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7民初3978号原告:**,男,1996年5月26日生,汉族,住赫章县,
被告:***,男,1969年5月11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光,男,1968年12月4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凤冈县龙泉镇龙潭湖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湘潭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红旗村上湖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3205835161。
法定代表人:罗志红,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登伟,贵州总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显,贵州总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湘潭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光,湘潭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登伟、王正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8,862.00元(劳务费73,862.00元,交通费2,000.00元,误工费3,000.00元)。二、被告湘潭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湘潭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从赫章县电力公司承包的贵州省赫章县农网升级改造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将其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双方就提供劳务的地点、劳务内容、承包单价、劳务报酬、权利与义务、安全管理等做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完成《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3,862.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湘潭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不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不仅是原告按图纸完成的量还包含新增量,需要经过验收才能计算出原有量,新增量公司没有计算支付导致我方没有钱支付给原告。二、交通费、误工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应该在人身损害等纠纷中才能主张,在本案中不应支持。三、我方与公司是内部承包协议,我方承包后再请的原告,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且原告工程做完没有移交。四、两被告约定的管理费过高,双方是劳务关系,我方与原告也是劳务关系,未支付原告款项是被告公司没有支付我方款项。五、不管是不是建工合同,各方是劳务关系,我方只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送变电分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被告***非法分包劳务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无效,基于合同无效主张劳务费、交通费及误工费无计算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三、我方发包给被告***的工程有八个,上述八个工程经发包方验收存在三十八个台区工程验收不合格需要整改。
四、原告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基于《劳务施工合同》无效,原告受偿工程款应该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但事实上原告所作工程质量并不合格,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要求受偿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竣工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实际施工人受偿工程款应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而在本案中,原告所作工程质量并不合格,部分工程已经被发包方供电局要求整改,现在工程整改仍然在进行中,工程质量并未验收合格。
五、我方与被告***至今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但是根据双方约定的总施工价格为2,219,680.00元,扣除我方为***垫付的06拉盘费32,270.00元、080拉盘费28,080.00元及电杆转运费51,280.00元,再扣除我方向***支付的工程款2,035,800.00元及整改费95,200.00元,被告***依法应当返还我方22,950.00元。对此,我方将另案起诉。
六、因我方已经将被告***的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成了,因被告***个人原因未向实际施工人按时足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所有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我方承担清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主张劳务费是劳务合同关系,其要求支付的是基于劳务合同产生的劳务费,而非民工工资,因此该法律关系受《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调整,但是上述法律法规并无明文规定我方必须对实际施工人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我方承担其劳务费的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8日,被告送变电公司中标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及营销工程施工(毕节、遵义)/赫章供电局(1包)。
2018年7月3日,被告送变电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约定被告***担任被告送变电公司兴发、城关等供电所施工班组负责人,被告***对本区域范围内的项目进行承包;被告送变电公司内部承包给被告***的具体工程量以双方签字确认生效的图纸文书为准。
2018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提供劳务地点为达依乡;提供劳务时间为至农网升级改造工程结束;劳务工程单价为所作工程项目验收合格每公里26,000.00元、变压器安装工资每台4,000.00元;劳务费挖坑等付40%、架设导线搭火完毕付80%,经被告***验收合格、消缺拆旧材料对接,两个月内付完100%;被告***为原告提供每个村的现场复测图纸和现场定点的图标,原告按图纸施工;被告***拖欠工资未按合同兑现的问题,所造成劳务人员停工,讨要工资所有的费用及往返车费由被告***负责。
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线路为10kV财六线坪子村学堂变、10kV河边线田坝村大寨2号变。
2019年6月,原告**所作工程已经全部搭火通电投入使用。
2019年6月17日,被告***写下一张计算单。计算单上载明:“10kV财六线坪子村大寨2号变,高压线313米+400V662米+220V317米=1292米。装变压器1台。验收未移交。河边大寨2号调石营沟。高压1148米+400V293米+220V151米=1595米。装变压器1台。未验收。情况属实。”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除了上述劳务费外,其还为被告***包杆9棵劳务费为10,200.00元,做了2天零工劳务费1,600.00元,拉材料劳务费2300元。原告主张的劳务费73,862.00元,就是上述两项总额97,162.00元减去其已经领到的劳务费23,300.00元。
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劳务费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被告***称原告工程有超出图纸所做的新增量,现在工程未验收合格,是被告送变电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才导致未付原告劳务费;被告送变电公司称原告所作工程质量并不合格,部分工程已经被发包方供电局要求整改,现在工程整改仍然在进行中,工程质量并未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送变电公司已经将双方约定的施工总价格全部支付给被告***。
另查明,被告***现在已经支付了原告**劳务费23,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劳务施工合同》、图纸、计算清单,被告送变电公司提交的《内部项目承包责任协议》、***各施工人员工程量表格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所作工程量是多少;劳务费应是多少;二、原告工程是否合格;是否需要整改:被告送变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工程量多少的问题。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经与被告***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清单,清单上载明原告**所做工程量为电线长2887米,移装变压器2台,以上清单是原告与被告***结算的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程款应是多少的问题。对于电线长2887米、移装变压器2台的劳务费,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的约定,劳务费为83,062.00元(2.887公里×26,000.00元/公里+2台×4,000.00元/台);对于包杆、零工以及拉材料的劳务费,双方未对价格进行约定,也未在双方结算清单上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该部分劳务费数额不能确定,双方可以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可以另案处理。综上,原告所做劳务费为83,062.00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23,300.00元,因此未支付劳务费为59,762.00元。
关于工程是否合格,是否需要整改的问题。被告***称原告**所作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其才不支付劳务费,被告送变电公司称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公司请人整改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现在原告**所作工程均已经全部通电运营,业主方电力公司已经在实际使用原告**所作线路工程,送变电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通知原告**整改。综上,被告主张工程不合格,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送变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送变电公司对被告***未支付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就应当支付劳务费。对于被告所称新增量需经公司验收后才付款,但是新增量系被告***承包的工程,现工程已经通电运营,对于新增量的劳务报酬其也应当一并承担,被告***向原告出具清单列明原告所作工程价款,该清单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请求支付该工程的劳务费依法应当支持。原告所作工程劳务费经认定为59,762.00元,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损失的存在,因此本院对交通费、误工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59,76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00元,减半收取886.00元,由原告**承担216.00元,由被告***6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朱明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向龙
书记员向龙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527民初3978号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527民初3978号原告:**,男,1996年5月26日生,汉族,住赫章县达依乡达依村大包包组,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605261418。
被告:***,男,1969年5月11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永和镇鱼塘村高桥组,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6905114018。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光,男,1968年12月4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龙潭湖社区龙凤大道茶海路嘉和茗城,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6812044018,凤冈县龙泉镇龙潭湖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湘潭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红旗村上湖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3205835161。
法定代表人:罗志红,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登伟,贵州总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显,贵州总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湘潭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光,湘潭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登伟、王正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8,862.00元(劳务费73,862.00元,交通费2,000.00元,误工费3,000.00元)。二、被告湘潭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湘潭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从赫章县电力公司承包的贵州省赫章县农网升级改造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将其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双方就提供劳务的地点、劳务内容、承包单价、劳务报酬、权利与义务、安全管理等做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完成《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3,862.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湘潭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不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不仅是原告按图纸完成的量还包含新增量,需要经过验收才能计算出原有量,新增量公司没有计算支付导致我方没有钱支付给原告。二、交通费、误工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应该在人身损害等纠纷中才能主张,在本案中不应支持。三、我方与公司是内部承包协议,我方承包后再请的原告,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且原告工程做完没有移交。四、两被告约定的管理费过高,双方是劳务关系,我方与原告也是劳务关系,未支付原告款项是被告公司没有支付我方款项。五、不管是不是建工合同,各方是劳务关系,我方只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送变电分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被告***非法分包劳务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无效,基于合同无效主张劳务费、交通费及误工费无计算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三、我方发包给被告***的工程有八个,上述八个工程经发包方验收存在三十八个台区工程验收不合格需要整改。
四、原告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基于《劳务施工合同》无效,原告受偿工程款应该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但事实上原告所作工程质量并不合格,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要求受偿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竣工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实际施工人受偿工程款应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而在本案中,原告所作工程质量并不合格,部分工程已经被发包方供电局要求整改,现在工程整改仍然在进行中,工程质量并未验收合格。
五、我方与被告***至今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但是根据双方约定的总施工价格为2,219,680.00元,扣除我方为***垫付的06拉盘费32,270.00元、080拉盘费28,080.00元及电杆转运费51,280.00元,再扣除我方向***支付的工程款2,035,800.00元及整改费95,200.00元,被告***依法应当返还我方22,950.00元。对此,我方将另案起诉。
六、因我方已经将被告***的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成了,因被告***个人原因未向实际施工人按时足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所有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我方承担清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主张劳务费是劳务合同关系,其要求支付的是基于劳务合同产生的劳务费,而非民工工资,因此该法律关系受《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调整,但是上述法律法规并无明文规定我方必须对实际施工人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我方承担其劳务费的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8日,被告送变电公司中标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及营销工程施工(毕节、遵义)/赫章供电局(1包)。
2018年7月3日,被告送变电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约定被告***担任被告送变电公司兴发、城关等供电所施工班组负责人,被告***对本区域范围内的项目进行承包;被告送变电公司内部承包给被告***的具体工程量以双方签字确认生效的图纸文书为准。
2018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提供劳务地点为达依乡;提供劳务时间为至农网升级改造工程结束;劳务工程单价为所作工程项目验收合格每公里26,000.00元、变压器安装工资每台4,000.00元;劳务费挖坑等付40%、架设导线搭火完毕付80%,经被告***验收合格、消缺拆旧材料对接,两个月内付完100%;被告***为原告提供每个村的现场复测图纸和现场定点的图标,原告按图纸施工;被告***拖欠工资未按合同兑现的问题,所造成劳务人员停工,讨要工资所有的费用及往返车费由被告***负责。
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线路为10kV财六线坪子村学堂变、10kV河边线田坝村大寨2号变。
2019年6月,原告**所作工程已经全部搭火通电投入使用。
2019年6月17日,被告***写下一张计算单。计算单上载明:“10kV财六线坪子村大寨2号变,高压线313米+400V662米+220V317米=1292米。装变压器1台。验收未移交。河边大寨2号调石营沟。高压1148米+400V293米+220V151米=1595米。装变压器1台。未验收。情况属实。”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除了上述劳务费外,其还为被告***包杆9棵劳务费为10,200.00元,做了2天零工劳务费1,600.00元,拉材料劳务费2300元。原告主张的劳务费73,862.00元,就是上述两项总额97,162.00元减去其已经领到的劳务费23,300.00元。
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劳务费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被告***称原告工程有超出图纸所做的新增量,现在工程未验收合格,是被告送变电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才导致未付原告劳务费;被告送变电公司称原告所作工程质量并不合格,部分工程已经被发包方供电局要求整改,现在工程整改仍然在进行中,工程质量并未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送变电公司已经将双方约定的施工总价格全部支付给被告***。
另查明,被告***现在已经支付了原告**劳务费23,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劳务施工合同》、图纸、计算清单,被告送变电公司提交的《内部项目承包责任协议》、***各施工人员工程量表格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所作工程量是多少;劳务费应是多少;二、原告工程是否合格;是否需要整改:被告送变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工程量多少的问题。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经与被告***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清单,清单上载明原告**所做工程量为电线长2887米,移装变压器2台,以上清单是原告与被告***结算的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程款应是多少的问题。对于电线长2887米、移装变压器2台的劳务费,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的约定,劳务费为83,062.00元(2.887公里×26,000.00元/公里+2台×4,000.00元/台);对于包杆、零工以及拉材料的劳务费,双方未对价格进行约定,也未在双方结算清单上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该部分劳务费数额不能确定,双方可以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可以另案处理。综上,原告所做劳务费为83,062.00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23,300.00元,因此未支付劳务费为59,762.00元。
关于工程是否合格,是否需要整改的问题。被告***称原告**所作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其才不支付劳务费,被告送变电公司称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公司请人整改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现在原告**所作工程均已经全部通电运营,业主方电力公司已经在实际使用原告**所作线路工程,送变电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通知原告**整改。综上,被告主张工程不合格,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送变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送变电公司对被告***未支付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就应当支付劳务费。对于被告所称新增量需经公司验收后才付款,但是新增量系被告***承包的工程,现工程已经通电运营,对于新增量的劳务报酬其也应当一并承担,被告***向原告出具清单列明原告所作工程价款,该清单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请求支付该工程的劳务费依法应当支持。原告所作工程劳务费经认定为59,762.00元,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损失的存在,因此本院对交通费、误工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59,76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00元,减半收取886.00元,由原告**承担216.00元,由被告***6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朱明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向龙
书记员向龙
原告:**,男,1996年5月26日生,汉族,住赫章县达依乡达依村大包包组,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605261418。
被告:***,男,1969年5月11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永和镇鱼塘村高桥组,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6905114018。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光,男,1968年12月4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龙潭湖社区龙凤大道茶海路嘉和茗城,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6812044018,凤冈县龙泉镇龙潭湖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湘潭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红旗村上湖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3205835161。
法定代表人:罗志红,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登伟,贵州总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显,贵州总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湘潭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光,湘潭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登伟、王正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8,862.00元(劳务费73,862.00元,交通费2,000.00元,误工费3,000.00元)。二、被告湘潭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湘潭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从赫章县电力公司承包的贵州省赫章县农网升级改造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将其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双方就提供劳务的地点、劳务内容、承包单价、劳务报酬、权利与义务、安全管理等做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完成《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3,862.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湘潭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不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不仅是原告按图纸完成的量还包含新增量,需要经过验收才能计算出原有量,新增量公司没有计算支付导致我方没有钱支付给原告。二、交通费、误工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应该在人身损害等纠纷中才能主张,在本案中不应支持。三、我方与公司是内部承包协议,我方承包后再请的原告,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且原告工程做完没有移交。四、两被告约定的管理费过高,双方是劳务关系,我方与原告也是劳务关系,未支付原告款项是被告公司没有支付我方款项。五、不管是不是建工合同,各方是劳务关系,我方只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送变电分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被告***非法分包劳务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无效,基于合同无效主张劳务费、交通费及误工费无计算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三、我方发包给被告***的工程有八个,上述八个工程经发包方验收存在三十八个台区工程验收不合格需要整改。
四、原告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基于《劳务施工合同》无效,原告受偿工程款应该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但事实上原告所作工程质量并不合格,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要求受偿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竣工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实际施工人受偿工程款应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而在本案中,原告所作工程质量并不合格,部分工程已经被发包方供电局要求整改,现在工程整改仍然在进行中,工程质量并未验收合格。
五、我方与被告***至今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但是根据双方约定的总施工价格为2,219,680.00元,扣除我方为***垫付的06拉盘费32,270.00元、080拉盘费28,080.00元及电杆转运费51,280.00元,再扣除我方向***支付的工程款2,035,800.00元及整改费95,200.00元,被告***依法应当返还我方22,950.00元。对此,我方将另案起诉。
六、因我方已经将被告***的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成了,因被告***个人原因未向实际施工人按时足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所有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我方承担清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主张劳务费是劳务合同关系,其要求支付的是基于劳务合同产生的劳务费,而非民工工资,因此该法律关系受《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调整,但是上述法律法规并无明文规定我方必须对实际施工人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我方承担其劳务费的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8日,被告送变电公司中标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及营销工程施工(毕节、遵义)/赫章供电局(1包)。
2018年7月3日,被告送变电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约定被告***担任被告送变电公司兴发、城关等供电所施工班组负责人,被告***对本区域范围内的项目进行承包;被告送变电公司内部承包给被告***的具体工程量以双方签字确认生效的图纸文书为准。
2018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提供劳务地点为达依乡;提供劳务时间为至农网升级改造工程结束;劳务工程单价为所作工程项目验收合格每公里26,000.00元、变压器安装工资每台4,000.00元;劳务费挖坑等付40%、架设导线搭火完毕付80%,经被告***验收合格、消缺拆旧材料对接,两个月内付完100%;被告***为原告提供每个村的现场复测图纸和现场定点的图标,原告按图纸施工;被告***拖欠工资未按合同兑现的问题,所造成劳务人员停工,讨要工资所有的费用及往返车费由被告***负责。
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线路为10kV财六线坪子村学堂变、10kV河边线田坝村大寨2号变。
2019年6月,原告**所作工程已经全部搭火通电投入使用。
2019年6月17日,被告***写下一张计算单。计算单上载明:“10kV财六线坪子村大寨2号变,高压线313米+400V662米+220V317米=1292米。装变压器1台。验收未移交。河边大寨2号调石营沟。高压1148米+400V293米+220V151米=1595米。装变压器1台。未验收。情况属实。”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除了上述劳务费外,其还为被告***包杆9颗劳务费为10,200.00元,做了2天零工劳务费1,600.00元,拉材料劳务费2300元。原告主张的劳务费73,862.00元就是上述两项总额97,162.00元减去其已经领到的劳务费23,300.00元。
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劳务费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被告***辩称原告工程有超出图纸所做的新增量,现在工程未验收合格,是被告送变电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其才不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被告送变电公司辩称原告所作工程质量并不合格,部分工程已经被发包方供电局要求整改,现在工程整改仍然在进行中,工程质量并未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送变电公司已经将双方约定的施工总价格全部支付给被告***了。
另查明,被告***现在已经支付了原告**劳务费23,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所作工程量是多少;工程款应是多少;二、原告工程是否合格;是否需要整改。
关于工程量多少的问题。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经与被告***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清单,清单上载明原告**所作工程量为电线长2887米,移装变压器2台,以上清单是原告与被告***结算的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程款应是多少的问题。对于电线长2887米、移装变压器2台的工程款,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款为83,062.00元(2.887公里×26,000.00元/公里+2台×4,000.00元/台);对于包杆、零工以及拉材料的劳务费,双方未对价格进行约定,也未在双方结算清单上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该部分劳务费数额不能确定,双方可以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可以另案处理。综上,原告所做工程款为83,062.00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23,300.00元,因此未支付工程款为59,762.00元。
关于工程是否合格,是否需要整改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所作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其才不支付劳务费,被告送变电公司辩称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公司请人整改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现在原告**所作工程均已经全部通电运营,业主方电力公司已经在实际使用原告**所作线路工程,送变电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通知原告**整改。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所作工程视为合格,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工程款。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就应当支付劳务费。对于被告所称新增量需经公司验收后才付款,但是新增量系被告***承包的工程,现工程已经通电运营,对于新增量的劳务报酬其也应当一并承担,被告***向原告出具清单列明原告所作工程价款,该清单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请求支付该工程的劳务费依法应当支持。原告所作工程劳务费经认定为59,762.00元,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损失的存在,因此本院对交通费、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送变电公司对被告***未支付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59,76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00元,减半收取886.00元,由原告**承担216.00元,由被告***670.00元。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明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向龙
书记员向龙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527民初3978号
原告:**,男,1996年0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赫章县达依乡达依村大包包组,居民身份证522428199605261418。被告:***,男,1969年05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凤冈县永和镇鱼塘村高桥组31号,居民身份证522127196905114018。被告:湘潭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
**与***、湘潭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