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2民终208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2民终20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阳区百灵路9号。
法定代表人: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三亚建业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大茅村委会下牙村小组23号1层101房。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吴某,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亚建业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2)琼0271民初4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宇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建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建业达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天宇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天宇公司并未承建涉案工程的任何项目,该项目的承建单位为安徽黄山第一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且建业达公司提供的加气砖货款结算单中收货单位也是安徽黄山第一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天宇公司与建业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天宇公司并非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二、本案遗漏案件当事人,即安徽黄山第一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诉讼程序违法。因天宇公司未参与涉案项目的建设,并非货物的使用人,且结算单中的收货单位也是安徽黄山第一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本案应当追加安徽黄山第一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诉讼参加人参与诉讼,以查清实际货物使用人,因此,一审诉讼程序违法。
建业达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天宇公司为适格主体,同时一审查明及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天宇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理由如下:1.建业达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结算单、转账记录及通话录音。结算单的内容涵盖了供货物品的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等买卖合同需要具备的要素,而且该结算单经双方核对后,天宇公司财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明确了建业达公司实际供货的金额等。由此可见,双方已经就货物的买卖达成了合意,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前期天宇公司转账记录中的金额与应付货款数额均相符,而且建业达公司与天宇公司双方之间并无其他经济往来,天宇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向建业达公司支付的款项就是该买卖合同的货款。3.建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从形式上看,结算单天宇公司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从实际履行上看,建业达公司送货与天宇公司付款,双方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际履行上来看,又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建业达公司与天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天宇公司为本案适格的主体,应当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综上,建业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天宇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建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天宇公司向建亚达公司支付货款69821.7元;2.判决湖北天宇公司向建亚达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利息212.63元(利息以6982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2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2月18日,暂计19天);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天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7月起,建业达公司开始向天宇公司的分支机构天宇公司海南分公司供应加气砖和灰砂砖,用于其承包的位于三亚市吉阳大道的“翠景蓝湾”项目工程。建业达公司与天宇海南分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口头约定以货到付款的方式进行交易,建业达公司按照天宇海南分公司的要求按时、按标准供货,双方按月进行对账,结算单由建业达公司***或何某签字加盖公章确认,天宇海南分公司财务负责人***及公司员工***签字加盖财务章确认。双方确认无误后,天宇海南分公司负责人***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建业达公司支付货款。建业达公司共向天宇海南分公司供货1013769.5元。其中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的货款943947.8元已结清,但建业达公司2018年1月供应的加气砖69821.7元未支付。建业达公司多次催促天宇海南分公司负责人***,但至今仍未支付。天宇海南分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注销。天宇海南分公司是天宇公司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天宇公司是否向建业达公司支付货款69821.7元及逾期支付利息212.63元(利息以6982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2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2月18日,暂计19天)。建业达公司与天宇公司的分支机构天宇海南分公司有口头合同,双方约定建业达公司向天宇公司的分支机构天宇海南分公司供应加气砖和灰砂砖,以货到付款的方式进行交易,建业达公司共向天宇海南分公司供货1013769.5元。其中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的货款943947.8元已结清,但建业达公司2018年1月供应的加气砖69821.7元未支付,天宇公司的分支机构天宇海南分公司已于2020年8月26日注销。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所以,建业达公司主张天宇公司承担其分支机构支付货款69821.7元的义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虽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但是有法定时间,天宇公司的分支机构收取加气砖和灰砂砖的时间是2018年1月,建业达公司现在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22年1月30日,有法定原由,予以支持。所以,以6982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2022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时间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天宇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业达公司支付货款69821.7元及利息(以6982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2022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5元(建业达公司已预交),由天宇公司负担、保全费718.22元(建业达公司已预交),由天宇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查,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天宇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货款及利息的支付义务;二、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建业达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虽然抬头写明的收货单位为安徽黄山第一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但落款盖章的收货单位为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另有该公司员工***的签名,并且本案的部分货款的付款人也为天宇海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因此,本案货物的买受人应为天宇海南分公司。天宇海南分公司应承担货款支付义务。收货结算单显示,建业达公司共向天宇海南分公司送货1013769.5元。建业达公司自认天宇海南分公司已支付943947.8元,并提供了***支付货款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天宇公司未举证其已支付的货款金额,故本院对建业达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金额为69821.7元予以确认。因天宇海南分公司已注销,其未偿还的债务由其总公司天宇公司负担。故天宇公司应承担本案未付货款本金6982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本案货物的买受人为天宇海南分公司,并非安徽黄山第一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未追加该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
综上,天宇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撰稿:***
校对:***
印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年3月14日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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