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833号
原告龙岩市森龙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邱飞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承荣,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定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定县。
法定代表人吴耀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增建,永定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永定县高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定县。
法定代表人陈盛湖,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秀娟,永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龙岩市森龙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定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永定县高陂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承荣、被告永定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增建、被告永定县高陂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岩市森龙广告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永定县高陂镇人民政府为装修先富大道沿街门面工程需要,于2011年4月21日通过下属单位被告永定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先富大道门面装修合同书》,由原告承包施工先富大道C标段的门面装修工程。该合同载明了工程地点、工程价款、承包方式、施工期限、工程质量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事项,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按期完成了门面装修工程,并通过了被告的验收。工程竣工后,永定县高陂镇人民政府将工程结算资料报送永定县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进行审核,2013年12月10日永定县固定投资审计中心核定该项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587125元。在施工期间,该项工程的工程款实际是由建设单位被告永定县高陂镇政府支付。被告永定县高陂镇政府通过永定县高坎新城建设工作委员会分三次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1200000元,剩余387125元工程款却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此后原告经常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87125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10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0.5%)计算(暂计至起诉日2014年8月10日止,利息为人民币154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永定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对该建设施工主张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告主张的工程项目及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对他所主张的金额没有相关的证据资料证明被告永定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欠387125元的事实,只是凭原告推算认为永定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有欠387125元。原告对答辩人主张支付所欠的工程款387125元并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永定县高陂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答辩人是先富大道沿街门面工程的建设单位,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起诉状中诉称被告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答辩人的下属单位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高陂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没有承担的义务,故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永定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2、先富大道门面装修合同书、先富大道街景改造店招建设方案各1份,证明1)、高陂镇先富大道门面装修工程C标段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施工;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先富大道门面装修合同书》第三条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的约定付清工程款;
3、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通知书、工程造价结算审核书、分项工程费汇总表、分部分项定额计价表各1份,证明1、该项工程建设单位为永定县高陂镇人民政府,工程结算审核资料由永定县高陂镇人民政府送永定县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审核;2、2013年12月10日经永定县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审核,该项工程审定造价为人民币1587125元;
4、银行汇款凭证1份,证明1、该项工程的工程款实际由建设单位永定县高陂镇人民政府负责支付,永定县高陂镇人民政府通过永定县高坎新城建设工作委员会分三次共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00000元;2、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87125元。
被告永定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这个工程造价既然是由永定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但建设单位以高陂镇人民政府为建设单位与事实不符,没有审核人来签名加以确定。分项工程费汇总表、分部分项定额计价表中项目的确认应该有建设单位签字确认,所以这份工程造价审核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4,这也说明是高坎新城支付的款项,工程的发包主体、验收、结算均为高坎新城,第一被告的不具有这些主体。
被告永定县高陂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永定县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是审计监督部门,只能对工程项目费用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不能指定建设单位是谁,指定建设单位为高陂镇政府与实际相违背。在高陂镇的辖区范围内,高陂镇人民政府是协助送审单位,永定县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也没有资格指定建设单位是谁。永定县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把送审单位当成建设单位是错误的。
被告永定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永定县高坎新城建设工作委员会会议纪要第四期1份,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是高坎新城委员会的实质工程,指定永定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高坎新城委员会对该工程进行会议指导,合同还是与永定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永定县高坎新城建设工作委员会不具有法人资格,是临时机构。被告永定县高陂镇人民政府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进一步证明了建设单位为永定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永定县高陂镇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证明被告永定县高陂镇人民政府身份;2、永定县高坎新城建设工作委员会会议纪要第一期、第三期、第四期各1份,证明高陂镇人民政府不是建设单位。
原告对被告永定县高陂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高陂镇人民政府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结算送审材料也是高陂镇人民政府送审。
被告永定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永定县高陂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永定县高陂镇人民政府为合同主体外,其余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来源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4月21日,原告龙岩市森龙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定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先富大道门面装修合同书》,由原告承包施工先富大道C标段的门面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为:永定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期自2011年4月15日开工,于2011年5月5日竣工;预算总价约180万元,结算时单价以预算价为准,数量按实进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备料款30万元,完成工程量约60%后再付至总金额50%进度款,工程完工后再付至总金额的80%;15个工作日内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再付总金额的15%,剩余5%作为质保金,半年质保期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尾款。合同还就工程地点、工程价款、承包方式、工程质量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按期完成了门面装修工程。2013年12月10日,永定县固定投资审计中心核定该项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587125元。2011年5月3日,2011年7月20日,2012年1月17日,被告永定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通过永定县高坎新城建设工作委员会分别向原告支付“先富大道门面装修工程款”30万元、60万元、30万元,合计120万元。尚欠工程款387125元。
本院认为,原告龙岩市森龙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定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先富大道门面装修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被告未提出合同履行的异议,且工程款经永定县固定投资审计中心核定,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该工程款,被告永定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永定县高陂镇人民政府共同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定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岩市森龙广告有限公司“先富大道门面装修工程款”38712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2月10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龙岩市森龙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39元,减半收取3669.5元由被告永定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良武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肖 璐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