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民终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旭***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433号万创中心12号楼26办公26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厚之纯,新疆正***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92年9月1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旭***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旭***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3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并征询当事人同意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旭***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厚之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旭***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2)新3123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新疆旭***司不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承揽费848,000元欠款及利息40,810元的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邮寄送达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不是新疆旭***司的员工,新疆旭***司也从未对**进行授权表明其具有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一审法院认定**具有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身份系事实认定错误。(一)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具有代表新疆旭***司与**·**进行结算的身份。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据此,具体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从严认定:一是看**是否具有新疆旭***司授权的客观表象。本案中,**与新疆旭***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没有授权委托书、任命书;公司更没有表明合同签订人是项目负责人等存在代理权的外在特征,**·**无法从外在特征这一表象信任**具有新疆旭***司的代理权。另,一审法院认为**系项目现场负责人的证据系2021年8月21日英吉沙县萨罕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该问题:(1)2021年5月23日和8月11日**·**两次起诉后均因证据不足而撤诉,在上述案件中,**·**提供该镇政府的《情况说明》,内容表明“**系2018年萨罕镇第15标段(11)村土地平整项目的负责人”,事实上2018年该镇还没有这个项目,这表明萨罕镇人民政府在未核实项目的情况下就随意出具《情况说明》。(2)萨罕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8月21日即**·**起诉后、项目竣工验收后一年半之久又出具**系2019年案涉项目负责人的情况说明,时间久远不说,该情况说明即没有说明做出结论的依据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相佐证。(3)认定**的身份及所履行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系新疆旭***司的内部管理问题,英吉沙县萨罕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并不能通过出具《情况说明》的方式来证明**的身份,也无权干涉公司内部管理。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不真实,一审法院对该份《情况说明》中所证明的**系项目现场负责人的事实予以认可,属于认定错误。二是看**是否以新疆旭***司的名义与**·**进行了结算。虽然**在《承包合同》落款处有签字,但并不能从《承包合同》就推定**具有能够代表新疆旭***司与**·**进行结算的权利。从**向**·**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来看,是**以自己名义向**·**出具的结算,新疆旭***司并未对该份《情况说明》进行**确认,系**与**·**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只对**与**·**产生法律效力,对新疆旭***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三是看**·**是否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在签订《承包合同》及签订补充条款时均要求**加盖新疆旭***司印章,在向***书写《***》时也明知新疆旭***司知道此事,但与**结算且**出具《情况说明》时,却未要求新疆旭***司**,也未与新疆旭***司确认。2021年3月第三人***就**·**工程款事宜与新疆旭***司进行对接,并于3月26日达成出具《***》及《情况说明》形成结算内容,**·**本人也在《***》上对工程量、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新疆旭***司是对该份《***》认可的,在该情况下新疆旭***司不可能授权**于2021年5月23日再与**·**确认一个更高金额的工程款。**·***知有承诺在先,为了诉讼补充证据而找**单方出具《情况说明》,**·**知道该行为应当经过新疆旭***司同意才算有效,却故意规避。故,在上述行为中,**·**在主观上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情形。(二)被上诉人**也没有履行职务行为的身份。**并不是新疆旭***司员工,也没有新疆旭***司的明确授权。一审中**也认可不是新疆旭***司的员工,新疆旭***司也从未对其进行授权表明其具有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当庭认可疫情期间他不在项目,疫情从2020年1月开始,而根据施工当地的气候,冬季是停工季,因此足以说明至少自2019年11或12月份起**就已离开项目,故,案涉项目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职务行为的身份。二、被上诉人**·**出具的《***》已对案涉项目完成的工程量、未付工程款进行了明确,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应强于第三方的证明,一审法院不应机械的按照时间先后以**出具的《情况说明》结算款项。案涉项目系2020年4月至5月竣工验收,**·**于2021年3月26日就涉案工程出具《***》,《***》中明确认可其在英吉沙县萨罕镇***村土地整理(碎片化耕地平整)项目(第十五标段)中的全部工作就是平整土地2200亩,并认可收到工程款1,165,000元。2021年5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较**·**出具的《***》不但增加了工程量,还降低了**·**已收工程款金额。上述两组证据从时间来看,两份证据均发生在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后;从证据形式看,《***》中的维文书写、签字、手印均为**·**本人所为;从证明内容上看是**·**自身对案涉工程总价款、工程量、已收到工程款、剩余未支付工程款的确认,系**·**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出具的相对主体为新疆旭***司。而**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在无任何职权身份及代理权限下出具的,增加了**·**的工程量,减少了**·**当庭确认的已收到工程款金额,差额为105,000元(1,165,000元-1,060,000元),且双方是在新疆旭***司毫不知情的情形下出具,这种增加新疆旭***司义务负担的行为明显超越了**所谓表见代理人的权限,这种无权代理行为未得到新疆旭***司的追认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故,一审法院仅从时间顺序来认定以**出具的《情况说明》结算剩余款项是错误的,**出具的证明不能否定**·**本人书写的《***》内容,**·**出具的《***》反映了其真实意思表示,效力强于**的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上诉人已按照《***》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一审法院未对该事实进行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针对**·**的***,***也作为承诺人之一进行签字明确,内容为涉案项目新疆旭***司不欠付**·**工程款,**·**与新疆旭***司无任何债务纠纷,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应由***承担。上诉人新疆旭***司自2021年2月26日开始向***指定的喀什欣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打款110万元,从上述打款日期来看,在***于2021年3月26日出具***后,被告新疆旭***司仍向***打款66万,被告新疆旭***司的目的也在于***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尽快履行对**·**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承诺。***认可自己通过喀什欣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收到了新疆旭***司上述款项,一审法院在*****仅与新疆旭***司就案涉项目有经济往来外,再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的前提下,并未对***收到上述大额款项与案涉项目有关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也未进一步核实***收到款项后是否按照《***》向**·**支付了工程款,系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如新疆旭***司已按照《***》向***支付款项,**·**未获得的剩余款项也应由***承担。四、新疆旭***司与**·**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新疆旭***司与**于2019年7月1日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承包并组织施工。**在该工程中与**是什么关系新疆旭***司并不知情,《承包合同》虽有新疆旭***司的印章(尾号:414),但该印章即非新疆旭***司公章也非新疆旭***司加盖。该《承包合同》系**(或**代表**)与**·**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工程结束后***与**·**分别作出承诺时,新疆旭***司的态度仍是钱只支付给***,由***负责支付给**·**,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如有欠付应由***承担。故新疆旭***司与**·**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五、一审法院判决新疆旭***司向**·**支付利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案涉工程项目新疆旭***司与**·**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新疆旭***司已按照**·**、***出具的承诺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付款约定履行完毕,已不欠付**·**工程款,**·**与新疆旭***司无任何债务纠纷,故,一审法院判决新疆旭***司向**·**支付利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六、保全费并非客观必要支出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保全的前提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无上述可能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的行为,被上诉人采取保全措施、支出保全费用并无客观必要性,属于扩大损失,并且也造成了上诉人资金无法流转的损失,因此保全费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诉求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代表上诉人,而且是根据客观事实出具的。**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也确实负责该项目施工及相关事项,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也一直与**或**安排的***进行对接。工程的竣工验收等也均系**或***与业主方进行对接,**确实是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因此,**能够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而且结算的单价就是《承包合同》上的单价,结算的工程量是实测实量的工程量,均属于客观事实。二、《情况说明》采纳的单价就是《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承包合同》加盖了上诉人公司的印章,双方补充的手写的部分也加盖了上诉人公司的印章。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了补充意见即:1.因土方量增加较大,每亩加45元以最终审计结算。2.渠道单价1米9.5元,以最终结算长度为准。3.田间路戈壁料,1立方30元,以现场为准。《情况说明》中,针对土方量增加的部分就是按照每亩45元计算的,**的价格就是按照每米9.5元计算、田间修路、砂石料也是案子单价30元计算的。该结算情况的单价与《承包合同》的补充意见一致,证实该结算的真实性。工程量均系实测实量,均系客观事实。**实事求是,维护了上诉人的权利,为上诉人减少了损失。如果**没有出具《情况说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将更多,不仅仅是848,000元。三、法院在计算工程款时应当采纳时间在《***》之后的**出具的《情况说明》。1.《***》系2021年3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系2021年5月13日出具。法院在计算工程款时应当采纳时间在后的《情况说明》。四、退一步讲,法院如不采纳《情况说明》而采纳《***》,扣除被上诉人**·**收到的106万,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94万元。2021年3月26日,**和***出具的《***》载明:(最终以国土文件结算为主)。现涉案工程已经经过了竣工验收,审计结果为300余万元。英吉沙县自然资源局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2,954,447.81元,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财政国库支付申请书》可以证实该事实。法院如采纳《***》,那么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00余万元,暂以300万元计算,扣除**收到1,060,000元属实,那么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194万元,现被上诉人**·**实事求是,仅按照《情况说明》主张848,000元,更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五、上诉人不但应支付保全费,而且应支付保全保险费。但为了尽快拿到工程款、尽快结案,被上诉人**·**未就本案提起上诉。因上诉人欠付工程款引发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六、上诉人与***之间的纠纷,应另案进行处理。上诉人与***之间有多次往来记录,既有上诉人转账给***的,也有***支付给上诉人的。上诉人一审中仅仅提交了上诉人向***转账的记录,未提交***向上诉人转账的记录,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的情况,不能排除双方之间有其他经济纠纷,对其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另案处理。综上,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了工程的施工,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当时我和上诉人公司往来款牵扯的比较多,但是从来没有任何形式的证据告知我让我把钱支付给**·**,***让我把钱转回去,属于我与新疆旭***司之间的事情,不属于我和**·**之间的事情。新疆旭***司从未向我和**·**支付钱。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在一审中签订了承包合同且有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为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综上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8,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63,704.55元(从2020年5月1日起算,暂计至2021年8月,以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为止);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0,800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英吉沙县萨罕镇人民政府与新疆旭***司签订了《土地整治工程施工合同》,英吉沙县萨罕镇人民政府将英吉沙县萨罕镇***(11)村土地平整项目发包给新疆旭***司,工程地点在萨罕镇***(11村)。
2019年7月13日,**作为甲方代表与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落款处甲方处加盖有带有“新疆旭***利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印章编号为86010400093414),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在萨罕镇***(11)土地平整,每亩700元,亩数以最终结算为准。施工时间为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9月4日。八个地块按图纸要求施工完毕,经技术人员检验合格,付四个地块60%费用(含油费),剩余40%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并支付(十五天内)。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工程造价的10%。《承包合同》签订后,**·**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平整土地。2019年8月,英吉沙县萨罕镇人民政府、施工单位以及监理单位就英吉沙县萨罕镇***(11)村土地平整项目共同出具了一份《工程量签证单》,该《工程量签证单》落款处施工单位处加盖有带有“新疆旭***利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印章编号为86010400093414),签证内容为:新疆旭***司承建的英吉沙县萨罕镇***(11)村土地平整项目增加工程量为运方11,280.77立方米。2019年9月4日,英吉沙县萨罕镇***(11)村土地平整项目完工。2020年5月,**与**·**在2019年7月1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最后一页补充商定:1.因土方量增加较大,每亩加45元的最终审计结算;2.渠道,单价1米9.5元,以结算长度为准;3.田间路戈壁料,1立方30元,以现场为准。补充商定内容落款处**签名处加盖有带有“新疆旭***利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印章编号为86010400093414)。2020年4月、5月左右,英吉沙县萨罕镇***(11)村土地平整项目验收完毕。后**口头委托***办理涉案土地平整项目的相关事宜。2021年2月25日,***向新疆旭***司出具了一份《***》,《***》的内容为:“兹有我***(身份证号:XXX)负责英吉沙县萨罕镇***土地整理(碎化耕地平整)项目15标段项目,项目截止到目前已竣工验收,该项目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无欠材料款,无任何其他债务纠纷,如有任何拖欠债务纠纷及其他由本人承担,愿承担所有相关法律责任,与新疆旭***利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特此承诺。”2021年3月26日,***、**·**共同向新疆旭***司出具一份《***》,《***》的内容为:“本人**·**在英吉沙县萨罕镇***土地整理(碎化耕地平整)项目15标段项目上施工,在该项目中平整土地2200亩,总费用合计1,54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肆万元整),已累计支付款项共计1,165,000元整(其中转账支付705,000元,现金支付460,000元整),尾款约为350,000元整(最终以国土文件结算为主),该尾款由***个人支付并承担所有责任与新疆旭***利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债务纠纷,截至目前无其他任何债务纠纷。”2021年5月13日,**为**·**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的内容为:“本人**,在英吉沙县第二批土地整理(碎片化耕地)十五标段,项目现场负责人,本项目分包给**·**(653130197005203018),现已施工完成,欠**·**机械费、施工费、劳务费总计848,000元整,大写捌拾肆万捌仟圆整。土地平整:每亩700×2260亩1582000;田间修路:沙石料2000×30=60000;土方量增加:每亩45元×2260=101700;**:17000×9.5=161500(包括挖树);人工放水:2800(2人)。已付:燃油费760,000元;打款300,000元;开票398000,实付300,000元。”2021年8月27日,英吉沙县萨罕镇人民政府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为:“**为2019年英吉沙县萨罕镇***(11)村土地平整项目(第十五标段)的现场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新疆旭***司与**·**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新疆旭***司是否应当向**·**支付相应的承揽费、利息以及违约金;三、本案保全保险费等相关费用是否应当由新疆旭***司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公章一般是公司合同、公文、介绍信、证明信等具有法律文书性质的文件生效的凭证,是公司意思表示外化的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因此,公章在一般情况下可以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除非公司有相反证据证明**行为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本案中,**作为代表与**·**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承包合同》最后一页的补充商定中均加盖有带有“新疆旭***利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新疆旭***司主张,《承包合同》以及《承包合同》最后一页的补充商定中加盖的带有“新疆旭***利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并非其公司真实印章,不予认可。然2019年8月,就涉案土地平整项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出具《工程量签证单》时,施工单位处加盖的带有“新疆旭***利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编号与《承包合同》以及《承包合同》最后一页的补充商定中加盖有带有“新疆旭***利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编号是一致的,说明《承包合同》以及《承包合同》最后一页的补充商定中加盖的带有“新疆旭***利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新疆旭***司在涉案土地平整项目中还有使用过,且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的情形也是存在的,如新疆旭***司认为《承包合同》以及《承包合同》最后一页的补充商定中加盖的带有“新疆旭***利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并非其真实印章,新疆旭***司可去报案予以查证,但截至目前,并未有证据证实新疆旭***司就该印章并非其真实印章有报案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对新疆旭***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合同》以及《承包合同》最后一页的补充商定中加盖新疆旭***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签字时,《承包合同》以及《承包合同》最后一页的补充商定的内容在新疆旭***司与**·**之间已成立。
新疆旭***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承包合同》最后一页的补充商定的内容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系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新疆旭***司系涉案土地平整项目承包方的事实,以及新疆旭***司与**·**签订《承包合同》时,**作为新疆旭***司的代表进行签字的行为,以及**为涉案土地平整项目现场负责人的事实,足以让**·**有理由相信就涉案土地平整项目**有权代表新疆旭***司,因此,2021年5月13日**向**·**就涉案土地平整项目出具的《情况说明》对新疆旭***司产生法律效力。虽然在**向**·**出具《情况说明》之前,***单独并与**·**共同向新疆旭***司出具过相关《***》,但《情况说明》显然是双方的最后结算,因此双方应以该《情况说明》为最终结算依据,新疆旭***司应向**·**支付尚欠的承揽费848,000元。
关于**请求新疆旭***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新疆旭***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待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支付剩余所有款项,涉案土地平整项目验收完毕的时间在2020年4月、5月左右(准确时间现无法确认),因此支付剩余所有款项的时间从2020年6月1日起算比较合理。新疆旭***司未按时向**·**支付承揽费,因此**·**请求新疆旭***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新疆旭***司应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810元(以848,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以年利率3.85%为标准进行计算)以及从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全部承揽费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承揽费为基数,以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另,新疆旭***司未按时向**·**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根据新疆旭***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及赔偿的约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系补偿性违约金,与补偿性违约损害赔偿不能并用,因此在一审法院支持新疆旭***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形下,**·**请求新疆旭***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新疆旭***司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保全保险费并非必须产生费用,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旭***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承揽费848,000元;二、被告新疆旭***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40,810元(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并支付从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全部承揽费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承揽费为基数,以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22.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旭***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69元,剩余的2,853.54元由原告**·**负担。案件保全费5,000元,被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旭***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30元,剩余的97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新疆旭***司对案涉《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尾号414)的真实性及**的具体身份提出异议。首先,新疆旭***司是英吉沙县萨罕镇***村土地整理(碎片化耕地平整)项目(第十五标段)的承包单位,**代表新疆旭***司与**·**签订《承包合同》并加盖“新疆旭***利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尾号414),发包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上加盖同样编号(尾号414)的公司印章,可以证实新疆旭***司已经使用或者放任使用该枚公司印章进行业务往来。其次,加盖“新疆旭***利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尾号414)的人能够持有该印章并使用,亦系新疆旭***司对印章的管理不善所致,且该枚印章的使用范围也未经公示,**·**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再次,发包单位英吉沙县萨罕镇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英吉沙县萨罕镇***村土地整理(碎片化耕地平整)项目(第十五标段)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代表新疆旭***司与**·**签订《承包合同》后,**·**根据《承包合同》实际履行其合同义务,新疆旭***司也支付部分款项。最后,新疆旭***司向一审法院及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代理手续所使用的公司印章(尾号418)与《承办合同》《工程量签证单》上加盖的公司印章(尾号414)并不一致,加以证实新疆旭***司印章不具有唯一性。因此,即使通过鉴定程序证明《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新疆旭***司印章不一致,也不必然得出该印章加盖行为对新疆旭***司不具有约束力的结论。故,一审法院认定新疆旭***司与**·**存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新疆旭***司应当向**·**支付剩余款项。
至于剩余款项具体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代表新疆旭***司与**·**签订案涉《承包合同》及《承包合同》最后一页的补充约定,确定施工项目及计算单价。根据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3月26日因**·**急需用钱要求付款时,新疆旭***司工作人员要求先写资金申请单和《***》,***、**·**就根据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内容书写《***》。2021年5月13日**作为证明人,**·**作为承包人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分别对土地平整、田间修路、土方量增加、**、人工放水等项目进行详细结算,并确认已付款项和剩余款项。虽然《***》与《情况说明》关于对施工项目、面积、合计费用、已付款项、剩余款项的内容均不一致,但《***》形成时间在先,《情况说明》形成时间在后,且出具《***》时尚未经过最终结算,而《情况说明》的内容与案涉《承包合同》及《承包合同》最后一页的补充商定内容基本吻合。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情况说明》认定剩余款项,亦无不当。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新疆旭***司于项目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清剩余款项,现各方当事人对英吉沙县萨罕镇***村土地整理(碎片化耕地平整)项目(第十五标段)于2020年4月、5月左右验收合格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新疆旭***司尚未支付剩余款项,因此**·**要求新疆旭***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诉讼费用包括申请费,该办法第十条规定保全费属于申请费,因此保全费在诉讼费范围,应当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新疆旭***司关于保全费由**·**自行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新疆旭***司与**、***就涉案项目存在何种关系,可根据其双方约定或者相关事实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新疆旭***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8.10元,由新疆旭***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阿卜杜克热木·***
审判员 吴 炳 坤
审判员 艾克拜尔 江 ·买代提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阿卜杜克热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