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旭元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玄武湖路433号万创中心12号楼26办公2603室。
法定代表人:陈世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琪,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霞,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蓝山屯河降解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道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娜,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敏秋,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旭元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蓝山屯河降解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山屯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6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蓝山屯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琪、冯霞,被上诉人蓝山屯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娜、石敏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元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648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供货总金额的供货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未经上诉人授权或认可的收货人员签字,亦无上诉人的盖章确认。多份提货单中无提货人的签字,被上诉人作为供货方对于提货人的身份等具有审慎的义务。被上诉人曾借用上诉人的名义向第三方供货,因而涉案提货单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货物的事实。二、涉案对账函系被上诉人单方出具,载明的金额亦是被上诉人单方书写。因被上诉人上市程序需要,上诉人遂未核对已付金额便加盖了公章。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供货金额推翻了涉案对账函中的金额,对账函载明的金额与上诉人实际支付的金额不一致,对账函不能作为认定已付款和欠付货款的依据。三、被上诉人主张的供货总金额为1,092,282.8元,但发票开具的金额为1,002,576.1元,对于2018年12月31日供应货物90,706.74元,提货单载明的经办人为案外人,被上诉人辩称的该批货物未开具发票不符合常理。四、通过对比上诉人付款时间与被上诉人主张的供货时间,除2018年外,当事人主张的货款金额为805,358.49元,上诉人已支付824,300元,上诉人不存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由于被上诉人在2018年存在借用上诉人的名义向第三方供货提供虚假提货单及非业务员经办提货单等情况,上诉人不认可2018年的业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金。被上诉人提交的《销售合同》约定有效期为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该合同约定的货物型号、价格、供货时间等与被上诉人主张的供货均不一致,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违约金不宜按照该合同计算,且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比例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
蓝山屯河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依照销售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到被上诉人处自提货物,在被上诉人提交的提货单上签字的提货人是经过上诉人授权和认可的,且提货人的姓名、车号等信息均记录于上诉人项目经理与被上诉人业务员微信沟通记录中,被上诉人一审中已提交相应证据。上诉人称涉案对账单未经其核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认可该对账函中公章的真实性,对外具有效力,足以证实上诉人认可至2020年8月25日欠付被上诉人货款582,159.91元。一审庭审前,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到被上诉人处核对双方2017-2020年供货与付款的情况,确认上诉人欠付货款582,159.91元属实。上诉人以2018年12月31日提货单经办人非被上诉人业务员为由,不认可该供货的事实,属于不诚信的表现。上诉人有多名挂靠的业务经理,提货单中载明的人员均系被上诉人的业务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按照未支付货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
蓝山屯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70,159.91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21,166.72元,以上金额合计391,326.63元;3.本案保全费2476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PVC-U管材,每吨5300元,按实际发生量结算,提货方式为需方自提,付款方式为需方付10万订金,供方开始生产,批量提货时按进度付款,先款后货需方押支票一张,需方未按时支付货款,每逾期1日,应向供方按逾期应收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供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合同,需方应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7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部分管材,并向被告提供了相应发票。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PVC-U管材,对具体规格型号、单价、数量进行了约定,约定于2018年3月15日开始提货,在2018年9月25日前提完,提货方式为需方自提,提货时先款后货,需方未按时支付货款,每逾期1日,应向供方按逾期应收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供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合同,需方应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2019年、2020年陆续向被告供应PVC-U管材,至2020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总价1,092,282.8元,其中包括2018年3月原告业务员向阳以被告的名义向其他客户供货价值312,000元的货物。被告于2019年11月19日付款100,000元,于2019年12月2日付款100,000元,2020年3月27日付款100,000元。2020年4月5日、4月11日、5月28日,被告分三笔给原告的业务员向阳支付货款112,300元,向阳于2020年4月11日给原告支付97,812元,2020年4月21日支付2,310.9元,以其工资折抵货款10,000元。2020年8月25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原告向被告发往来对账函,载明“贵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与我公司签订材PVC《销售合同》,合同委托代理人为赵平,货款总额为892,282.80元。截止2020年8月25日止,贵单位已付货款310,122.89元,在我公司欠款计人民币582,159.91元(经办业务员:向阳)”,被告对账单回执载明“我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与新疆蓝山屯河降解材料有限公司(原新疆西部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PVC《销售合同》,合同委托代理人为赵平,货款总额为892,282.80元。经核对,截止2020年8月25日止,我公司在新疆蓝山屯河降解材料有限公司采购管材过程中,已付货款310,122.89元,欠款计人民币582,159.91元(经办业务员:向阳)”。2021年3月17日、3月19日、4月8日原告业务员向阳向被告的工作人员打款共计312,000元,被告于2021年4月25日向原告打款312,000元。以上被告共计付款824,300元,余款267,982.8元未付。诉讼中,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2476元。另查,在原告所供货物中,原告于2017年7月29日、2018年3月28日、2018年9月28日、2020年10月29日分别向被告开具了五张发票,总金额1,001,576.1元,2018年12月31日供应的货物90,706.74元未开具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数额如何认定。通过庭审中双方再次核对往来经济账目情况,双方确认的往来对账函是对双方自2017年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的经济往来账目进行核对,截止2020年8月25日,被告确认已付货款310,122.89元,欠款计582,159.91元。因原告业务员向阳将其向其他客户供应的管材的货款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于2021年4月25日将312,000元转账给原告,故将该笔货款减去之后尚欠货款为270,159.90元。又因被告将货款112,300元直接支付给向阳,向阳只支付给原告110,122.9元,差额为2,177.11元。因该款系原告业务员在收到货款后未全部支付原告,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实际欠付货款应当为267,982.8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提货时先款后货,需方未按时支付货款,每逾期1日,应向供方按逾期应收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供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合同,需方应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本案实际供货的总价中有原告业务员给其他客户供货,且原告计算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双方的过错责任,酌定违约金为未付货款的20%即53,596.56元(267,982.8元×20%)。被告对此辩解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保全申请费系原告在诉讼中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理应承担。被告对此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新疆旭元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蓝山屯河降解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67,982.8元,支付违约金53,596.56元,支付保全申请费247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旭元泽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新疆蓝山屯河降解材料有限公司提货单7份、新疆西部节水科技有限公司提货单9份、新疆西部节水科技有限公司提货单1份(单据编号:SEOUTO1112018070015)、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向阳与上诉人对账时提供的提货单与被上诉人财务人员杨杰通过微信发送给上诉人的提货单不一致,说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提货单系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中编号为SEOUTO1112018070015的提货单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编号为SEOT01112018120002的提货单所载明的货物为同一批,但购货单位由刘锦宙变更为上诉人,供货时间由2018年8月14日变更为2018年12月26日,该批货物实际未向上诉人供货。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上述提货单系被上诉人财务人员杨杰向上诉人提供。
经质证,被上诉人蓝山屯河公司对提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于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因被上诉人对提货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综合认定。
2.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说明、向阳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世国的聊天记录,拟证明乌鲁木齐清润泽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90,000元,该款系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聊天记录中载明向阳曾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并要求付款账户用乌鲁木齐清润泽节水灌溉有限公司或中德公司的账户,不要使用上诉人的账户打款,说明其他公司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是惯例。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银行付款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上诉人确实收到该笔款项,但该笔款项系乌鲁木齐清润泽节水灌溉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给付的货款,与上诉人无关。对于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与被上诉人无关。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聊天记录中明确货物是供应给挂靠在上诉人公司的项目经理赵平,因赵平购买货物需以上诉人公司名义开具发票,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有欠款,若通过上诉人账户向被上诉人付款就会冲抵上诉人的欠款,所以业务员才要求上诉人通过其他公司账户给付货款,实际该笔货款是赵平直接将款项打给向阳,向阳再支付给被上诉人,并未通过清润泽公司或中德公司的账户支付。
因被上诉人对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上诉人提供的“说明”实质为书面证人证言,出具说明的单位或个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被上诉人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亦不认可,本院对该说明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3.旭元泽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国与向阳通话录音光盘,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对2018年合同单价均存异议,合同单价应是按吨计算的固定单价,与型号无关。供货管材提货单载明的型号为0.6mpa,实际供货型号为0.4mpa,货物型号不符,存在贴标现象。
经质证,被上诉人蓝山屯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并认为合同中约定若对标的物外在质量、规格、数量等有异议,应在验收货物时当场提出,上诉人收到的货物均经过验收,被上诉人从未接收到上诉人对质量异议的反馈,上诉人主张所有管材均按吨计价没有依据,2018年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了每个型号的单价,是按照每米的单价计算的,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供货,部分货物单价按照合同约定有上下浮动,但未违反合同约定。
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蓝山屯河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短信截屏2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向阳针对2018年8月30日的三车货,通过运输公司的饶志刚联系司机后,于2018年8月30日将货物运往于田县。向阳将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肖长升的联系方式分别发送给三辆车的司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其业务员与其中一个司机的短信记录,现在提交向阳与另外两名司机的短信记录。
经质证,上诉人旭元泽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并认为信息内容未显示是哪个公司的哪一批货物,虽然发送的是肖长升的电话号码,但发送信息的对象并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向阳发送什么信息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认可收到该批货物。
鉴于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综合认定。
2.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向阳与上诉人工作人员肖长升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2018年8月14日价值90,706.74元的货物,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
经质证,上诉人旭元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录音中肖长升称给西部节水带的货只有半车,且肖长升在通话结束前表示详细情况记不起来,需要核实后再给向阳回话。
鉴于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2018年8月14日,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向阳向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肖长升发送短信,内容为:“新M×××电话180XXXXXXXX。昌吉至于田阿因诺乡。运费11,000元。”2.2022年3月24日,向阳针对2018年8月14日的供货情况向肖长升进行核实,肖长升在通话中认可其收到该笔货物,并明确陈述:“250的装了100根,160的装了100根,125的装了88根,套(装)的么”。二审中本院当庭向肖长升进行了询问,肖长升亦明确认可收到了该车货物并支付了该车货物的运费11,000元。3.2022年4月13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补充证据进行质证过程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世国明确陈述:“2018年的合同我公司确实盖章了,因为双方合作时间较长,我方没有细看前面的内容,就在第二页盖章了。2018年8月30日的三车货物我方收到了,但我方认为价格应该按照2017年约定的每吨5300元进行计价。”4.针对2018年8月30日的提货单涉及的货款196,217.57元,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开具了196,217.57元发票,上诉人亦已抵扣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供货数额如何认定;2.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3.保全申请费如何负担。
一、关于争议货款的认定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仅对供货数额及价款存在争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其对被上诉人主张的2017年、2019年、2020年的供货数量及付款没有异议,仅对2018年是否供货的事实有争议。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2017年供货83,235.6元,2019年供货187,694.19元,2020年供货222,428.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2018年双方有争议的三笔货款分析如下:1.第一笔争议货款为2018年3月25日的货款312,000元,双方均认可该笔货款系案外人以上诉人名义购买货物而产生,该笔货款也是案外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向阳,然后由向阳支付给上诉人,再以上诉人的名义支付给被上诉人,因此,该笔货物的购买方及付款方均是案外人,仅是借用上诉人的名义走账,亦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发生该笔交易。故应付货款中应扣减该笔货款,已付货款中亦应扣减该笔货款。2.双方争议的第二笔货款为2018年8月15日的货款90,706.74元,上诉人认为该提货单载明的购货方为案外人刘锦宙,上诉人未收到该笔货物。被上诉人解释称,因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按照被上诉人公司规定不得再向上诉人发货,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向阳为了能够顺利发货,遂以刘锦宙的名义向上诉人发货。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其财务留存的提货单,其业务员向阳于2018年8月14日向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肖长升发送的短信记录,以及向阳与肖长升的通话录音,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向阳通过短信告知肖长升运输司机的车号、联系方式、送货地点以及运费金额,肖长升在与向阳的通话中认可其收到该笔货物,并明确陈述收到的货物为型号250的100根,160的100根,125的88根,系套装的(管径大的套装管径小的)。二审中本院当庭向肖长升进行了询问,肖长升亦明确认可收到了该车货物并支付了该车货物的运费11,000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了该笔货物,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该笔货款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肖长升在接受法庭询问时前后表述不完全一致,第一次陈述收到了该车货物,只是不记得是哪一家供货单位供的货,第二次又陈述仅收到了该提货单中型号为250的100根PVC管,但其改变的陈述内容与其和向阳在通话录音中陈述的内容相悖,且与其支付全车运费的事实亦存在矛盾,被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其仅收到半车货物的事实,综上,上诉人主张未收到2018年8月15日的货物的抗辩意见因缺乏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双方争议的第三笔货款为2018年8月30日的货款196,217.57元。鉴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接受法庭询问时明确认可收到该笔货物,且被上诉人针对该笔货款已经向上诉人开具了196,217.57元发票,上诉人亦已抵扣完毕,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该笔货款予以确认。
另外,上诉人在二审补充质证过程中对货物单价提出异议,认为2018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所供货物应按照2017年的《销售合同》约定的单价5300元/吨计算。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2018年的合同扫描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该合同是真实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未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仅对2018年是否供货存在争议,其在庭审结束后又以合同不真实为由对货物单价提出异议超出了其上诉主张的范围。其次,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接受询问时明确陈述2018年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只是没有仔细看合同第一页的内容。据此,上诉人主张双方2018年未签订书面合同显然与其自认的事实不相符。再次,双方2017年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按吨计价,单价为5300元/吨,2018年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按米计价,按米计算的单价换算为按吨计算的单价后,不同型号的管材价格为每吨5000余元至6000余元不等。如果上诉人陈述为真,则双方履行的是2017年的合同约定的单价,即5300元/吨,但根据双方均认可的2019年和2020年的发货金额可以看出,提货单载明的单价并非按照5300元/吨计算。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不相符。最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2018年的合同提出质疑,但是未向法院提供其所持有的合同,亦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上诉人在二审补充质证过程中还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审查,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质量异议期,上诉人既未在验收货物时提出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异议,亦未在质保期内提出异议,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中亦未涉及质量问题,上诉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哪一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双方无异议的供货数额为493,358.49元(83,235.6元+187,694.19元+222,428.7元),加上双方有争议但本院已确认的供货数额286,924.31元(196,217.57元+90,706.74元),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给付货款共计780,282.8元。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给付货款512,300元,上诉人尚欠267,982.8元未付。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货款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违约金的认定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未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合同总价款的20%,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被上诉人的损失情况以及上诉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上诉人按照未付货款的20%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保全申请费的负担
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范畴,系被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按照胜败诉比例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申请费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疆旭元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1元,由新疆旭元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周 美 蓉
审判员 毛春艳
审判员 李思颖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邱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