区一期工程20、30号楼彩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大通二号集聚区一期工程20、30号楼彩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协议》无效,并不影响《朝阳东路(2号集聚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塑钢门窗施工费用支付协议》的效力,安装施工协议加盖有淮南市茂恒自然风门窗销售有限公司的公章,而支付协议仅有**签字、并无淮南市茂恒自然风门窗销售有限公司的公章,因此支付协议的签订主体并非淮南市茂恒自然风门窗销售有限公司,事实上该公司并未实际施工,亦不可能与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此两份协议各自独立、并非主从关系,无论安装施工协议是否成立、生效,均不影响**与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就工程结算、价款支付另行达成的支付协议的效力,故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两份协议系主从合同、安装施工协议无效、支付协议亦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案涉安装施工协议无效,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要求参照该无效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条款扣除质保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朝阳东路(2号集聚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塑钢门窗施工费用支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案涉支付协议并未约定撕膜、打胶费用,且该支付协议是双方就工程总造价的结算及工程款的支付,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要求扣除撕膜、打胶费用,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涉支付协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从2016年2月1日至起诉日的工程款15%/年计算利息,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支付协议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利息,故一审法院依据案涉支付协议判决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692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33270.5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24元,由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侠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