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旭元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中植同惠生物(新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226民初21号
原告: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谈坤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国,新疆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植同惠生物(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
法定代表人:王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清,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括,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被告:新疆旭元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陈世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植同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春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清,河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谐公司)与被告中植同惠生物(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植新疆公司)、新疆旭元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泽公司)、中植同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8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于田县稻田区高标准农田项目第三标段的工程项目与(2022)新3226民初20号案件(原告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植同惠生物(新疆)有限公司、广东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中植同惠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所涉及的于田县稻田区高标准农田项目第四标段的工程项目,均由中植新疆公司承包给心谐公司,且对于工程量的核对、工程款的支付均为第三、第四标段共同核对、共同支付,经征询心谐公司与中植新疆公司的意见,该两个标段的工程量和已付款无法准确的进行区分。故本院认为,本案应当与(2022)新3226民初20号合并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2)新3226民初20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闫晓柱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蒙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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