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2民初59号
原告:***,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郭峰,男,1967年7月26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安徽智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城关镇工业园华瑞网业3楼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087594250N。
法定代表人:张天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庆庆,刘瑞(实习),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省太和县。
被告:张乾,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耀辉,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智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智睿公司)、***、张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代理人郭峰,安徽智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庆庆、刘瑞,***,张乾的委托代理人孙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58244元及利息156877.18元(自2018年2月4日至2021年2月4日,按照年利息3.85%计算,2021年2月4日后的利息另计,按照年利率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安徽智睿公司承建银河湾工程,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张乾,***、张乾又将该水电工程转包给***,***接受后就进入工地施工;该工程水电工程基本完工时,因智睿公司、***、张乾拒不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款,导致该工程停工。2018年2月4日经***及安徽智睿公司的技术员冯标结算,被告下欠工程款1678769元,张乾于2019年10月6日签字确认;经过计算,三被告下欠的工程款实际为1358244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安徽智睿公司辩称:1、安徽智睿公司并未向***分包案涉项目的水电工程,***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实际施工的水电工程系从安徽智睿公司处承包,安徽智睿公司和***之间不具有合同的相对性,安徽智睿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6年4月1日,安徽智睿公司和合肥一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一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安徽智睿公司承包太和县银河湾9#项目的工程建设,虽约定承包范围为该工程的全部土建及水电、设备安装,但实际施工时,工程范围并不包括水电施工,也就不可能将水电工程分包给***。***所举的证据也不可能证明其是从安徽智睿公司处承包的水电工程,双方之间不具有合同相对性,安徽智睿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就是发包方合肥一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与***也系亲戚关系,***所承包的水电工程,系由***直接分包给***的,而无需从安徽智睿公司处分包后再转包给***。虽然合肥一诺公司与安徽智睿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安徽智睿公司承包太和县银河湾9#项目工程,负责全部土建、水电、设备安装的施工,但***却将其中的水电工程直接分包给***施工,因为***即为发包方一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其直接将水电业务直接分包给***施工,而根本不需要从安徽智睿公司处承包工程再转包给***施工。且2018年2月4日,***直接与***进行结算,而非与安徽智睿公司进行结算,更加说明水电工程系从***处分包。3、安徽智睿公司从一诺公司所承包的银河湾9#项目,系安徽智睿公司完全垫资,安徽智睿公司和***同为受害者,一样未收到合肥一诺公司的工程款,而今***误认为安徽智睿公司是分包人,又将本该合肥一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加注在安徽智睿公司,实属认识错误,应依法予以驳回。
***辩称:2016年4月1日,合肥一诺公司与安徽智睿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安徽智睿公司又将其工程转包给闫朗、张乾、***,2016年把木工、水电、钢筋等劳务工程分包给周勇、***、刘伟、石学全,该工程2016年年底施工完毕,工程款甲方未支付。2017年8月26日合肥一诺公司原法人范敏杰为了资金融资把合肥一诺公司的法人转给我。2020年10月22日转给李祥,实际银河湾出资人是闫朗、张乾、***,当时与安徽智睿公司谈的是交管理费一个点,为此,安徽智睿公司的原法人和***多次向太和县劳动局监察大队处理农民工工资事件。
张乾辩称:1、对欠***工程款事实无异议,但本案真正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和***、张乾,安徽智睿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2、张乾接到起诉书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利息,如果当庭增加要求利息,属于超越诉讼请求,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张乾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所做的工程是合肥一诺公司直接发包给***的,与张乾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合肥一诺公司(甲方)和安徽智睿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投资开发的太和县“银河湾9#”项目工程的全部土建及水电、设备安装(电梯除外)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不得再行转包。乙方需对专业工程分包的,分包单位必须按规定要求经甲方同意。张乾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安徽智睿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安徽智睿公司将其中的钢筋工、木工、瓦工、内外架子工、垂直运输,分包给周勇,并和周勇签订了《工程劳务协议》。张乾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安徽智睿公司银河湾项目部公章。张乾将太和“银河湾9#”工程其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该项目进行了施工。施工中,***曾向一诺公司借支62000元(含包括一诺公司的房子作价款)。2018年2月4日,***经手与***进行工程结算,并出具《***班组结算清单》一份,内容为:“施工部位1、水电安装总价,施工内容9#楼水电安装,金额2445499;2、水电安装总价,施工内容:下浮点6%,金额实际应付2298769元;3、施工部位电缆敷设,施工内容在水电安装总价之内,金额521716元;4、施工部位截止2018年1月19日完成工程量造价,金额1923783;5、施工部位消防应急照明安装,施工内容安全出口灯,疏散指示灯,应急照明灯,金额120965;6、施工部位消防弱电KBG管预埋,金额59767。备注:质检费未扣除,下浮点数暂未扣除含内***2018年2月4号;结算人冯标2018年2月4日;备注:银河湾9号楼水电安装全部算完、算清(部分项目未完成已算入总款数),总款2445499元下浮6%连未完成的工程量在内共计2298769元,借支620000元,余款1678769元。”***、***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名。2019年9月6日,张乾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实际工作量为2104515元,扣除下浮的6%(126271元),再扣除借支的620000元,下欠的工程款为1358244元。该涉案工程虽已封顶,但因智睿建筑公司与合肥一诺公司之间发生纠纷,致使“银河湾9#”工程至今未完工验收。
另查明,张乾为安徽智睿公司在太和“银河湾9#”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张乾系智睿公司在太和“银河湾9#”工程的项目负责任人,张乾经手将太和“银河湾9#”工程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属于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安徽智睿公司承担。安徽智睿公司和***之间的分包关系属于无效的分包关系,但***已经进行施工,且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安徽智睿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当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358244元。安徽智睿公司和合肥一诺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合肥一诺公司将其投资开发的太和县“银河湾9#”项目工程的全部土建及水电、设备安装(电梯除外)承包给安徽智睿公司施工,乙方不得再行转包。安徽智睿公司辩解***所做的工程是***直接分包,无需从安徽智睿公司处分包后再转包给***,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张乾辩解本案真正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和***、张乾,安徽智睿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其代理人代理意见称合肥一诺公司将水电工程直接分包给***,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辩解***所做的工程是张乾、***分包的,证据不力,其辩解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因班组结算清单没有明确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且太和“银河湾9#”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张乾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智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13582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36元,减半收取92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18元,由原告***负担706元,被告安徽智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万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慧敏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