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

郴州市佳贝贸易有限公司、湘潭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5582号 原告郴州市佳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冲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2083550058Q。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范丽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湘潭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大将北路0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3205835161。 法定代表人:***。 原告郴州市佳贝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潭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市佳贝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18623.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9893.22元(以货款118623.9元为计算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一自2021年11月7日暂计算至2022年7月17日止,之后另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湘潭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1年10月26日,原告郴州市佳贝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缆等系列商品,被告需在2021年11月6日之前付清所有货款,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原、被告对账结算,截止至2021年10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623.9元。为此,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判决的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货款,经原、被告对账结算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18623.9元,被告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862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持续拖欠原告的货款,资金占用期间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合同约定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核减,本院酌定支持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LPR年利率3.7%计付违约金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佳贝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8623.9元; 二、被告湘潭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佳贝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以货款118623.9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7日按年利率3.7%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郴州市佳贝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5元,由被告湘潭和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邱程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