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02民初1339号
原告:**,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建设有限公司大通区**村棚户区朝阳东路2号安置区一期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该项目部经理。
被告:湖***建设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住所地淮南市***区三和乡四店村。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亮,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百灵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亮,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大通区**村棚户区朝阳东路2号安置区一期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村棚户区一期项目部)、湖***建设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淮南分公司)、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大通区**村棚户区朝阳东路2号安置区一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被告湖***建设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亮,被告湖***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39.9284万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124.1865万元(2016年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按年息15%计算)。本息合计264.1149万元;3.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利息至款清时止;4、诉讼及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2015年4月28日借用淮南市茂恒自然风门窗销售有限公司名义与**村棚户区一期项目部签订了大通二号集聚区一期工程20、30号楼彩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协议,原告依协议完成了2499284元工程量施工,但**村棚户区一期项目部迟迟未支付完工程款。2021年5月10日原告和**村棚户区一期项目部经协商就该项目**村棚户区一期项目部拖欠原告施工费用达成协议,“前期已支付约110万元,剩余139.9284万元,剩余部分在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30%,2022年1月1日前全部支付完成”,同时原告和**村棚户区一期项目部约定了不按时支付的工程款利息。但**村棚户区一期项目部至起诉日没有按约定支付约定的工程款项,由于**村棚户区一期项目部是临时机构,湖***淮南分公司、湖***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违约利息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村棚户区一期项目部辩称:我们项目部是湖***公司设立的项目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了案涉工程临时设立的项目部,不承担责任。
湖***淮南分公司、湖***公司共同辩称:1.案涉两份协议签订的主体都是淮南市茂恒自然风门窗销售有限公司,原告诉称费用支付协议签订主体是原告与事实不符。由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了自然风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以及进行施工,因此,案涉两份协议无效。被告无需依照该两份无效协议的约定来支付工程款及支付相应利息。2.被告实际已支付工程款123万元,而非110万元。3.参照安装施工协议的约定,被告实际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为72947.2元。4.案涉所欠工程款的利息评判标准由于支付协议的无效,所以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能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就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大通2号集聚区一期工程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协议。证明湖***建设公司与原告借用的淮南市茂恒自然风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安装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三、班组工程量完成确认表及**班组2015年度结算清单。证明**在上组证据合同内容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项目中完成的工程量取得被告方的认可。**是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是适格的原告,完成了应该有的工程量。证据四、施工费用支付协议。证明1.**与**村棚户区一期项目部双方主体明确,**本人有权利按照该协议约定来诉讼。2.该协议明确了被告方欠139.9284万元,明确了被告方支付期限的时间及违约利息。证据五、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是独立施工的,与**村棚户区一期项目部签订的施工费用支付协议是原告与**村棚户区一期项目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
湖***淮南分公司、湖***公司就其抗辩共同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安装施工协议、费用支付协议。证明1.两份协议的相对方都是淮南市茂恒自然风门窗销售有限公司;2.安装施工协议中门窗全部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质监站建设单位协同验收,但是自然风公司至今未完成安装,导致无法完成验收,协议里提到税票问题,自然风公司也未向被告公司开具任何发票,因此被告由于自然风公司的严重违约无需再支付剩余工程款;3.**没有资格单独签订费用支付协议,其伪造篡改了该协议。**是作为自然风公司的代表签字,原告的真实身份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该份费用支付协议是无效的。被告公司不应当参照该份协议支付工程款和利息;4.主协议安装施工协议中第六条,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窗框完成付总款的40%,玻璃制作安装完成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的80%,但是原告并未全部完成其施工义务,因此不能按照总工程的80%来给付,只能按照总工程款的40%。证据二、电子回单6张、领款单7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万元。证据三、施工日志5份、场施工照片2张打印件。证明原告并未完成其应当完成的工程量。扣去被告安排其他人继续施工**未完成的部分窗户撕膜及打胶,所以该部分产生的工程费用应当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证据四、施工协议1张、结算单1张、转账凭证电子打印件1张。证明由于原告未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导致被告请其他人完成其应当完成的工程量,被告花费18.9万元。该部分费用应当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湖***淮南分公司、湖***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证明:原告应该完成的撕膜打胶没有完成,由**完成。前两天建设局等有关单位发现原告装的门框变形,不水平,原告装的20号、30号楼,门框变形的就是20、30号楼,到目前没有人维修。
**证明:案涉工程后期打胶撕膜是姓段的干的。
**证明:窗户的外墙胶是我打的。
**村棚户区一期项目部对**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二、被告三。对证据三确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被告二、被告三。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二、被告三。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二、被告三。
湖***淮南分公司、湖***公司对**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该协议无效。对证据三中“工程量完成确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度结算清单”真实性有异议,两份材料不能证明其观点,因为确认表只能体现**已完成和未完成的项目及工程量,不能体现实际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2015年结算清单不是被告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或者**,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观点均有异议。1.费用支付协议中部分内容不属实,合同签订主体的乙方处应当是淮南市茂恒自然风门窗销售有限公司,**不是该费用支付的合同当事人,**只是作为淮南市茂恒自然风门窗销售有限公司的代表签字,乙方处的**两字,是其签订合同后**私自添加;2.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23万元,而非该协议里体现的110万元;3.**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费用支付协议为无效协议,因此对被告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无需依照该份无效协议的约定来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4.该费用支付协议所体现的工程量完成的数额不是真实的数额,又因为该协议的无效性,所以不能参照该数额来计算。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同时该情况说明能够反映**是实际施工人。
**对湖***淮南分公司、湖***公司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认为1.施工协议与支付协议不是主从协议,施工协议主体是自然风公司,是原告借用其资格签订的协议,支付协议是**与**村棚户区一期项目部签订的协议,是两个单独的协议,只是在时间上与事实上有因果关系,主体是不同的,被告方一直否认相关事实,支付协议的名称标注**,证明了主体就是**,主体上有明确的约定,事实上也是**本人与被告方代表人***多次商谈而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个人签订的,本次原告方提供的情况说明自然风公司明确了该协议是**个人的行为。2.施工费用支付协议签订的原因是2016年至今,因为被告方的原因一直烂尾,是被告方的过错导致其拒付原告工程款,而原告与**村棚户区一期项目部计算未付工程款是依据施工协议计算的,是双方意思真实的表示,而被告方当庭否认。3.关于其证明观点第4条是对案涉工程迟迟不能完工推卸责任,原告一直未收到其应支付的工程款,双方的支付协议是对其施工协议及支付方面问题最终解决方案,被告理应全面支付原告所应得到的工程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都是个人支付,不是由公司支付。对证据三施工日志真实性不予认可,施工日志是被告方单方面记录缺乏客观性;撕膜打胶未在双方的支付协议中,按照双方的支付协议是对该工程的一次性了结,退一步说以后的维修是否还是让原告去做,所以被告举的该证据证明不了其观点,被告不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来解决支付问题。对证据四认为该组证据是虚假的,证明观点基础不存在,被告方从2016年至2021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方对被告方失去信任,而不是原告方不去施工,被告方一直拒付工程款,双方签订支付协议,被告举证虚假,证明观点也是错误的。
**村棚户区一期项目部对湖***淮南分公司、湖***公司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
定;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案情予以认定。
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湖***公司中标大通区人民政府发包的朝阳东路(2号集聚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湖***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设立**村棚户区一期项目部。2015年4月28日,**(乙方承包方)借用淮南市茂恒自然风门窗销售有限公司名义与**村棚户区一期项目部(甲方发包方)签订了《大通二号集聚区一期工程20、30号楼彩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协议》,该协议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开竣工日期、材料品牌、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依约进行施工,2021年5月10日,**与**村棚户区一期项目部对**已施工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双方签订《朝阳东路(2号集聚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塑钢门窗施工费用支付协议》,该支付协议主要约定:施工已完成总造价为2499284元;乙方已安装好的门窗窗扇封条、锁扣安装在2021年5月30日前安装完毕,前期因外墙涂料施工时窗扇破坏的及外脚手架拆除时破坏的窗框,我方不负责维修(其中包括已安装好的窗扇滑轮);前期已支付约110万元,剩余139.9284万元,剩余部分在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30%,2022年1月1日前全部支付完成;若甲方不按本协议执行,乙方有权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甲方须支付工程款139.9284万元,并支付139.9284万元从2016年2月1日至起诉日的工程款15%/年利息。支付协议签订后,**退出施工场地。庭审中,**认可收到工程款总计123万元。
另查明,2022年5月17日,淮南市茂恒自然风门窗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于2015年4月28日借用我公司(淮南市茂恒自然风门窗销售有限公司)名义与湖***建设有限公司大通区**村棚户区朝阳东路2号安置区一区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大通二号集聚区一期工程20、30号楼彩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协议,后**依据该协议进行了施工。我公司声明,**所签订该协议及施工是其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权利义务及承担由其享有承担,与我公司无关。特此说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依据该规定,**借用淮南市茂恒自然风门窗销售有限公司名义与**村棚户区一期项目部签订施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村棚户区一期项目部是湖***公司为其承揽的工程而设立的临时职能部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村棚户区一期项目部与**签订的施工协议对湖***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应认定湖***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形成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湖***公司应当对案涉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民事责任。在案涉工程没有全部完工的情况下,**与**村棚户区一期项目部对已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对结算的工程款2499284元签订了支付协议。湖***公司应按照支付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1269284元(2499284元-123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据此,依据支付协议的约定,利息应以12692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支付从2016年2月1日至起诉日2022年1月13日的利息,经计算利息为1133270.5元。2022年1月14日之后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湖***公司辩称其中标工程后由湖***淮南分公司负责施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要求湖***淮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湖***公司抗辩**的工程款应扣减撕膜、打胶费用189000元并提留3%质保金,因支付协议中对撕膜、打胶以及质保金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69284元;
二、被告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133270.5元(2016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13日),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2年1月14日至款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29元,原告**负担2523元,被告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406元(被告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