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6民初1940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东知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控股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乙建设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天某乙建设公司于2024年3月6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某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天某乙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被告(反诉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某乙建设公司、***立即交付位于武汉市武昌区**街**号合某佳苑一栋32层及一栋22层建筑(含地下室、人防)的全部工程资料及配合验收;2.判令被告天某乙建设公司、***赔偿原告某某控股公司因无法交付14套房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5361820.99元;3.判令被告天某乙建设公司、***承担违约金2908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天某乙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控股公司因建设需要,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街**号合某佳苑一栋32层及一栋22层建筑(含地下室、人防)工程发包给天某乙建设公司。双方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施工补充合同》,该合同对合同价款、工程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天某乙建设公司始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以致工程迟迟未能竣工验收。2013年11月,某某控股公司名称由湖北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变更为某某控股公司。2015年11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签订协议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全部施工并通知某某控股公司组织验收及其他内容。然而,天某乙建设公司因种种理由再次违约。2017年1月21日,某某控股公司委托某某置业公司(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将名称变更为某某置业公司)与天某乙建设公司、***签订《合某佳苑某某补充协议(二)》,除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外,还约定某某控股公司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天某乙建设公司3508100元,天某乙建设公司、***在某某控股公司完成支付后2个月内协助、配合某某控股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移交所有手续齐全的工程资料,同时在本协议签订后1个月内,将某某控股公司出具的14套房屋买卖收据全部退还给某某控股公司,否则天某乙建设公司、***按每日5万元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某某控股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而天某乙建设公司、***一直拒绝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1月,某某控股公司向贵院提起诉讼,后天某乙建设公司私下承诺,故某某控股公司申请撤诉,贵院同意后作出(2018)鄂0106民初239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某某控股公司撤诉。另自2019年起,涉及天某乙建设公司、***应当退还的14套房屋均被购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历经多年,武昌区人民法院和武汉市中院在审理后作出认定,即14套房屋购房人与某某置业公司形成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并判令某某控股公司及某某置业公司交付房屋并履行配合过户义务。生效判决已导致《合某佳苑某某补充协议(二)》目的不能实现,即天某乙建设公司、***无法退还14套房屋,故给某某控股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自补充协议签订以来,某某控股公司多次主张权益,但均无果。后某某控股公司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因***无法查找,导致某某控股公司撤诉,贵院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2022)鄂0106民初15755号民事裁定书。某某控股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某乙建设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业已通过验收并早已实际投入使用,相关工程资料已备档于建筑行业管理部门。全部工程资料的诉求属于泛指性表述,不符合诉讼请求应当具体、明确、适当的法律规定。依据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规定,某某控股公司主张全部工程资料的诉求依法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如某某控股公司不能明确其该项诉求的,依法应驳回该项诉求。退一步讲,即便某某控股公司明确了该项诉求,其也不应得到支持。案涉工程资料由***掌控,某某控股公司因与***之间的矛盾,导致案涉工程资料最终是武昌区建筑管理站组织包括某某控股公司在内的各方以专家会议纪要形式进行的完善,相关资料留存于武昌区建筑管理站,同时,武昌区住房保障和住房管理局以及武昌区国土资源局等政府部门也进行了备档。对此事实,某某控股公司作为参与人是知晓的,更是清楚的,不存在交付工程资料的说法。案涉工程早经过验收并交付投入实际使用,不存在再次配合验收的说法。案涉工程已经移交给某某控股公司,且已办理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相对应的楼盘也已经销售且购房人已经入住。相关生效判决均已查明并认定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备案,诸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6民初11344号等二十几份民事判决。某某控股公司也已经在另案中自认交房的事实,诸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民终3652号民事判决书第12页第3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应当认定案涉工程于交付使用时即视为竣工验收,故不存在再次配合验收的说法。某某控股公司14套房屋与天某乙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所谓无法交付所造成的损失同样与天某乙建设公司无任何关联。某某控股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开发商,是所有房源的法定出卖方,某某控股公司根据自身意志处分其财产的行为,盈亏均应由某某控股公司自负,与天某乙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所谓14套房产收据及某某控股公司未提及的另19套房产,均是某某控股公司与***之间私相授受的产物。某某控股公司因无法支付工程款在先,后又与工程实际施工人***私下以房抵工程款,事先均未告知天某乙建设公司,相关抵房工程款也未进入天某乙建设公司账户,14套房产的收据也是由某某控股公司直接开具并交付给了***。至今天某乙建设公司也不是完全清楚某某控股公司与***之间以房抵款的具体细节,也不清楚这些房产收据的去向及某某控股公司所谓损失的由来。相反,因某某控股公司与***之间的以房抵款,导致天某乙建设公司被动的卷入多起购房人与某某控股公司的纠纷案件中疲于应诉。另外,某某控股公司开发项目的盈亏只能由其自行承担,其与***之间的纠纷应由他们自行处理。天某乙建设公司并无违约行为,也无法违约。如按照某某控股公司的逻辑,其至今尚有187.08万元工程质保金未付,某某控股公司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是某某控股公司。某某控股公司知晓***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天某乙建设公司经营),这也就是某某控股公司和***为何敢绕过天某乙建设公司,由双方直接进行以房抵款的原因,也是为何包括《合某佳苑某某补充协议(二)》在内的相关协议文本上均有***签字的原因。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及原《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规定,即便《合某佳苑某某补充协议(二)》不因挂靠经营而被归结为无效,其也只能约束某某控股公司和***。本案实质是某某控股公司与***之间可能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某某控股公司刻意回避其与***之间的结算纠纷,妄图将其所谓损失转嫁给天某乙建设公司。这显然是错误的,也是不能得到支持的。如某某控股公司坚持其错误,天某乙建设公司只能对某某控股公司提起反诉。综上所述,某某控股公司对天某乙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及合同履行方均为某某置业公司,根据生效的案涉工程款判决及购房人的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均为某某置业公司,本案涉案的关联诉讼均是以某某置业公司的名义进行,根据工商资料显示,某某控股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系不同的两个法人主体,不存在承继关系,这一事实已为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中某某控股公司的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驳回某某控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天某乙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某某控股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天某乙建设公司工程款931404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本案全部费用(本诉、反诉)由反诉被告某某控股公司承担。反诉原告天某乙建设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工程款的组成包括未冲抵的购房人为***、***、***、***所对应房屋计1735950元、未冲抵的国光房产和卡宴车辆6000000元、未返还的质保金1570800元、《合某佳苑某某补充协议(二)》第一条第六款约定的3508100元中反诉被告某某控股公司少付的7290元。事实和理由:***系合某佳苑某某的实际施工人,因某某控股公司逾期未付***工程款,双方遂达成以资产抵付工程款的合意,天某乙建设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并未参与某某控股公司与***的抵付。某某控股公司与***以房抵款所指向的包括19套房屋收据和某甲辛公司房产及卡宴车辆的抵付发生在2014年底至2015年初。2017年元月,天某乙建设公司作为名义承包方应某某控股公司及***要求在《合某佳苑某某补充协议(二)》上签章。此后,仍是由某某控股公司与***继续履行,从始至终该协议所约定的资产(19套住房、卡宴车辆和国光房屋)并未转移也未更名至天某乙建设公司,所谓14套房屋收据也并未交付给天某乙建设公司或由天某乙建设公司掌控(实际是某某控股公司已将收据交付给了相关购房人),这些所谓以资产抵工程款均是某某控股公司与***之间的私相授受,并未抵付给天某乙建设公司。据查实,某某控股公司实际抵付给***的房产仅是19套抵付工程款房屋中的4套房屋,卡宴车辆和国光房屋并未抵付。按照《合某佳苑某某补充协议(二)》关于以房抵工程款的约定,某某控股公司至今仍有9520540元工程款未付。某某控股公司所提起的本诉实质是某某控股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的结算纠纷,且某某控股公司并未全部履行《合某佳苑某某补充协议(二)》所约定的包括抵付在内的全部工程款给付义务。现某某控股公司依据《合某佳苑某某补充协议(二)》以***未返还所谓14套房屋收据造成其损失为由向天某乙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天某乙建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还原事实、分清是非,就某某控股公司未支付工程款部分依据《合某佳苑某某补充协议(二)》约定,特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如前。恳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某某控股公司的本诉诉求,支付天某乙建设公司的全部诉求。
反诉被告某某控股公司辩称,天某乙建设公司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某某控股公司已将19套房屋、国光房产、卡宴车辆抵偿给天某乙建设公司及***,在(2021)鄂0106民初9265号案件中***作为原告将天某乙建设公司诉至法院,某某控股公司在该案件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当时天某乙建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也是天某乙建设公司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在2021年10月13日第一次庭审笔录中第8-9页,天某乙建设公司代理人对《合某佳苑某某补充协议(二)》的质证意见明确表示天某乙建设公司有证据证明***和某某控股公司之间以房、以车冲抵工程款14381800元,在该笔录第12页审判长问《承诺》载明的车辆与《合某佳苑某某补充协议(二)》载明的车辆是否为同一辆,天某乙建设公司代理人回答《承诺》与《合某佳苑某某补充协议2》中以物抵款的内容是***与某某控股公司之间进行的,天某乙建设公司事后才知道,被迫予以追认。然而天某乙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又将上述言论推翻,做出虚假陈述,混淆视听,结合该案与本案的审理情况,某某控股公司已履行《合某佳苑某某补充协议(二)》的全部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天某乙建设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第三人***述称,***坚持在本诉中关于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案的原告应为某某置业公司,所以某某控股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天某乙建设公司在反诉状中称***与某某控股公司完成了相关资产交接不属实,包括房屋、国光房产及卡宴车辆,某某控股公司均未与***办理交接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相关案件事实,依法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湖北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于2001年9月29日成立,其名称由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变更为某某置业公司。
某某控股公司于2002年1月17日成立,其名称由某某置业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变更为某某控股公司。
某某控股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持有某某置业公司100%股权。
2010年9月10日,武汉市国营某某厂(甲方)、湖北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乙方)、武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与某某控股公司(丁方)就甲方所拥有的武昌区白沙洲街堤东街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及房屋就地还建安置事宜签订《就地还建安置协议》,约定由丙方及丁方在2011年对甲方土地拆除及建设,四方达成共识,由丙方负责全部拆除,丁方作为建设方及见证方,甲方同意赔付乙方房屋共约4500平方米,约50套房屋(具体面积以房产部门实测为准)。该协议尾部加盖武汉市国营某某厂、湖北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公章。
2011年12月15日,某某控股公司(发包人)与天某乙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武泰闸经济适用房,工程地点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泰闸,建筑规模为本工程为一栋32层及一栋22层组成,总建筑面积约为54500平方米(含地下室、人防),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总工期20个月,具体开工日期以监理下达的开工令为准;承包内容为依据发包人提供的由武汉某某有限公司设计的(业务号:S2011-5-44)施工图中土建、安装(不含弱电、消防)、桩基、基坑支护的所有内容,并按照相关约定施工(如图纸和约定做法有出入的,以本合同约定执行。)综合包干总价或单价中约定了土建、安装,800灌注桩,500预应力管桩,基坑支护包干价,单笔变更不超过3000元不调整造价,价差调整原则,变更增加部分等内容。本工程总工期20个月(两个春节共计50天不计算工期),自2011年12月起算开工日期(具体开工时间以监理下达的开工令为准),工程竣工日期以发包人、承包人、监理方、设计方组成的工程验收小组验收合格签字盖章之日为准,验收合格后,承包方一周内向发包人移交完毕。本工程结构封顶后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造价50%的进度款;砌体施工完毕后,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外脚手架拆除完毕后,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竣工交付后,发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竣工验收满一年后一个星期内,发包人除预留屋面防水工程造价的5%以外,所有结算资金向承包人支付完毕;防水工程按5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星期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付清所有资金;桩基(含基坑支护)完工后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桩基(含基坑支护)造价的40%进度款,主体结构封顶后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桩基(含基坑支护)造价的60%进度款。如发包人不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按月息1.5%向乙方支付利息。本工程承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转包。如由乙方原因造成不能正常备案的,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该合同尾部发包人签章处加盖某某置业公司印章,承包人签章处加盖天某乙建设公司印章。
2012年,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任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合某佳苑,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武昌区**街**号,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1400元包干,合同工期18个月;施工范围为依据武汉某某有限公司设计的(业务号:S2011-5-44)施工图中土建、安装(不含弱电、消防)的所有内容,并按照约定施工;施工负责形式为项目全责承包经营,包工包料,执行国家、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行业的规定、条例,满足设计图纸和验收规范要求;乙方结算价为(包干总价+变更造价)×(1-7%),某甲公司管理费及税金;按建筑面积1400元每平方米包干,面积按545000平方米计算(含设备层建筑面积。结算中不再调整建筑面积),本部分包干总价为76300000元,备注:含地下室(包括人防),不含弱电、消防。包干综合单价中含人工、材料、机械、各种措施费、检测费、安全文明施工费、风险、管理费、税金等;施工工期为18个月,如被建设方处罚,由乙方承担所有的责任及费用,按总造价的万分之一每天承担发包人损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各项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分公司和总公司一起定期对工程项目进行检查、考核、评价,某乙公司经营管理协议书》和公司规定的行为进行纠正、处罚;某某工程为公司重点工程,为保证乙方顺利实施本工程施工内容,某丙公司派驻***到本工程现场协助乙方进行工程管理工作,乙方按8000元每月向甲方支付现场管理工资,起止时间为本工程施工前期准备至本工程向建设方交付;在对本工程质量、外观有重大影响的分部分项工程(如防水、外墙涂料、门窗、外墙保温、栏杆等)甲方有权指定公司专业施工队施工,结算价格按市场行情从乙方包干价中扣除。乙方负责办理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一切经济、技术资料及签证手续,填报各种台账、报表、完善各种基础资料,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和竣工结算,并将工程《备案证》及《工程结算书》原件及时返回甲方,负责已完工程的成品保护,承担工程合同规定的保修责任,并承担所有的维修费用;工程付款办法为甲方向建设方支付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乙方向甲方支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返还时间为地下室封顶无息返还100万元,结构封顶无息返还100万元,在甲方收取建设方节点进度款后,甲方按下列方式向乙方支付进度款:本工程结构封顶,支付合同总造价50%的进度款,砌体施工完毕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外脚手架拆除完毕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竣工交付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竣工验收满一年后一个星期内,除预留防水工程造价的5%以外,所有结算资金向乙方支付完毕(以上进度款支付,均同比例上缴税费等);防水工程按5年保修期满后一星期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付清所有资金;甲方出具工程款发票,对建设单位统一收取工程款,并一律进甲方的指定银行账户;甲方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业主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和税金等费用二日内划拨给乙方,乙方必须在一个月内将该工程所发生的人工、材料、机具等支出发票凭证交甲方备查;某丁公司同建设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或补充协议为依据,由乙方负责对建设方办理工程结算;以甲方同乙方签订的施工任务执行协议书为依据办理与乙方的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两个月内办理完成所有工程的总结算;乙方应确保工程在竣工后的保修期内无渗漏现象,如出现屋面、墙面、厨厕渗漏水,除按《工程质量保修书》有关条款执行外,如发生渗漏水现象,乙方必须在24小时以内到位维修,如对住户造成重大损失,由乙方按照住户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由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盖章,***签字。
2014年3月29日,***签署《承诺》,载明:兹有某某控股集团保时捷卡宴壹辆(车牌鄂A-H****)转让给***,即日起产生车辆的损坏及安全事故,均由本人负责,与某某控股集团及原车主无关。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11月15日向湖北泓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坐落于东湖开发区**路**号**大厦**幢**层**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湖北泓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控股公司与***、***签署《湖北泓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载明:根据股东会决议,转让方某某置业公司与受让方***、***就湖北泓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达成如下协议,某某置业公司愿意将在湖北泓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40%股权400万元出资转让给受让方***、60%股权600万出资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愿意接受转让方某某置业公司在湖北泓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40%股权400万元出资、60%股权600万元出资;股权于2015年1月15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不再享受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上述协议尾部转让方加盖某某控股公司公章,受让方由***、***签名。
2015年2月3日,湖北泓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由某某控股公司持股100%变更为***持股60%、***持股40%,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2015年2月4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湖北泓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副本及该公司公章一枚、工商变更信息通知书。
2015年11月9日,某某控股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天某乙建设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乙方承建甲方的合某佳苑1、2号楼工程,因各种原因至今仍未竣工验收,为尽快完善后续事宜,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双方协商一致,在2011年12月15日的施工补充合同的基础上,订立本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承诺本补充协议与原补充合同具有一致的法律效力。乙方保证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施工设施设备全部退至门面房内存放,现场移交甲方配套施工管理;乙方保证本协议签订后二周内完成结算的报送,甲方保证壹个月内按原补充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完成结算审定,如甲方壹个月内未完成结算的审定,视同甲方已认可乙方报送的造价,甲方须无任何条件的支付该工程项目的全额工程款。甲方保证以甲、乙双方往来有效的支付凭证作为依据,在壹个月内完成真实有效的财务对账。乙方保证按甲方的要求,在壹个月内完成合某佳苑1、2号楼需要进一步完善完全的分部分项工程的施工。乙方在壹个月完善相关施工项目内容后,书面通知甲方组织有效的验收,甲方须保证在壹周内对合某佳苑1、2号楼组织有效的验收,并不得找任何理由拖延验收,否则乙方可视为甲方已验收。甲方以资产冲抵工程款事宜,待双方同意确定资产价格后具体办理。甲方必须保证完成结算后壹周内按原补充合同和本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其应付的工程款,如甲方无法按时支付,甲方须保证在五天内拿出工程款支付计算,双方议定,否则视甲方违约。某某控股公司即为原某某置业公司,以某某控股公司签订本协议与原告补充合同的某某置业公司同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某某控股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天某乙建设公司印章。
2017年1月21日,某某置业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天某乙建设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合某佳苑某某补充协议(二)》,载明在双方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及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双方均认可现状,不追究工期、延时支付工程款等因素的基础上,双方本着友好合作、协商一致的精神,就合某佳苑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款支付等事宜,达成该协议。双方确认如下事项:工程结算总价为9695.85万元,(其中合同包干价7902.5万元,桩基和基坑支护结算价1669.35万元,工程变更结算价124万元,其中含代扣外墙涂料和门窗款284.83万元);甲方实际已支付工程款为7410万元(含已支付给外墙涂料的170万元);甲方代付外墙涂料和门窗款为284.83万元(外墙涂料和门窗款的发票由施工单位提供),本次扣款109.78万元;甲方以资产(含19套住房、卡宴车辆和国光房屋见附件清单)冲抵工程款为1438.18万元【其中19套住房建筑面积约1676.36平方米(以实测数据每平方米5000元为准),价值838.18万元,卡宴车辆和国光房屋共计价值600万元,其中车辆40万元、房产560万元】;工程质保金5%,即(7902.5+124-284.83)=7741.67×5%=387.08万元;截至到该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提前按竣工验收后支付95%的支付节点支付工程款350.81万元。该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方以现金形式支付乙方工程款至结算总额的95%,即尾款350.81万元;乙方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应按照下游分包分供合同约定自行支付分包分供单位的工程款,如因乙方逾期支付而造成的影响和后果,由乙方承担;如果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乙方农民工引起所有投诉事件,所造成的影响由甲方承担。关于后续工作的完成与实现,在完成本节点工程款支付后,乙方须在两个月内完成如下事项:完成施工图纸和双方合同、协议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及工程质量维修、保护(如房屋外墙、地下室底板渗漏)等收尾工作;以上工程内容全部完成后,按国家正式验收标准,由双方共同组织内部竣工验收,经甲方认可内部竣工验收合格后2日内,乙方将房屋钥匙全部移交给甲方,并腾退所有临时用房及搬走所有施工设施设备,撤退所有人员并缴清所有应缴的水电费,将施工现场移交甲方管理;无条件协助、配合甲方办理房屋的正式竣工验收备案,并移交所有手续齐全的工程资料,如在内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非乙方原因不能完成房屋正式竣工验收备案,乙方将所有资料移交甲方,视为乙方完成备案工作,但在甲方自己备案时,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工作,在房屋竣工验收备案(或该协议第二款确定的时间)后的一年质保期满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质保金387.08万元,甲方在收到乙方等额收款发票后3日内支付等额工程款,另乙方应同时补齐前期已收款但未开具的发票;甲方抵给乙方的“合某佳苑”房屋属拆迁对接房源,如确因政策原因政府收回该房源,抵扣工程款的房源的购房户可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按照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承担赔偿责任,甲方另案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该房屋原抵扣的等额工程款。乙方须在该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将甲方出具的乙方的另14套房屋买卖收据全部退还给甲方,如发生纠纷所有责任由乙方和***解决。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本次付款没有达到付款节点,考虑到乙方及***的实际困难,如甲方按本次约定付款后,乙方及***不按本次协议约定的内容按时完成,则甲方一切损失均由乙方公司承担。该协议由某某置业公司、天某乙建设公司加盖公章,***作为天某乙建设公司代表签名。该协议附件1《揭总14套房源收据明细表(2016年5月23日)》载明了14套房屋的楼栋、单元、楼层、室号、购房人、房屋面积(预测)、单价(元/㎡)、房款(元)、收据号、房屋关联等内容,并备注:14套房共开出收据17份,金额共计8614320元。该协议附件2《揭总19套房源收据明细表(2016年5月23日)》载明了19套房屋的楼栋、单元、楼层、室号、购房人、房屋面积(预测)、单价(元/㎡)、房款(元)、收据号、房屋关联等内容,并备注:19套房产开出收据20份,金额共计9711652元。该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某某置业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天某乙建设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7年1月22日,天某乙建设公司作为承诺单位、***作为承诺人***某置业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原某甲丁公司办理到我名下的十四套房产(具体房源编号见附后表),在此我(***,身份证编号:42012********)承诺该十四套已办理收款收据的我负责全部收回,另外因退房产生的一切纠纷由我负责自行处理,并承担一切责任,特此承诺!天某乙建设公司愿对此承诺进行担保,某己公司章确认。
2017年1月22日,某某控股公司向天某乙建设公司转账3500810元。
2017年1月22日,天某乙建设公司***某置业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我公司于贵方于2017年元月21日签订的合某佳苑某某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质保金,我公司暂借2000000元用于解决本公司及***的年关困难,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我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节点完成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则该笔借款自动顺延到2018年春节与质保金一并结算。我公司承诺:该协议的约定内容由我公司和***共同承诺保证按时完成。
***、天某乙建设公司未***某控股公司或某某置业公司退还上述《合某佳苑某某补充协议(二)》附件1《揭总14套房源收据明细表(2016年5月23日)》所对应收据。
上述《合某佳苑某某补充协议(二)》附件1《揭总14套房源收据明细表(2016年5月23日)》中购房人为***、***所对应的房屋初始登记于湖北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该房屋处于空置状态,由某某控股公司实际控制,***、***未***某控股公司或某某置业公司主张权利;剩余***、***、***、***、***、***、***、***、***、***、***、***均已持对应收据***某控股公司或某某置业公司等主张权利并获兑现。
上述《合某佳苑某某补充协议(二)》附件2《揭总19套房源收据明细表(2016年5月23日)》中购房人为***、***所对应房屋分别登记于湖北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某某置业公司名下,该房屋处于空置状态,由某某控股公司实际控制,***、***未***某控股公司或某某置业公司主张权利;剩余***、***、***、***、***、***、***、***、***、***、***、***、***、***、***、***、***均已持对应收据***某控股公司或某某置业公司主张权利并获兑现。
***陈述,上述《合某佳苑某某补充协议(二)》所涉卡宴汽车已由其安排亲戚取得;上述《合某佳苑某某补充协议(二)》所涉国光房产通过***牵线由某某置业公司出借给***亲戚,并由其亲戚进行抵押贷款,但贷款去向不明。
2017年1月23日,***向天某乙建设公司出具《确认书》,载明:本人就合某佳苑某某款、保和·墨某湾项目工程款、借款和还款事宜确认如下:一、关于合某佳苑某某款。按照与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合某佳苑某某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工程结算总价9695.85万元,某庚公司领取工程款9508.77万元,余187.08万元,该款为《合某佳苑某某补充协议(二)》约定的预留在甲方的质保金。2017年1月22日,本人在合某佳苑收款550.0810万元并就合某佳苑某某在公司开出发票1818.99万元(含已收工程款550.0810万元),应缴税金、管理费=1818.99×6%=109.1394万元,某辛公司领取工程440.9416万元。二、关于保和·墨某湾项目工程款。根据该工程合同约定,该工程决算造价为1243.6342万元,公司已向本人支付工程款合计545.22万元,剩余工程款为698.4142万元。三、关于借款。本人于2014年11月***甲丁公司借款500万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计397.50万元,本息合计897.50万元。四、关于工程款抵借款。综上第一、二、三条所述,经协商本人同意以工程款抵借款。1.2015年11月借款本息897.50万元-保和·墨某湾项目工程款698.4142万元=199.0858万元。本人确认,保和·墨某湾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某壬公司199.0858万元。2.2015年12月确认书应支付公司税金163.00万元,本人确认欠公司163.00万元。3.合某佳苑桩基工程款中,公司应付本人1690.00万元,实付1669.35万元,余20.65万元未付,本次结清。综上第1、2、3条,以本人应收应付相抵后本人可领取工程款余额为(550.81万-109.1394)=440.9419万元-(199.0858万元+163.00万元)=78.8558万元+20.65万元=99.5058万元。五、自本确认书签署以后,本人保证自筹资金支付合某佳苑项目、保和·墨某湾项目分包分供方的工程款,某癸公司的信誉和形象。六、本人承诺,自本确认书签署之日起,所有因合某佳苑项目、保和·墨某湾项目所发生的由某某置业公司或其他第三方提起的针对公司的诉讼、仲裁等裁定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均由本人承担。某甲甲公司资金被直接划扣的,某甲乙公司被划扣的金额赔偿,并按照被划扣的金额10%赔偿公司的损失。如梭因上述工程由分包分供人员到工地、政府主管部门等投诉的,本人负责解决,某甲丙公司处罚。特此确认。***在确认人处签名。
某某控股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向天某乙建设公司转账300000元并备注“现金平台借款”。
天某乙建设公司、某某控股公司陈述,上述300000元系某某控股公司向天某乙建设公司支付部分质保金,在不扣除某某控股公司主张的150000元维修费的前提下,某某控股公司尚欠天某乙建设公司案涉工程质保金1570800元。
天某乙建设公司、***陈述,***持有案涉工程相关施工资料。
2019年7月31日,某某置业公司作为权利人办理并取得案涉工程部分房屋的权属登记。
2020年11月17日,某某控股公司向天某乙建设公司出具《关于合某佳苑屋面、外墙渗水联系函》,载明:某甲丁公司承建的合某佳苑项目自2017年底经政府协调交房,至2018年5月陆续有业主反映屋面、墙体、飘窗等多处渗水严重需要维修,同时本公司工程部在巡查空置房时也发现部分屋面、墙体及飘窗渗水严重的现象。业主多次反映并拨打市长热线投诉。我公司也曾多次与某甲丁公司联系,均无下文。今年遭受疫情,业主投诉更加严重,我公司多次联系某甲丁公司并发函,某甲戊公司置之不理。市区主管部门高度重视,责令整改维修,由武昌区建管站督办。我公司为了小区的安全稳定,也为了小区居民有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特邀请专业人员上门审核勘察维修,其大部分渗水原因均为门窗周边沟缝不密实,玻璃胶封堵不到位产生渗水;外墙均为勾缝不密实等造成渗水现象,屋面为周边泛水防水未处理到位所造成的。于2018年、2019年、2020年先后组织专业维修人员进行零星维修数次,大修两次涉及维修户数40余户,其维修金额15万元以上。我公司将维修金额计入工程总结算费用中扣减结算(附相关照片和渗水点位置示意图)。某甲己公司本着诚信至上的原则,尽快完成工程遗留问题,积极配合项目的收尾工程,使小区居民生活能走上正常轨道。
2021年1月22日,某某控股公司向天某乙建设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我司于2020年11月17日致贵司的《合某佳苑屋面、外墙渗水》联系函。现我公司决定撤回该函件,某甲庚公司在该函所涉内容上的质量维修等相关责任。
天某乙建设公司于2024年3月7日向本院提交《调查令申请书》,申请前往武汉市武昌区建筑管理站调取并复制合某佳苑验收备案资料。本院工作人员于2024年3月22日前往武汉市武昌区建筑管理站调取合某佳苑验收备案资料,武汉市武昌区建筑管理站明确答复该站并无合某佳苑验收备案资料,合某佳苑某某系通过历史遗留方式进行验收,没有合法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某某控股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天某乙建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反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依法通知某某置业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某某置业公司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本案诉讼,并表示放弃其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某某置业公司与某某控股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关系。某某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于2017年1月21日与天某乙建设公司(承包方)签订《合某佳苑某某补充协议(二)》,该协议中还涉及到双方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根据对应时间的公司登记信息,与天某乙建设公司签订2011年合同的主体应是现某某控股公司(原湖北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但某某控股公司在2015年、2017年均未以自己的名义与天某乙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而是以某某置业公司的名义与天某乙建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而某某控股公司2016年12月15日起投资的某某置业公司的公司名称又与某某控股公司的原名称“湖北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完全一致。因此,在案涉工程中,某某控股公司、某某置业公司先后参与了相关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存在法人人格混同事实。对与案涉工程施工相关的相对人而言,不可能产生某某控股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为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的认识,反而足以使其认为两关联企业的资产、事务混同不分,对外表现为一个整体的形象,故本院认定某某控股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构成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某某置业公司经本院通知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且不愿参加本案诉讼,故本院依法不予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
关于某某控股公司要求天某乙建设公司、***交付案涉工程施工资料、配合验收并承担相应违约金的主张。某某控股公司、某某置业公司与天某乙建设公司所签《施工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合某佳苑某某补充协议(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天某乙建设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其与***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应属无效。案涉工程已完工且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虽已由某某控股公司、某某置业公司实际交付使用,但并未免除天某乙建设公司***某控股公司提供案涉工程施工资料并协助其办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义务,***自认其持有案涉工程施工资料,出于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本院对某某控股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因案涉工程已通过历史遗留方式办理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且某某控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天某乙建设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具体损失情况,故对某某控股公司就此提出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控股公司要求天某乙建设公司、***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天某乙建设公司、***未按约定及其承诺***某控股公司或某某置业公司交还附件1《揭总14套房源收据明细表(2016年5月23日)》相关收据,且除***、***所对应的房屋外,其他房屋均已由相关购房人持对应收据***某控股公司或某某置业公司兑现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之规定,天某乙建设公司、***已无法继续履约***某控股公司退还相关收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案涉《合某佳苑某某补充协议(二)》约定按照每日50000元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以附件1《揭总14套房源收据明细表(2016年5月23日)》所载明除***、***之外购房人的房款金额为基础,兼顾天某乙建设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决定天某乙建设公司、***应共同***某控股公司赔偿损失6055225元并以60552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某控股公司支付自案涉《合某佳苑某某补充协议(二)》签订之次日,即2017年1月22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违约金。
关于天某乙建设公司要求某某控股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某某控股公司未依照《合某佳苑某某补充协议(二)》约定向天某乙建设公司足额支付3508100元,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差额7290元及相应违约责任。某某控股公司通过以房、以物抵款方式向天某乙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与天某乙建设公司签署《合某佳苑某某补充协议(二)》对上述抵偿事实进行了确认,但并未作出以该抵款合意替代原债权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其中部分财产未实际抵偿,天某乙建设公司有权要求某某控股公司履行原债务,其中天某乙建设公司主张未实际抵偿的国光房产及卡宴车辆,与《合某佳苑某某补充协议(二)》所确认的抵偿内容不符,上述国光房产及卡宴车辆已于《合某佳苑某某补充协议(二)》签署前由***安排其亲属进行处置,并由某某控股公司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天某乙建设公司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天某乙建设公司主张未实际抵偿的附件2《揭总19套房源收据明细表(2016年5月23日)》中购房人为***、***、***、***所对应房屋中,***、***持相关收据通过与某某控股公司、某某置业公司协商方式兑现相关权利,***、***所对应房屋仍由某某控股公司控制,故本院认定某某控股公司应以附件2《揭总19套房源收据明细表(2016年5月23日)》中购房人为***、***所对应房屋的房款金额为准向天某乙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841335元。《合某佳苑某某补充协议(二)》约定了某某控股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2%,亦明显过高,本院以天某乙建设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某某控股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决定某某控股公司应以848625元(841335元+72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天某乙建设公司支付自《合某佳苑某某补充协议(二)》签订之次日,即2017年1月22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对于天某乙建设公司要求某某控股公司支付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天某乙建设公司与某某控股公司确认某某控股公司尚欠天某乙建设公司质保金1570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某某控股公司辩称应扣除150000元维修费用的意见,与其于2021年1月22日向天某乙建设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某某控股公司应于其在2020年11月17日向天某乙建设公司出具的《关于合某佳苑屋面、外墙渗水联系函》中确认的案涉工程交付之日起质量缺陷责任期满两年,即2020年1月1日前向天某乙建设公司支付质保金1570800元,并以1570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天某乙建设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交付武汉市武昌区**街**号合某佳苑一栋32层及一栋22层建筑(含地下室、人防)的全部施工资料并协助原告(反诉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办理武汉市武昌区**街**号合某佳苑一栋32层及一栋22层建筑(含地下室、人防)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二、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6055225元并以60552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反诉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22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违约金;
三、原告(反诉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41335元并以8486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为标准向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赔付自2017年1月22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四、原告(反诉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570800元并以1570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赔付自2020年1月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13988元,减半收取计56994元,由原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900.5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093.5元。
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38499元,由反诉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48.5元,由被反诉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4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