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电网有限公司毕节某某供电局、某某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7民初3822号

原告:***,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县。

被告:贵州电网有限公司毕节**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县城关镇龙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MA6E8YFK6R。

法定代表人:李景伟,系该供电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县。

被告:**电,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第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214402582C。

法定代表人:李涟叶,系该供电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新春,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湘潭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大将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3205835161。

法定代表人:罗志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第三人:乔万锦,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告***与被告贵州电网有限公司毕节**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电、第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供电局(以下简称毕节供电局)、湘潭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湘公司)、乔万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供电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第三人毕节供电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春、和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第三人乔万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电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440.00元,被告**供电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将此20,440.00元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6日原告在贵州省**县为被告**电做架电杆的工程,被告的此工程是被告贵州电网有限公司毕节**供电局承包给其施工的,工程的所有人属于**供电局。原告和被告**电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架电杆的工程价是,每棵电杆700元”。原告为被告总共架了126棵电杆,其中121棵电杆的工程款被告**电已经支付了百分之八十(80%)的工程款给原告,有5棵电杆的工程款被告**电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给被告做工的过程中,被告**电和原告曾经结算过,被告**电应当支付原告30000.00元工程款,经过结算后,被告**电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现在被告**电还欠原告20440.00元工程款。原告和被告**电结算后,原告曾经到被告**供电局询问其是否还欠被告**电的工程款,被告**供电局负责此项目的负责人对原告说:“确实还欠**电的工程款,让其放心,给**电结账时会通知原告来领取的”。可是,被告**电直到如今均没有支付其欠原告的此工程款,原告多次和被告**电沟通还款事宜,被告**电以被告**供电局还没有支付完自己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向被告**供电局追要,被告**供电局确说已经支付完毕,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拒绝支付欠付原告的此工程款,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供电局应当在欠付被告**电工程款的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第三人亦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供电局辩称,我局不应当承担责任。案涉工程系由毕节供电局发包给和湘公司的,工程款已由毕节供电局全额拨付了。我公司既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案涉工程的业主方。

被告**电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本院通过电话对其询问的过程中,被告**电称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其认可欠原告工程款16,940.00元,但称其只是工程管理人员,原告所诉款项不应由其支付。

第三人和湘公司述称,毕节供电局将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我公司已经把工程交付给毕节供电局验收了,目前,还有百分之十几的工程款未支付。我公司把案涉工程承包给**电,我公司已经把该付的工程款全部付清给**电了。

第三人毕节供电局述称,第一,我局确实将**县中压配电网、低压配电网承包给本案第三人和湘公司,我局仅与和湘公司建立建工合同关系,**供电局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第二,毕节供电局不知道原告是与谁建立关系,即使其与案涉工程有关承包主体建立了关系,也是劳务关系,原告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无权请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

第三人乔万锦未向本院提交意见。

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欠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通话录音,均载明了被告**电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且在本院通过电话对被告**电进行询问的过程中,被告**电亦认可其欠付原告工程款16,94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欠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二、对于原告提供的《工人工资发放表》《协议书》及载明收款人为乔万锦的收条,由于无其他证据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佐证,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确认。

三、被告**供电局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加盖有承包单位、监理项目部、建设单位的公章,并载有其负责人签名,且当事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四、对于被告**供电局、第三人毕节供电局共同提交的《毕节供电局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工程**供电局(1包)施工合同》,原告及第三人和锦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五、对于被告**供电局、第三人和湘公司共同提交的《毕节市**县2018年农网升级改造工程湘潭和湘送变电承诺书》,由于无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0日,毕节供电局与和湘公司签订《毕节供电局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工程**供电局(1包)施工合同》,由毕节供电局将“毕节供电局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工程**供电(1包)”工程发包给和湘公司,合同总价暂定25,337,800.00元。后和湘公司将前述工程中的“毕节市**县2018年农网升级改造工程的古达供电所共计19台区的施工”工程分包给**电。**电又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2018年12月7日,**电出具欠条交***收执,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工程款叁万元正(下月5号)**电2018.12.7”。后**电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6,9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请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主张权利,在被告**电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亦载明案涉款项性质为工程款,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电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故,对于被告**供电局提出的原告与案涉工程承包主体之间构成劳务关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承包的工程系“毕节供电局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工程**供电(1包)”工程的组成部分,原告与被告**电就案涉工程所形成的关系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系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电就案涉工程所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毕节供电局称和湘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尚未交接完毕,有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尚在整改,本院认为,首先,**供电局在庭审中称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现毕节供电局称工程未交接完毕,部分工程尚处整改中,毕节供电局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承建的工程仅是和湘公司所承建工程中的一部分,即使毕节供电局举证证明确实存在部分工程尚处整改中,其仍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所承建的工程属于该部分尚处整改中的工程。毕节供电局并未提供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本院对其前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所承建的工程已交付并投入使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电参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94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供电局、第三人毕节供电局、和湘公司、乔万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款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供电局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或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毕节供电局、和湘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及其所欠工程款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乔万锦系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9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0元,减半收取计156.00元,由原告***负担26.00元,由被告**电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朱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曾驯

书记员朱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