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志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3965号 原告: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百灵路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被告**、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99,839.59元及利息(利息以206,722.59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标准计算自2021年3月14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以68,587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标准计算自2022年3月14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3、判令被告***对被告**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28日,被告签署《债权债务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因长隆山抽水蓄能站银坑施工营地工程项目引发诉讼案件,导致原告垫付费用共计299,839.59元,原告垫付费用及利息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且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担保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履行该确认书有争议,应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起诉。2022年1月15日,被告签署《还款计划书》,表示其因资金困难,一时无力偿还上述款项,故向原告作出分期偿还,承诺于2022年1月31日前偿还原告10万元,于2022年2月28日前偿还原告10万元,于2022年3月30日前偿还原告剩余款项99,839.59元及全部利息。2020年12月28日,被告***签署《承诺函》,承诺自愿加入与被告**连带承担涉及长龙山项目所有债务,故被告***应对被告**上述299,839.59元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综合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7日,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523民初2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宇公司向***铺兴达钢管租赁站支付租金88,913.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租赁物损失56,109元、支付律师费5,000元。因天宇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载明的义务,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在天宇公司账户划扣206,722.59元,该案于2021年3月18日执行完毕结案。 2021年9月23日,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523民初3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宇公司向**支付劳务费66,937元。因天宇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载明的义务,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至2022年1月6日期间在天宇公司账户共计划扣68,587元,该案于2022年1月6日执行完毕结案。 2021年12月28日,天宇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长龙山抽水蓄能站银坑施工营地工程项目由甲方承建,根据甲、乙双方之间相关协议,该项目由乙方负责施工,对外债务由乙方承担,现因上述项目下游起诉甲方,导致甲方账户被法院冻结及划扣,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乙方承担。经双方协商,确认债权债务如下:(一)、***铺兴达钢管租赁站向长龙山抽水蓄能站项目部提供钢管扣件及配件租赁服务,因乙方未及时支付租金等原因,故该租赁站向安吉县人民法院起诉甲方(案号为浙05**民初2679号)并向法院申请了保全,该院于2020年8月4日冻结了甲方银行账户资金220,000元;该案判决后,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划扣甲方账户资金206,722.59元。1、上述案件冻结期间2020年8月4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资金占用费共计24,530元(以2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标准计算)应由乙方承担;2、安吉县人民法院划扣甲方账户的206,722.59元及利息(利息以206,722.59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标准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应由乙方承担。(二)**负责长龙山项目抹灰、砌粉劳务工作,因**完成工作后,乙方未及时支付**款项,**向安吉县人民法院起诉甲方(案号为浙05**民初3082号),该案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执行标的67,672元,执行费915元,合计划扣甲方账户68,587元;安吉县人民法院划扣甲方账户的68,587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5%标准自法院划扣之日起自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应由乙方承担。(三)乙方对上述项目情况及两个案件情况确认无误,乙方应向甲方合计支付299,839.59元及利息,乙方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若乙方未按期支付,甲方有权就上述款项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担保费、保全费、查询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天宇公司在甲方处加***,**在乙方处签名捺印。 2022年1月5日,*****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明确其差欠天宇公司299,839.59元,但因个人资金困难,一时无力支付上述款项,特做出如下还款承诺:于2022年1月31日前偿还10万元,于2022年2月28日前偿还10万元,于2022年3月30日前偿还剩余99,839.59元及全部利息。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12月28日向原告天宇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其清楚知晓**承接葛洲坝长龙山施工局项目情况,项目亏损、收益及对外债权债务均由**享有并承担,其自愿加入与**一同连带承担涉及该项目的所有债务。 又查明,原告天宇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与湖北***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湖北***师事务所律师担任本案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天宇公司于2022年3月17日向湖北***师事务所支付10,000元,湖北***师事务所向其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天宇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还款计划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天宇公司为被告**代偿了案件执行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根据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天宇公司共计支付299,839.59元(包含案款及截止至2021年3月14日206,722.59元部分的利息),并约定了后续利息及68,587元部分的利息按照月息1.5%的标准计算。故被告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99,839.59元,并以206,722.59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5日起按照月息1.5%的标准支付利息;以68,587元为基数自该款项被法院划扣之日起按照月息1.5%的标准支付利息,因该款项系法院分批次划扣,最后一次划扣时间为2022年1月6日,原告仅主张自2022年3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置,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律师费的负担问题,《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若乙方(**)未按期支付,甲方有权就上述款项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担保费、保全费、查询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天宇公司因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上述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被告***于2020年12月28日向原告天宇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其清楚知晓**承接葛洲坝长龙山施工局项目情况,其自愿加入与**一同连带承担涉及该项目的所有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99,839.5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向原告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06,722.59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5日起按照月息1.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8,587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4日起按照月息1.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向原告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 丹 书 记 员 钱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