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

任光胜、湘潭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7民初3974号原告:陈其富,男,1972年3月23日生,汉族,住赫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陇志文,男,1963年3月18日生,彝族,住赫章县,赫章县达依乡沙坝社区居委会推荐。
被告:任光胜,男,1969年5月11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光,男,1968年12月4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凤冈县龙泉镇龙潭湖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湘潭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红旗村上湖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3205835161。
法定代表人:罗志红,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登伟,贵州总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显,贵州总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其富与被告任光胜、湘潭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陇志文,被告任光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光,湘潭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登伟、王正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其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光胜支付原告185,174.00元(劳务费179,674.00元,交通费2,000.00元,误工费3,500.00元)。二、被告湘潭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湘潭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从赫章县电力公司承包的贵州省赫章县农网升级改造工程转包给被告任光胜。被告任光胜将其劳务分包给原告陈其富,双方于2018年8月9日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双方就提供劳务的地点、劳务内容、承包单价、劳务报酬、权利与义务、安全管理等做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完成《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任光胜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9,674.00元,但被告任光胜未按约定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湘潭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任光胜不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任光胜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不仅是原告按图纸完成的量还包含新增量,需要经过验收才能计算出原有量,新增量公司没有计算支付导致我方没有钱支付给原告。二、交通费、误工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应该在人身损害等纠纷中才能主张,在本案中不应支持。三、我方与公司是内部承包协议,我方承包后再请的原告,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且原告工程做完没有移交。四、两被告约定的管理费过高,双方是劳务关系,我方与原告也是劳务关系,未支付原告款项是被告公司没有支付我方款项。五、不管是不是建工合同,各方是劳务关系,我方只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送变电分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被告任光胜非法分包劳务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无效,基于合同无效主张劳务费、交通费及误工费无计算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三、我方发包给被告任光胜的工程有八个,上述八个工程经发包方验收存在三十八个台区工程验收不合格需要整改。
四、原告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基于《劳务施工合同》无效,原告受偿工程款应该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但事实上原告所作工程质量并不合格,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要求受偿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竣工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实际施工人受偿工程款应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而在本案中,原告所作工程质量并不合格,部分工程已经被发包方供电局要求整改,现在工程整改仍然在进行中,工程质量并未验收合格。
五、我方与被告任光胜至今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但是根据双方约定的总施工价格为2,219,680.00元,扣除我方为任光胜垫付的06拉盘费32,270.00元、080拉盘费28,080.0及电杆转运费51,280.00元,再扣除我方向任光胜支付的工程款2,035,800.00元及整改费95,200.00元,被告任光胜依法应当返还我方22,950.00元。对此,我方将另案起诉。
六、因我方已经将被告任光胜的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成了,因被告任光胜个人原因未向实际施工人按时足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所有责任应该由被告任光胜承担,我方承担清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主张劳务费是劳务合同关系,其要求支付的是基于劳务合同产生的劳务费,而非民工工资,因此该法律关系受《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调整,但是上述法律法规并无明文规定我方必须对实际施工人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我方承担其劳务费的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8日,被告送变电公司中标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及营销工程施工(毕节、遵义)/赫章供电局(1包)。
2018年7月3日,被告送变电公司与被告任光胜签订《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约定被告任光胜担任被告送变电公司兴发、城关等供电所施工班组负责人,被告任光胜对区域范围内的项目进行承包;被告送变电公司内部承包给被告任光胜的具体工程量以双方签字确认生效的图纸文书为准。
2018年8月9日,被告任光胜与原告陈其富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提供劳务地点为达依乡;提供劳务时间为至农网升级改造工程结束;劳务工程单价为所作工程项目验收合格每公里26,000.00元、变压器安装工资每台4,000.00元;劳务费挖坑等付40%、架设导线搭火完毕付80%,经被告任光胜验收合格、消缺拆旧材料对接,两个月内付完100%;被告任光胜为原告提供每个村的现场复测图纸和现场定点的图标,原告按图纸施工;被告任光胜拖欠工资未按合同兑现的问题,所造成劳务人员停工,讨要工资所有的费用及往返车费由被告任光胜负责。
后原告陈其富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线路为10kV财六线尖山村沟头2号变、10kV财六线沙坝村沙坝2号变、10kV财六线沙坝村下野窝2号变、10kV财六线坪子村湾子变、10kV财六线曾家丫口2号变。
2019年4月,原告陈其富所作工程已经全部搭火通电投入使用。
2019年6月14日,被告任光胜写下一张计算单。计算单上载明:“10kV财六线沙坝村沙坝2号,变压器一台,电线长2327米;10kV财六线湾子变变压器1台,电线长1630米;10kV财六线曾家丫口2号变,变压器1台,电线长1588米;10kV财六线尖山沟头变,变压器1台,电线长2301米;10kV财六线下野窝变2528米。以上计10374米,移装变压器4台。以上电线总价为10374米×26,000.00元/米=269,724.00元,变压器总价4台×4,000.00元/台=16,000.00元,总计285,724.00元。以(已)付116,000.00元,电杆运费57×50=2,850.00元,总付计118,850.00元。未付为285,724.00-118,850.00=166,874.00元。另拆装315变压器1台,沙坝2号风刮断大树的小电杆一棵费用项目部予以认可,下野窝电杆4棵、沙坝2号电杆2棵共计6棵,已验收完,整改完,未移交。”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拆装一台变压器劳务费为7,000.00元,风灾打断的电杆劳务费为3,400.00元,包杆6棵每棵400.00元共计2,400.00元,以上合计12,800.00元。原告主张的劳务费179,674.00元实际就是上述166,874.00元及12,800.00元。
后原告陈其富向二被告主张劳务费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被告任光胜称原告工程有超出图纸所做的新增量,现在工程未验收合格,是被告送变电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导致没有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送变电公司称原告所作工程质量并不合格,部分工程已经被发包方供电局要求整改,现在工程整改仍然在进行中,工程质量并未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送变电公司已经将双方约定的施工总价格全部支付给被告任光胜了。
另查明,被告任光胜现在已经支付了原告陈其富劳务费126,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劳务施工合同》、任光胜出具的清单、原告计算清单,被告送变电公司提交的《内部项目承包责任协议》、任光胜各施工人员工程量表格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陈其富所作工程量是多少;工程款应是多少;二、原告工程是否合格;是否需要整改;三、被告送变电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工程量多少的问题。原告陈其富为被告任光胜提供劳务,经与被告任光胜结算并由被告任光胜出具清单,清单上载明原告陈其富所作工程量为电线长10374米,移装变压器4台,拆装315变压器1台,风灾打断的的1棵电杆及包杆6棵,以上清单是原告与被告任光胜结算的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程款应是多少的问题。对于电线10374米及移装变压器4台的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计为285,724.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拆装变压器1台、风灾打断的电杆1棵及包杆6棵,双方未对价格进行约定,也未在双方结算清单上对价款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该部分劳务费数额不能确定,双方可以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可以另案处理。综上,原告所做工程款为285,724.00元。因被告任光胜已支付原告126,000.00元,因此未支付工程款为159,714.00元。
关于工程是否合格,是否需要整改的问题。被告任光胜称原告陈其富所作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其才不支付劳务费,被告送变电公司称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公司请人整改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现在原告陈其富所做工程均已经全部通电运营,业主方电力公司已经在实际使用原告陈其富所作线路工程,送变电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通知原告陈其富整改。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陈其富所作工程视为合格,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工程款。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任光胜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任光胜提供了劳务,被告任光胜就应当支付劳务费。对于被告所称新增量需经公司验收后才付款,但是新增量系被告任光胜承包的工程,现工程已经通电运营,对于新增量的劳务报酬其也应当一并承担,被告任光胜向原告出具清单列明原告所做工程价款,该清单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请求支付该工程的劳务费依法应当支持。原告所作工程劳务费经认定为159,714.00元,被告任光胜依法应当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损失的存在,因此本院对交通费、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送变电公司对被告任光胜未支付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任光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其富劳务款159,714.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其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4.00元,减半收取2,002.00元,由原告陈其富承担275.00元,由被告任光胜1,7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朱明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向龙
书记员向龙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527民初3974号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527民初3974号原告:陈其富,男,1972年3月23日生,汉族,住赫章县达依乡沙坝村赵家院组,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720323141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陇志文,男,1963年3月18日生,彝族,住赫章县达依乡沙坝村沙坝组,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6303181419,赫章县达依乡沙坝社区居委会推荐。
被告:任光胜,男,1969年5月11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永和镇鱼塘村高桥组,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6905114018。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光,男,1968年12月4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龙潭湖社区龙凤大道茶海路嘉和茗城,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6812044018,凤冈县龙泉镇龙潭湖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湘潭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红旗村上湖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3205835161。
法定代表人:罗志红,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登伟,贵州总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显,贵州总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其富与被告任光胜、湘潭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陇志文,被告任光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光,湘潭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登伟、王正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其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光胜支付原告185,174.00元(劳务费179,674.00元,交通费2,000.00元,误工费3,500.00元)。二、被告湘潭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湘潭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从赫章县电力公司承包的贵州省赫章县农网升级改造工程转包给被告任光胜。被告任光胜将其劳务分包给原告陈其富,双方于2018年8月9日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双方就提供劳务的地点、劳务内容、承包单价、劳务报酬、权利与义务、安全管理等做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完成《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任光胜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9,674.00元,但被告任光胜未按约定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湘潭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任光胜不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任光胜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不仅是原告按图纸完成的量还包含新增量,需要经过验收才能计算出原有量,新增量公司没有计算支付导致我方没有钱支付给原告。二、交通费、误工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应该在人身损害等纠纷中才能主张,在本案中不应支持。三、我方与公司是内部承包协议,我方承包后再请的原告,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且原告工程做完没有移交。四、两被告约定的管理费过高,双方是劳务关系,我方与原告也是劳务关系,未支付原告款项是被告公司没有支付我方款项。五、不管是不是建工合同,各方是劳务关系,我方只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送变电分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被告任光胜非法分包劳务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无效,基于合同无效主张劳务费、交通费及误工费无计算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三、我方发包给被告任光胜的工程有八个,上述八个工程经发包方验收存在三十八个台区工程验收不合格需要整改。
四、原告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基于《劳务施工合同》无效,原告受偿工程款应该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但事实上原告所作工程质量并不合格,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要求受偿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竣工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实际施工人受偿工程款应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而在本案中,原告所作工程质量并不合格,部分工程已经被发包方供电局要求整改,现在工程整改仍然在进行中,工程质量并未验收合格。
五、我方与被告任光胜至今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但是根据双方约定的总施工价格为2,219,680.00元,扣除我方为任光胜垫付的06拉盘费32,270.00元、080拉盘费28,080.0及电杆转运费51,280.00元,再扣除我方向任光胜支付的工程款2,035,800.00元及整改费95,200.00元,被告任光胜依法应当返还我方22,950.00元。对此,我方将另案起诉。
六、因我方已经将被告任光胜的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成了,因被告任光胜个人原因未向实际施工人按时足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所有责任应该由被告任光胜承担,我方承担清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主张劳务费是劳务合同关系,其要求支付的是基于劳务合同产生的劳务费,而非民工工资,因此该法律关系受《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调整,但是上述法律法规并无明文规定我方必须对实际施工人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我方承担其劳务费的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8日,被告送变电公司中标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及营销工程施工(毕节、遵义)/赫章供电局(1包)。
2018年7月3日,被告送变电公司与被告任光胜签订《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约定被告任光胜担任被告送变电公司兴发、城关等供电所施工班组负责人,被告任光胜对区域范围内的项目进行承包;被告送变电公司内部承包给被告任光胜的具体工程量以双方签字确认生效的图纸文书为准。
2018年8月9日,被告任光胜与原告陈其富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提供劳务地点为达依乡;提供劳务时间为至农网升级改造工程结束;劳务工程单价为所作工程项目验收合格每公里26,000.00元、变压器安装工资每台4,000.00元;劳务费挖坑等付40%、架设导线搭火完毕付80%,经被告任光胜验收合格、消缺拆旧材料对接,两个月内付完100%;被告任光胜为原告提供每个村的现场复测图纸和现场定点的图标,原告按图纸施工;被告任光胜拖欠工资未按合同兑现的问题,所造成劳务人员停工,讨要工资所有的费用及往返车费由被告任光胜负责。
后原告陈其富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线路为10kV财六线尖山村沟头2号变、10kV财六线沙坝村沙坝2号变、10kV财六线沙坝村下野窝2号变、10kV财六线坪子村湾子变、10kV财六线曾家丫口2号变。
2019年4月,原告陈其富所作工程已经全部搭火通电投入使用。
2019年6月14日,被告任光胜写下一张计算单。计算单上载明:“10kV财六线沙坝村沙坝2号,变压器一台,电线长2327米;10kV财六线湾子变变压器1台,电线长1630米;10kV财六线曾家丫口2号变,变压器1台,电线长1588米;10kV财六线尖山沟头变,变压器1台,电线长2301米;10kV财六线下野窝变2528米。以上计10374米,移装变压器4台。以上电线总价为10374米×26,000.00元/米=269,724.00元,变压器总价4台×4,000.00元/台=16,000.00元,总计285,724.00元。以(已)付116,000.00元,电杆运费57×50=2,850.00元,总付计118,850.00元。未付为285,724.00-118,850.00=166,874.00元。另拆装315变压器1台,沙坝2号风刮断大树的小电杆一棵费用项目部予以认可,下野窝电杆4棵、沙坝2号电杆2棵共计6棵,已验收完,整改完,未移交。”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拆装一台变压器劳务费为7,000.00元,风灾打断的电杆劳务费为3,400.00元,包杆6棵每棵400.00元共计2,400.00元,以上合计12,800.00元。原告主张的劳务费179,674.00元实际就是上述166,874.00元及12,800.00元。
后原告陈其富向二被告主张劳务费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被告任光胜称原告工程有超出图纸所做的新增量,现在工程未验收合格,是被告送变电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导致没有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送变电公司称原告所作工程质量并不合格,部分工程已经被发包方供电局要求整改,现在工程整改仍然在进行中,工程质量并未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送变电公司已经将双方约定的施工总价格全部支付给被告任光胜了。
另查明,被告任光胜现在已经支付了原告陈其富劳务费126,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劳务施工合同》、任光胜出具的清单、原告计算清单,被告送变电公司提交的《内部项目承包责任协议》、任光胜各施工人员工程量表格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陈其富所作工程量是多少;工程款应是多少;二、原告工程是否合格;是否需要整改;三、被告送变电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工程量多少的问题。原告陈其富为被告任光胜提供劳务,经与被告任光胜结算并由被告任光胜出具清单,清单上载明原告陈其富所作工程量为电线长10374米,移装变压器4台,拆装315变压器1台,风灾打断的的1棵电杆及包杆6棵,以上清单是原告与被告任光胜结算的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程款应是多少的问题。对于电线10374米及移装变压器4台的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计为285,724.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拆装变压器1台、风灾打断的电杆1棵及包杆6棵,双方未对价格进行约定,也未在双方结算清单上对价款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该部分劳务费数额不能确定,双方可以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可以另案处理。综上,原告所做工程款为285,724.00元。因被告任光胜已支付原告126,000.00元,因此未支付工程款为159,714.00元。
关于工程是否合格,是否需要整改的问题。被告任光胜称原告陈其富所作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其才不支付劳务费,被告送变电公司称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公司请人整改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现在原告陈其富所做工程均已经全部通电运营,业主方电力公司已经在实际使用原告陈其富所作线路工程,送变电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通知原告陈其富整改。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陈其富所作工程视为合格,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工程款。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任光胜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任光胜提供了劳务,被告任光胜就应当支付劳务费。对于被告所称新增量需经公司验收后才付款,但是新增量系被告任光胜承包的工程,现工程已经通电运营,对于新增量的劳务报酬其也应当一并承担,被告任光胜向原告出具清单列明原告所做工程价款,该清单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请求支付该工程的劳务费依法应当支持。原告所作工程劳务费经认定为159,714.00元,被告任光胜依法应当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损失的存在,因此本院对交通费、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送变电公司对被告任光胜未支付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任光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其富劳务款159,714.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其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4.00元,减半收取2,002.00元,由原告陈其富承担275.00元,由被告任光胜1,7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朱明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向龙
书记员向龙
原告:陈其富,男,1972年3月23日生,汉族,住赫章县达依乡沙坝村赵家院组,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720323141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陇志文,男,1963年3月18日生,彝族,住赫章县达依乡沙坝村沙坝组,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6303181419,赫章县达依乡沙坝社区居委会推荐。
被告:任光胜,男,1969年5月11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永和镇鱼塘村高桥组,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6905114018。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光,男,1968年12月4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龙潭湖社区龙凤大道茶海路嘉和茗城,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6812044018,凤冈县龙泉镇龙潭湖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湘潭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红旗村上湖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3205835161。
法定代表人:罗志红,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登伟,贵州总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显,贵州总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其富与被告任光胜、湘潭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陇志文,被告任光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光,湘潭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登伟、王正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其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光胜支付原告185,174.00元(劳务费179,674.00元,交通费2,000.00元,误工费3,500.00元)。二、被告湘潭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湘潭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从赫章县电力公司承包的贵州省赫章县农网升级改造工程转包给被告任光胜。被告任光胜将其劳务分包给原告陈其富,双方于2018年8月9日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双方就提供劳务的地点、劳务内容、承包单价、劳务报酬、权利与义务、安全管理等做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完成《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任光胜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9,674.00元,但被告任光胜未按约定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湘潭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任光胜不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任光胜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不仅是原告按图纸完成的量还包含新增量,需要经过验收才能计算出原有量,新增量公司没有计算支付导致我方没有钱支付给原告。二、交通费、误工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应该在人身损害等纠纷中才能主张,在本案中不应支持。三、我方与公司是内部承包协议,我方承包后再请的原告,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且原告工程做完没有移交。四、两被告约定的管理费过高,双方是劳务关系,我方与原告也是劳务关系,未支付原告款项是被告公司没有支付我方款项。五、不管是不是建工合同,各方是劳务关系,我方只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送变电分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被告任光胜非法分包劳务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无效,基于合同无效主张劳务费、交通费及误工费无计算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三、我方发包给被告任光胜的工程有八个,上述八个工程经发包方验收存在三十八个台区工程验收不合格需要整改。
四、原告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基于《劳务施工合同》无效,原告受偿工程款应该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但事实上原告所作工程质量并不合格,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要求受偿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竣工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实际施工人受偿工程款应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而在本案中,原告所作工程质量并不合格,部分工程已经被发包方供电局要求整改,现在工程整改仍然在进行中,工程质量并未验收合格。
五、我方与被告任光胜至今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但是根据双方约定的总施工价格为2,219,680.00元,扣除我方为任光胜垫付的06拉盘费32,270.00元、080拉盘费28,080.0及电杆转运费51,280.00元,再扣除我方向任光胜支付的工程款2,035,800.00元及整改费95,200.00元,被告任光胜依法应当返还我方22,950.00元。对此,我方将另案起诉。
六、因我方已经将被告任光胜的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成了,因被告任光胜个人原因未向实际施工人按时足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所有责任应该由被告任光胜承担,我方承担清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主张劳务费是劳务合同关系,其要求支付的是基于劳务合同产生的劳务费,而非民工工资,因此该法律关系受《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调整,但是上述法律法规并无明文规定我方必须对实际施工人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我方承担其劳务费的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8日,被告送变电公司中标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及营销工程施工(毕节、遵义)/赫章供电局(1包)。
2018年7月3日,被告送变电公司与被告任光胜签订《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约定被告任光胜担任被告送变电公司兴发、城关等供电所施工班组负责人,被告任光胜对区域范围内的项目进行承包;被告送变电公司内部承包给被告任光胜的具体工程量以双方签字确认生效的图纸文书为准。
2018年8月9日,被告任光胜与原告陈其富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提供劳务地点为达依乡;提供劳务时间为至农网升级改造工程结束;劳务工程单价为所作工程项目验收合格每公里26,000.00元、变压器安装工资每台4,000.00元;劳务费挖坑等付40%、架设导线搭火完毕付80%,经被告任光胜验收合格、消缺拆旧材料对接,两个月内付完100%;被告任光胜为原告提供每个村的现场复测图纸和现场定点的图标,原告按图纸施工;被告任光胜拖欠工资未按合同兑现的问题,所造成劳务人员停工,讨要工资所有的费用及往返车费由被告任光胜负责。
后原告陈其富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线路为10kV财六线尖山村沟头2号变、10kV财六线沙坝村沙坝2号变、10kV财六线沙坝村下野窝2号变、10kV财六线坪子村湾子变、10kV财六线曾家丫口2号变。
2019年4月,原告陈其富所作工程已经全部搭火通电投入使用。
2019年6月14日,被告任光胜写下一张计算单。计算单上载明:“10kV财六线沙坝村沙坝2号,变压器一台,电线长2327米;10kV财六线湾子变变压器1台,电线长1630米;10kV财六线曾家丫口2号变,变压器1台,电线长1588米;10kV财六线尖山沟头变,变压器1台,电线长2301米;10kV财六线下野窝变2528米。以上计10374米,移装变压器4台。以上电线总价为10374米×26,000.00元/米=269,724.00元,变压器总价4台×4,000.00元/台=16,000.00元,总计285,724.00元。以(已)付116,000.00元,电杆运费57×50=2,850.00元,总付计118,850.00元。未付为285,724.00-118,850.00=166,874.00元。另拆装315变压器1台,沙坝2号风刮断大树的小电杆一棵费用项目部予以认可,下野窝电杆4棵、沙坝2号电杆2棵共计6棵,已验收完,整改完,未移交。”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拆装一台变压器劳务费为7,000.00元,风灾打断的电杆劳务费为3,400.00元,包杆6棵每棵400.00元共计2,400.00元,以上合计12,800.00元。原告主张的劳务费179,674.00元实际就是上述166,874.00元及12,800.00元。
后原告陈其富向二被告主张劳务费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被告任光胜辩称原告工程有超出图纸所做的新增量,现在工程未验收合格,是被告送变电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其才不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被告送变电公司辩称原告所作工程质量并不合格,部分工程已经被发包方供电局要求整改,现在工程整改仍然在进行中,工程质量并未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送变电公司已经将双方约定的施工总价格全部支付给被告任光胜了。
另查明,被告任光胜现在已经支付了原告陈其富劳务费126,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陈其富所作工程量是多少;工程款应是多少;二、原告工程是否合格;是否需要整改。
关于工程量多少的问题。原告陈其富为被告任光胜提供劳务,经与被告任光胜结算并由被告任光胜出具清单,清单上载明原告陈其富所作工程量为电线长10374米,移装变压器4台,拆装315变压器1台,风灾打断的的1棵电杆及包杆6棵,以上清单是原告与被告任光胜结算的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程款应是多少的问题。对于电线10374米及移装变压器4台的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计为285,724.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拆装变压器1台、风灾打断的电杆1棵及包杆6棵,双方未对价格进行约定,也未在双方结算清单上对价款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该部分劳务费数额不能确定,双方可以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可以另案处理。综上,原告所做工程款为285,724.00元。因被告任光胜已支付原告126,000.00元,因此未支付工程款为159,714.00元。
关于工程是否合格,是否需要整改的问题。被告任光胜辩称原告陈其富所作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其才不支付劳务费,被告送变电公司辩称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公司请人整改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现在原告陈其富所作工程均已经全部通电运营,业主方电力公司已经在实际使用原告陈其富所作线路工程,送变电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通知原告陈其富整改。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陈其富所作工程视为合格,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工程款。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任光胜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任光胜提供了劳务,被告任光胜就应当支付劳务费。对于被告所称新增量需经公司验收后才付款,但是新增量系被告任光胜承包的工程,现工程已经通电运营,对于新增量的劳务报酬其也应当一并承担,被告任光胜向原告出具清单列明原告所作工程价款,该清单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请求支付该工程的劳务费依法应当支持。原告所作工程劳务费经认定为159,714.00元,被告任光胜依法应当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损失的存在,因此本院对交通费、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送变电公司对被告任光胜未支付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任光胜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其富劳务款159,714.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其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4.00元,减半收取2,002.00元,由原告陈其富承担275.00元,由被告任光胜1,727.00元。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明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向龙
书记员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