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8民终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
上列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百灵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751830638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建设公司)、原审原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2民初3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1.本案当事人并不同一。一审法院(2018)鄂0802民初2670号调解书是处理***与天宇建设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问题,本案是***与世纪联华承包人***、***及会计**之间部分领款单未实际支付所产生的纠纷,天宇建设公司加入本案诉讼是为了查明案情,并非要求其承担责任,***是法院依职权加入,故本案的诉讼主体与(2018)鄂0802民初2670号案件的诉讼主体不同。2.本案诉讼标的不一样。诉讼标的的同一性应当基于实体法诉讼标的理论立场上进行判断,即依据主张的实体法上的权利进行判断。***主张的劳务费实际是***办理领款手续后,世纪联华承包人***、***并未按照领款单内容进行支付,进而获取不当利益,侵犯***财产权利。领款单均是***向***、***的会计**出具,相应领款单的权利义务应当是属于***与***、***之间。(2018)鄂0802民初2670号案件中***与天宇建设公司无权对领款单作出实体处理,该案中应付的416819元工程款的组成是否已经排除本案的20万元,应当在实体审理中才能**。3.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本次诉讼请求并不会否认(2018)鄂0802民初2670号案件的裁判结果。***主张的劳务费的对象是与世纪联华承包人***、***之间的,(2018)鄂0802民初2670号案件涉及的工程款是***与天宇建设公司之间的,一审法院判断两者之间是否有关联性或同一性的依据不足。(2018)鄂0802民初2670号案件是以调解形式结案,***与***、***均未参与,***与天宇建设公司只是对应付工程款进行确认,对已付工程款并未确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宇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20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天宇建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首先,本案的当事人与(2018)鄂0802民初2670号案件的原告和被告均有部分重合,本诉的当事人包含了前诉的当事人。其次,本案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虽然两案的立案案由不同,但实质上***、***主张的均是2014年世纪联华二期的承包的工程的施工款项。再次,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在前诉中,双方当事人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而本诉中***、***否定了前诉的结算金额,并主张**、***、***、天宇建设公司支付未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项,是基于同一标的、同一事实再次向**、***、***、天宇建设公司提出诉求,属于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是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一事不再理”也称禁止重复起诉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二是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观方面是指当事人相同。无论当事人在诉讼中仅为形式当事人还是实质当事人,都要承受作为诉讼结果的判决的既判力约束,不能就相同的诉讼标的或审理对象再次提起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客观方面是指诉讼对象的同一性。诉讼对象即诉讼标的或诉讼物,是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理和判断的对象。具体到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天宇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20万元,该款项是***与天宇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木工承包合同》中世纪联华二期木工施工的款项,***与**、***、***、天宇建设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2018)鄂0802民初2670号***作为原告起诉天宇建设公司与荆门市瑞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调解结案,即一审法院已对***主张的工程款项作出处理。故一审法院认定***是基于同一标的、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