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3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百灵路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合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街道口***教师小区12-1-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反诉第三人):合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十里铺14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合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汇置业公司)、合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汇控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6民初9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一审法院依法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本诉按***撤回起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宇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返还天宇建设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5162591.76元;负担工程维修费15万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提交6772.3437万元工程款所对应的人材机票据。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施工任务承包协议书》无效为由,未能查明天宇建设公司实际已超付工程款的事实,是错误的。无论该协议是否有效,***都应返还天宇建设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5162591.76元,并承担工程已实际发生的维修费15万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提交6772.3437万元工程款所对应的人材机票据。1.***已收工程款7306.2216万元,但其应得工程款仅为6759.2481万元,***应将其多收取的工程款546.9735万元返还给天宇建设公司。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将工程质量保证与履行维修义务混同。***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其应当负担已发生的工程维修费15万元。3.依据查明的事实和***多次就其行为可能对天宇建设公司造成损失所出具的承诺,其应就案外人起诉天宇建设公司诉讼案件***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4.提交人材机票据是双方结算的必要条件,也是***的义务,且建设工程作为经营行为,必然会发生进项税,***作为承包人应该提交6772.3437万元工程款所对应的人材机票据。综上,请求支持天宇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1.天宇建设公司所称超付工程款与一审查明的双方确认款项已结清的相关事实、证据不符,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在质保期满后,天宇建设公司不能证明质量问题是***导致,其提出的维修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天宇建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万元,属于天宇建设公司自身诉讼产生的费用,与***无关,不是***违约行为所致。4.关于提交票据的请求,一审中相关票据已***建设公司开具,该项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汇置业公司、合汇控股公司共同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天宇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返还天宇建设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5162591.76元;2.判令***负担工程维修费15万元;3.判令***支付天宇建设公司经济损失384581.5元;4.判令***支付天宇建设公司违约金38458.15元;5.判令******建设公司提交6772.3437万元工程款所对应的人材机发票;6.判令本案全部费用(本诉、反诉)由***承担。天宇建设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申请变更其第3、4项反诉请求为:判令***支付天宇建设公司违约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5日,合汇置业公司(发包人)与天宇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武泰闸经济适用房,工程地点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泰闸,建筑规模为本工程为一栋32层及一栋22层组成,总建筑面积约为54500平方米(含地下室、人防),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总工期20个月,具体开工日期以监理下达的开工令为准;承包内容为依据发包人提供的由武汉建工科研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业务号:S2011-5-44)施工图中土建、安装(不含弱电、消防)、桩基、基坑支护的所有内容,并按照约定施工;综合包干总价或单价中约定,土建、安装按建筑面积1450元每平方米包干,面积按54500平方米计算(含设备层建筑面积,结算中不再调整建筑面积),本部分包干价为79025000元,备注:含地下室(包括人防),不含弱电、消防,包干综合单价中含人工、材料、机械、各种措施费、检测费、安全文明施工费、风险、管理费、税金等,如有任何政策性调整,发包人不再另行增加任何费用。并约定了800灌注桩、500预应力管桩等包干价以及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材料设备等事项。该合同由合汇置业公司、天宇建设公司**。
2012年,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任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合汇佳苑,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武昌区××街××号,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1400元包干,合同工期18个月;施工范围为依据武汉建工科研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业务号:S2011-5-44)施工图中土建、安装(不含弱电、消防)的所有内容,并按照约定施工;施工负责形式为项目全责承包经营,包工包料,执行国家、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行业的规定、条例,满足设计图纸和验收规范要求;乙方结算价为(包干总价+变更造价)×(1-7%),7%系指上缴公司管理费及税金;按建筑面积1400元每平方米包干,面积按545000平方米计算(含设备层建筑面积。结算中不再调整建筑面积),本部分包干总价为76300000元,备注:含地下室(包括人防),不含弱电、消防。包干综合单价中含人工、材料、机械、各种措施费、检测费、安全文明施工费、风险、管理费、税金等;施工工期为18个月,如被建设方处罚,由乙方承担所有的责任及费用,按总造价的万分之一每天承担发包人损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各项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分公司和总公司一起定期对工程项目进行检查、考核、评价,对违反《分公司经营管理协议书》和公司规定的行为进行纠正、处罚;本工程为公司重点工程,为保证乙方顺利实施本工程施工内容,甲方总公司派驻***到本工程现场协助乙方进行工程管理工作,乙方按8000元每月向甲方支付现场管理工资,起止时间为本工程施工前期准备至本工程向建设方交付;在对本工程质量、外观有重大影响的分部分项工程(如防水、外墙涂料、门窗、外墙保温、栏杆等)甲方有权指定公司专业施工队施工,结算价格按市场行情从乙方包干价中扣除。乙方负责办理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一切经济、技术资料及签证手续,填报各种台账、报表、完善各种基础资料,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和竣工结算,并将工程《备案证》及《工程结算书》原件及时返回甲方,负责已完工程的成品保护,承担工程合同规定的保修责任,并承担所有的维修费用;工程付款办法为甲方向建设方支付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乙方向甲方支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返还时间为地下室封顶无息返还100万元,结构封顶无息返还100万元,在甲方收取建设方节点进度款后,甲方按下列方式向乙方支付进度款:本工程结构封顶,支付合同总造价50%的进度款,砌体施工完毕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外脚手架拆除完毕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竣工交付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竣工验收满一年后一个星期内,除预留防水工程造价的5%以外,所有结算资金向乙方支付完毕(以上进度款支付,均同比例上缴税费等);防水工程按5年保修期满后一星期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付清所有资金;甲方出具工程款发票,对建设单位统一收取工程款,并一律进甲方的指定银行账户;甲方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业主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和税金等费用二日内划拨给乙方,乙方必须在一个月内将该工程所发生的人工、材料、机具等支出发票凭证交甲方备查;以甲方总公司同建设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或补充协议为依据,由乙方负责对建设方办理工程结算;以甲方同乙方签订的施工任务执行协议书为依据办理与乙方的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两个月内办理完成所有工程的总结算;乙方应确保工程在竣工后的保修期内无渗漏现象,如出现屋面、墙面、厨厕渗漏水,除按《工程质量保修书》有关条款执行外,如发生渗漏水现象,乙方必须在24小时以内到位维修,如对住户造成重大损失,由乙方按照住户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由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签字。
2015年11月9日,合汇控股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天宇建设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双方协商一致,在2011年12月15日的施工补充合同的基础上,订立本协议,约定甲方以资产冲抵工程款事宜,待双方同意确定资产价格后具体办理;合汇控股公司即为原合汇置业公司,以合汇控股公司签订本协议与原补充合同的合汇置业公司同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由合汇控股公司与天宇建设公司**。
2015年11月11日,合汇控股公司与天宇建设公司签署《对账确认书》,载明合汇控股公司与天宇建设公司就合汇佳苑项目付工程款等事宜对账确认如下:截止2015年11月11日,支付给天宇建设公司工程款7410万元,其中,支付土建、安装工程工程款5720万元;支付桩基工程工程款1690万元,已收天宇建设公司发票金额7210万元,尚有200万元未开发票。对账争议事项:合汇控股公司认为支付给桩基(***)的1690万元均为工程款,天宇建设公司认为1690万元中有90万元为合汇控股公司应支付给天宇建设公司的借款利息,对此争议,双方约定2015年11月13日之前就利息事宜及工程款有争议部分进行厘清并再次对账确认。
2015年11月11日,***出具《对账确认单》,载明:经合汇置业、天宇建设、天宇合汇佳苑项目部财务三方对账确认:天宇合汇佳苑项目部在天宇建设公司领取到的工程款3400万元,天宇合汇佳苑项目部在合汇置业公司领取到的工程款2150万元,天宇合汇佳苑项目部在合汇置业公司领取优宝材料款170万元,综上,天宇合汇佳苑项目部共计领取到工程款5720万元。***在负责人处签名,***在经办人处签名。
2016年5月26日,******建设公司出具《***》,载明:本人系天宇建设公司合汇佳苑项目承包人,本人承诺该项目人、材、机所有分供分包费用均按合同约定支付,保证不影响公司的信誉。如有单位、个人起诉公司,或被法院查封公司账户,本人愿承担所有费用,并接受公司按对方主张额的10%的罚款处罚。
2017年1月21日,合汇置业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天宇建设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合汇佳苑工程补充协议(二)》,载明在双方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及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双方均认可现状,不追究工期、延时支付工程款等因素的基础上,双方本着友好合作、协商一致的精神,就合汇佳苑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款支付等事宜,达成该协议。双方确认如下事项:工程结算总价为9695.85万元,(其中合同包干价7902.5万元,桩基和基坑支护结算价1669.35万元,工程变更结算价124万元,其中含代扣外墙涂料和门窗款284.83万元);甲方实际已支付工程款为7410万元(含已支付给外墙涂料的170万元);甲方代付外墙涂料和门窗款为284.83万元(外墙涂料和门窗款的发票由施工单位提供),本次扣款109.78万元;甲方以资产(含19套住房、**车辆和国光房屋见附件清单)冲抵工程款为1438.18万元【其中19套住房建筑面积约1676.36平方米(以实测数据每平方米5000元为准),价值838.18万元,**车辆和国光房屋共计价值600万元,其中车辆40万元、房产560万元】;工程质保金5%,即(7902.5+124-284.83)=7741.67×5%=387.08万元;截至到该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提前按竣工验收后支付95%的支付节点支付工程款350.81万元。该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方以现金形式支付乙方工程款至结算总额的95%,即尾款350.81万元;乙方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应按照下游分包分供合同约定自行支付分包分供单位的工程款,如因乙方逾期支付而造成的影响和后果,由乙方承担;如果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乙方农民工引起所有投诉事件,所造成的影响由甲方承担。关于后续工作的完成与实现,在完成本节点工程款支付后,乙方须在两个月内完成如下事项:完成施工图纸和双方合同、协议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及工程质量维修、保护(如房屋外墙、地下室底板渗漏)等收尾工作;以上工程内容全部完成后,按国家正式验收标准,由双方共同组织内部竣工验收,经甲方认可内部竣工验收合格后2日内,乙方将房屋钥匙全部移交给甲方,并腾退所有临时用房及搬走所有施工设施设备,撤退所有人员并缴清所有应缴的水电费,将施工现场移交甲方管理;无条件协助、配合甲方办理房屋的正式竣工验收备案,并移交所有手续齐全的工程资料,如在内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非乙方原因不能完成房屋正式竣工验收备案,乙方将所有资料移交甲方,视为乙方完成备案工作,但在甲方自己备案时,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工作,在房屋竣工验收备案(或该协议第二款确定的时间)后的一年质保期满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质保金387.08万元,甲方在收到乙方等额收款发票后3日内支付等额工程款,另乙方应同时补齐前期已收款但未开具的发票;甲方抵给乙方的“合汇佳苑”房屋属拆迁对接房源,如确因政策原因政府收回该房源,抵扣工程款的房源的购房户可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按照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承担赔偿责任,甲方另案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该房屋原抵扣的等额工程款。乙方须在该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将甲方出具的乙方的另14套房屋买卖收据全部退还给甲方,如发生纠纷所有责任由乙方和***解决。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本次付款没有达到付款节点,考虑到乙方及***的实际困难,如甲方按本次约定付款后,乙方及***不按本次协议约定的内容按时完成,则甲方一切损失均由乙方公司承担。该协议由合汇置业公司、天宇建设公司加盖公章,***作为天宇建设公司代表签名。该协议附件1《揭总14套房源收据明细表(2016年5月23日)》载明了14套房屋的楼栋、**、楼层、室号、购房人、房屋面积(预测)、单价(元/㎡)、房款(元)、收据号、房屋关联等内容,并备注:14套房共开出收据17份,金额共计8614320元。该协议附件2《揭总19套房源收据明细表(2016年5月23日)》载明了19套房屋的楼栋、**、楼层、室号、购房人、房屋面积(预测)、单价(元/㎡)、房款(元)、收据号、房屋关联等内容,并备注:19套房产开出收据20份,金额共计9711652元。
2017年1月23日,******建设公司出具《确认书》,载明“本人就合汇佳苑工程款、保和·墨水湾项目工程款、借款和还款事宜确认如下:一、关于合汇佳苑工程款。按照与合汇置业公司签订的《合汇佳苑工程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工程结算总价9695.85万元,本人已在公司领取工程款9508.77万元,余187.08万元,该款为《合汇佳苑工程补充协议(二)》约定的预留在甲方的质保金。2017年1月22日,本人在合汇佳苑收款550.0810万元并就合汇佳苑工程在公司开出发票1818.99万元(含已收工程款550.0810万元),应缴税金、管理费=1818.99×6%=109.1394万元,本人可在公司领取工程440.9416万元。二、关于保和·墨水湾项目工程款。根据该工程合同约定,该工程决算造价为1243.6342万元,公司已向本人支付工程款合计545.22万元,剩余工程款为698.4142万元。三、关于借款。本人于2014年11月向贵公司借款500万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计397.50万元,本息合计897.50万元。四、关于工程款抵借款。综上第一、二、三条所述,经协商本人同意以工程款抵借款。1.2015年11月借款本息897.50万元-保和·墨水湾项目工程款698.4142万元=199.0858万元。本人确认,保和·墨水湾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并仍欠公司199.0858万元。2.2015年12月确认书应支付公司税金163.00万元,本人确认欠公司163.00万元。3.合汇佳苑桩基工程款中,公司应付本人1690.00万元,实付1669.35万元,余20.65万元未付,本次结清。综上第1、2、3条,以本人应收应付相抵后本人可领取工程款余额为(550.81万-109.1394)=440.9419万元-(199.0858万元+163.00万元)=78.8558万元+20.65万元=99.5058万元。五、自本确认书签署以后,本人保证自筹资金支付合汇佳苑项目、保和·墨水湾项目分包分供方的工程款,绝不影响公司的信誉和形象。六、本人承诺,自本确认书签署之日起,所有因合汇佳苑项目、保和·墨水湾项目所发生的由合汇置业公司或其他第三方提起的针对公司的诉讼、**等裁定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均由本人承担。如公司资金被直接划扣的,则本人愿按照公司被划扣的金额赔偿,并按照被划扣的金额10%赔偿公司的损失。如果因上述工程由分包分供人员到工地、政府主管部门等投诉的,本人负责解决,并接受公司处罚。特此确认。***在确认人处签名。
2017年1月23日,天宇建设公司向***转账995058元。天宇建设公司陈述上述转账即为前述《确认书》确认的款项。
2017年1月23日,******建设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本人***,身份证号420********,向贵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7年12月31日归还),利息按年息24%支付,每月支付一次。如果未按时支付,则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本人现为保障贵公司债权的实现,提供以下财产作为上述欠款的担保:一、本人在合汇佳苑建设工程项目的质保证金187.08万元,本人自愿意该保证金作为上述欠款的担保。二、本人拥有位于国光大厦房产一套,本人保证该房产为本人合法拥有且具有完全处置权的财产,本人自愿以该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本人承诺:以上提供担保财产在本人未能按期偿还贵公司借款时,贵公司有权对上述财产即本人拥有的其他财产直接抵偿,无需再次征得本人同意。此担保函一经作出,为不可撤销之担保,如本人在未征得贵公司书面许可的情况下对财产进行处分,本人愿承担一切民事及刑事责任。”***在出具人处签名。
2020年11月17日,合汇控股公司***建设公司出具《关于合汇佳苑屋面、外墙渗水联系函》,载明“贵公司承建的合汇佳苑项目自2017年底经政府协调交房,至2018年5月陆续有业主反映屋面、墙体、飘窗等多处渗水严重需要维修,同时本公司工程部在巡查空置房时也发现部分屋面、墙体及飘窗渗水严重的现象。业主多次反映并拨打市长热线投诉。我公司也曾多次与贵公司联系,均无下文。今年遭受疫情,业主投诉更加严重,我公司多次联系贵公司并发函,但贵公司置之不理。市区主管部门高度重视,责令整改维修,由武昌区建管站督办。我公司为了小区的安全稳定,也为了小区居民有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特邀请专业人员上门审核勘察维修,其大部分渗水原因均为门窗周边沟缝不密实,玻璃胶封堵不到位产生渗水;外墙均为勾缝不密实等造成渗水现象,屋面为周边泛水防水未处理到位所造成的。于2018年、2019年、2020年先后组织专业维修人员进行零星维修数次,大修两次涉及维修户数40余户,其维修金额15万元以上。我公司将维修金额计入工程总结算费用中扣减结算(附相关照片和渗水点位置示意图)。请贵公司本着诚信至上的原则,尽快完成工程遗留问题,积极配合项目的收尾工程,使小区居民生活能走上正常轨道。
合汇置业公司、合汇控股公司陈述,合汇佳苑项目1号楼、2号楼部分房屋办理了初始权属登记。
另,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受理**南诉天宇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向**南支付差欠的工程款309000元及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0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2月4日计算至2019年3月21日的利息为58761.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19)鄂0106民初7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南的诉讼请求。**南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鄂01民终9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宇建设公司陈述,其为该案聘请律师花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天宇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武泰闸经济适用房(即合汇佳苑1、2号楼)工程的土建、安装(不含弱点、消防)部分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并与***签订《施工任务承包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
关于天宇建设公司要求***向其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的主张。合汇置业公司、合汇控股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建设公司出具的《关于合汇佳苑屋面、外墙渗水联系函》中载明合汇佳苑项目已于2017年底交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一审法院参照***与天宇建设公司达成的《施工任务承包协议书》、***于2017年1月23日***建设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及天宇建设公司按照上述《确认书》于2017年1月23日向***指定人员转账相应金额款项的事实,确认***与天宇建设公司已于2017年1月23日就案涉工程相应款项办理结算手续并已实际履行。天宇建设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天宇建设公司要求***负担工程维修费15万元的主张。因双方所签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发包人自认案涉项目未经竣工验收,但其已将案涉项目交房,即擅自使用,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建设公司主张扣除质保金,天宇建设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承担修复费用,天宇建设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修复部分属于***实际施工部分或因***实际施工导致的质量问题。故对天宇建设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天宇建设公司要求***向其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主张。天宇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其与***所签合同无效,天宇建设公司与***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对于案外人直接起诉天宇建设公司,该案已被法院判决驳回案外人对天宇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天宇建设公司要求将其在该案中聘请律师支出的10000元由***承担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天宇建设公司要求***向其提交6772.3437万元所对应的人材机发票的主张。因天宇建设公司与***就案涉工程达成的合同无效,天宇建设公司无权依据无效合同的约定要求***向其提交上述发票。故对其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驳回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1950元,减半收取25975元,由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天宇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议如下:
关于天宇建设公司是否超额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于2017年1月23日***建设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及天宇建设公司按照上述《确认书》于同日向***指定人员转账相应金额款项的事实,可以确认***与天宇建设公司已于2017年1月23日就案涉工程相应款项办理结算手续并已实际履行。天宇建设公司主张其超额支付工程款,与前述确认书及履行情况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承担工程维修费15万元及违约金10000元的问题。天宇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维修费15万元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无效合同的违约金条款亦当然无效,即便将违约金10000元作为损失考虑,天宇建设公司另案中聘请律师支出的10000元也不能归咎于***,故不应由***负担。
关于天宇建设公司要求***向其提交6772.3437万元所对应的人材机发票的问题。虽然***提交人工、材料、机具等支出发票的义务并不必然因合同无效而免除,但从现有证据看,人材机发票本应由***在收取工程款包括进度款一个月内提交,而***与天宇建设公司办理结算手续时并未涉及人材机发票的问题,而在办理结算时提交进项发票也符合一般工程惯例,因此,天宇建设公司要求***向其提交6772.3437万元所对应的人材机发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宇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58元,由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丰 伟
审 判 员 李 文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熊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