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02民初4764号
原告:龙岩市森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兴晖登高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157850169R。
法定代表人:邱飞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欢,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嘉铃,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中合农产品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龙岩市新罗区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陆地港联检大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348LXT40。
法定代表人:庄亚山,执行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谋诚,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龙岩市森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龙公司)与被告福建中合农产品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欢、温嘉铃,被告中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谋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中合公司向森龙公司支付媒体宣传广告服务费377000元,以及该款自2019年4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决中合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森龙公司与中合公司于2019年签订《中农批交易城项目媒体宣传推广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森龙公司为中合公司提供中农批交易城项目媒体宣传推广的服务,森龙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完成服务后应向中合公司出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中合公司在收到发票并核对无误后在2019年4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的全部款项377000元。合同签订后,森龙公司按约完成了中农批交易城项目媒体宣传推广的服务,之后也多次与中合公司协商付款事宜,但中合公司均已各种理由拒绝商谈。森龙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委托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向中合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中合公司到森龙公司处领取于2019年8月1日前出具给中合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并要求中合公司及时付清377000元服务费,但中合公司并未按森龙公司的要求履行。
中合公司辩称,一、森龙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是否完成了工作任务(服务内容)、或完成到何种程度,亦没有向中合公司提报任何的验收手续、工作成果,致使中合公司不知是否应当付款、不知应当支付多少款项。该情形系森龙公司单方面造成的,应由森龙公司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二、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中农批交易城项目媒体宣传推广服务合同》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支付款项的前置条件为活动执行完毕并经中合公司认可且提供相应金额的正规合法增值税发票。现森龙公司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虽森龙公司诉称其要求中合公司上门领取发票,但中合公司并未接到该通知,森龙公司亦未提供已经开具发票的证据,应认定森龙公司未尽举证责任。本案的付款条件亦未成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合公司(甲方)与森龙公司(乙方)签订《中农批交易城项目媒体宣传推广服务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为甲方提供中农批交易城项目媒体宣传推广服务,推广服务包括龙岩全市出租车LED顶灯屏30天、龙岩全市数字电视开机广告8天、龙岩电视台贺岁广告新闻综合频道C段1次、D段2次、上杭三面翻1面2个月、武平三面翻1面2个月、大润发扶梯广告、中山路灯箱广告、朋友圈广告30万次曝光、今日头条广告50万次曝光、短信广告50万次曝光、龙岩网头条图文3条、KK网次条图文3条。2.合同价格为总价377000元,乙方按约履行本合同,在活动全部执行完毕并经甲方认可后,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相应金额的正规合法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并核对无误后在2019年4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本合同的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森龙公司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推广服务,中合公司未支付合同价款。
以上事实,有森龙公司提供的中农批交易城项目媒体宣传推广服务合同、出租车LED顶灯接入服务协议、出租车广告资源租赁协议、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福建有线数字电视开机画面广告发布合同、场地租赁合同书、广告位租赁合同书、广告牌租赁合同书、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广告合作协议、朋友圈广告发布合作合同、龙岩网服务合同书、网络宣传合同、推广服务照片等证据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森龙公司与中合公司之间形成的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森龙公司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推广服务,中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应限期清偿。中合公司提出森龙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本院认为,开具税务发票,是当事人税法上的应然义务,中合公司在支付款项时有权要求森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在服务合同关系中,开具发票并非主合同义务,其与支付价款的主合同义务不能形成对待给付。在森龙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后,中合公司不能以森龙公司违反出具发票这一非主合同义务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现森龙公司诉请中合公司支付377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中,森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活动全部执行完毕后提交中合公司进行确认,故森龙公司有权要求中合公司以377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中合农产品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龙岩市森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377000元及以37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龙岩市森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1元,减半收取3675.5元,由龙岩市森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福建中合农产品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4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章 莹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巧红(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