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7民初4238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赫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特别授权),贵州万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花(特别授权),贵州万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11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
被告:**,男,土家族,1962年3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告:湘潭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红旗村上湖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3205835161。
法定代表人:罗志红,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显(特别授权),贵州总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又铰,贵州总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湘潭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判决主文简称变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变电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91,070.00元(劳务费286,07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误工费3,000.00元);二、被告湘潭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湘潭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从赫章县电力公司承包的贵州省赫章县农网升级改造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将其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8年8月24日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双方就提供劳务的地点、劳务内容、承包单价、劳务报酬、权利与义务、安全管理等做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完成《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86,07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湘潭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不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变电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主张的金额无计算依据,本案中原告与***、**没有进行工程量结算,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已竣工的工程量是原告所做的工程量;二、变电公司与***至今对工程量没有结算,但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包干价格2,219,860.00元计算,变电公司已向***支付的工程款2,035,800.00元,扣减掉变电公司为***垫付的06拉盘费32,270.00元、08拉盘费280,80.00元及电杆转运费51,280.00元,再扣减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变电公司整改花去费用合计95,200.00元,变电公司已实际向***支付完全部工程款项,相反***还应当返还变电公司费用22,950.00元,故变电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已支付完全部工程价格,原告要求变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没有明文规定变电公司作为承包方必须对实际施工人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与本案一起共同合并审理的另外三个案件均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和借鉴。
被告***、**未举证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8日,被告变电公司中标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及营销工程施工(毕节、遵义)/赫章供电局(1包)。
2018年7月3日,被告变电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约定被告***担任被告送变电公司兴发、城关供电所施工班组负责人,被告***对本区域范围内的项目进行承包;被告变电公司内部承包给被告***的具体工程量以双方签字确认生效的图纸文书为准。
2018年8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提供劳务地点为城关镇;提供劳务时间为至农网升级改造工程结束;劳务工程单价为所做工程项目验收合格每公里24,000.00元、变压器安装工资每台4,000.00元;劳务费挖坑、立杆、拉线制作付40%;金距安装、拉线完成、搭火完成付80%;经被告***验收合格,两个月内必须付完20%;被告***为原告提供每个村的现场复测图纸和现场定点的图标,原告按图纸施工;被告***拖欠工资未按合同兑现的问题,所造成劳务人员停工,讨要工资所有的费用及往返车费由被告***负责。
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线路为10KV山脚线青山村麻塘2号变、10KV山脚线青山村香春树2号变、10KV财六线海马村翁包倮2号变、10KV山脚线青山村龙洞2号变、10KV财六线沙坝村下租木变、10KV山脚线青山村擦羊角2号变。
现经被告变电公司质证认定的工程量为:10KV山脚线青山村麻塘2号变10KV线路长428M、220V线路长109M、400V线路长1030M、变压器1台;10KV山脚线青山村香春树2号变10KV线路长64M、220V线路长747M、440V线路长1550M、变压器1台;10KV财六线海马村翁包倮2号变10KV线路长309M、220V线路长44M、400V线路长614M、变压器1台;10KV山脚线青山村龙洞2号变10KV线路长365M、220V线路长1268M、400V线路长3089M、变压器1台;10KV财六线沙坝村下租木变台10**线路长566M、220V线路长353M、400V线路长823M、变压器1台;10KV山脚线青山村擦羊角2号变10KV线路长1455M。
另查明,被告变电公司已支付***工程包干款2,035,800.00元,被告***现在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劳务施工合同》、图纸、计算清单,被告变电公司提交的《内部项目承包责任协议》、被告***签收的收据等在卷为凭。
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2019年10月29日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黔0527民初4071号民事判决。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20)黔05民终3700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本院(2019)黔0527民初4071号民事判决,并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变电公司承建,变电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转包给原告***,***与***均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案涉合同(即变电公司与***达成的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与***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再根据上述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案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支付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数额,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30,000.00元,故现还应支付***13.799KM×24,000.00元+5×4,000.00元=351,176.00元-130,000.00元=221,17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交通费、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此外,被告变电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包干支付给被告***,被告变电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责任。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1,17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6.00元,5,000.00由被告***负担,76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园
人民陪审员 陈明荣
人民陪审员 刘启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乐羚
书记员张乐羚(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