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民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旭***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433号万创中心12号楼26办公2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33305900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鼎际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尼雅镇兰帕南路51号帝皇国际大酒店一楼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7MA79FU2Q7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瓦日斯江·麦提图尔迪,新疆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旭***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鼎际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际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7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旭***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疆鼎际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瓦日斯江·麦提图尔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新3227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旭***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际新能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鼎际新能源公司提供24***确认单,在该加油确认单上签字的**并未得到旭***司的授权;2.鼎际新能源公司还与案外人天益和工程公司签订了合同,且鼎际新能源公司所供油料426,226.76元也与鼎际新能源公司向天益和工程公司开具的42万元油料款的增值税发票的数额基本一致;3.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交易方式为旭***司先支付油料款鼎际新能源公司后供油,根本不存在鼎际新能源公司超出供油的事实。
鼎际新能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了《成品油销售合同》,鼎际新能源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且供货的价值为426,226.76元,超过旭***司的预付款30万元;2.鼎际新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旭***司的代理人**的聊天记录及短信记录,均明确告知鼎际新能源公司的加油事项与旭***司员工**对接,且**也在24***确认单上签字;3.旭***司所称鼎际新能源公司所履行供油的合同义务是履行的与案外人天益和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鼎际新能源公司与天益和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案涉的《成品油销售合同》的履行地点和履行期限均不一致。
旭***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双方于2021年12月20日签订的《成品油销售合同》;2.判令鼎际新能源公司退还原告公司预先支付购油款350,000元;3.判令承担支付违约金35,000元;4.判令支付货款利息损失5,614元(350,000元*3.85年息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2个月*5个月,自2021年12月25日至2022年5月25日)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年2022年5月26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5.由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交通费6,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2989.68、保函费1,500元以上合计:431,103.68元;7.判令鼎际新能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20日甲方鼎际新能源公司与旭***司签订《成品油销售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的工地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国六成品油,合同履行期为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6月19日。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于田县先拜巴扎镇、稻田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先后向鼎际新能源公司转账600,000元,鼎际新能源公司向旭***司共退款2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鼎际新能源公司是否向涉案合同项目地点提供价值450,000元成品油的问题。根据双方辩论,旭***司主张鼎际新能源公司未向其交付合同约定成品油料理由为,鼎际新能源公司将成品油交付至新疆天益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项目施工地点,而并非旭***司施工地点。鼎际新能源公司向于田县两个施工项目提供油料,其中本案施工地点为于田县先拜巴扎镇稻田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而新疆天益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地点为于田县阿热勒乡东片区综合开发项目。本案中鼎际新能源公司提供旭***司车辆加油确认点单是旭***司项目还是天益公司项目,是本案主要查明的问题。该证据显示,每个确认单上项目名称为于***项目,而并非天益公司综合开发项目。从签收日期查看,确认单上显示日期从2021年12月13日至2022年3月15日,与双方签订《成品油销售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与约定履行期间相吻合。而鼎际新能源公司与天益公司《成品油销售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3月3日,履行期间为2021年3月4日至2021年5月4日,与涉案签收单时间不吻合。从证据内容就可以判断涉案车辆加油确认单是给旭***司于***项目提供的油料。旭***司提出该确认单上审核人员**并非旭***司员工,没有向鼎际新能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签收油料,不代表旭***司授权,不被追认等意见,本院认为从旭***司负责人**与鼎际新能源公司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查明,旭***司负责人**让鼎际新能源公司工作人员直接与**联系,并向他提供**电话,以上内容足以让被告公司信赖**就是旭***司员工,并旭***司指定对接人员,故**签收确认单的法律效力及于旭***司,对旭***司提出没有授权委托书不代表公司等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旭***司又向法庭提供天益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就此证明**是天益公司的员工,故其签收确认单是代表天益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天益公司向**出具委托书只能证明**是天益公司的员工,但不能作为**并非旭***司员工的证据,从两合同签订时间以及履行期间可以查明,两个合同项目并非同时进行,且旭***司也承认天益公司是旭***司的合伙公司,对此不能排除**先后担任两公司的管理人的事实,故旭***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旭***司提供的证据中,聊天记录以及通话录音不能代表合同履行的全部过程,只能证明通话时间段鼎际新能源公司还未供油的事实,不能证明鼎际新能源公司始终都未提供油料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只能证明鼎际新能源公司违法相关行政规定,不能证明未向旭***司提供油料的事实。旭***司提供鼎际新能源公司与天益公司之间的相关交易的证明,也只能证明鼎际新能源公司与天益公司之间的交易,不能证明没有向旭***司提供油料的证据。综上旭***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鼎际新能源公司没有向其提供油料的事实,且旭***司也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推翻本案关键证据“新疆旭***利工程有限公司车辆加油确认单”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又对于旭***司提出解除双方之间《成品油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已履行完毕,没有继续向旭***司提供油料的义务,且旭***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涉案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规定第一种情形,即债务已经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自动终止的情形,故对涉案合同不另做解除判项。综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疆旭***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旭***司提交新证据一份,被上诉人鼎际新能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
上诉人旭***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成品油销售合同》及付款证明,用以证明:鼎际新能源公司没有能力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了不影响项目进度,因此与第三人签订了《成品油销售合同》及支付供油款100万元。
鼎际新能源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并非与鼎际新能源公司签订,且签订的时间是2022年3月28日而鼎际新能源公司为旭***司供油的时间2021年12月13日至2022年3月15日。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仅能够证明旭***司与第三人又签订了新的《成品油销售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成品油销售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本案中,双方于2021年12月20日签订《成品油销售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双方的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际新能源公司共打款60万元,鼎际新能源公司退还旭***司25万元。根据在案的旭***司员工**签字确认的24张《旭***利工程有限公司车辆加油确认单》以及《于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都能够证明供油义务的地点及期限与双方签订的《成品油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地点及期限一致。旭***司称鼎际新能源公司实际履行供油义务的合同并非是与旭***司签订的合同而是与案外人天益和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根据鼎际新能源公司与天益和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履行地点及履行期限与鼎际新能源公司实际履行加油义务的时间及地点均不相同,且《旭***利工程有限公司车辆加油确认单》中也明确加油的主体是旭***司,即使**没有得到旭***司的授权,但**作为案涉工地的管理人员之一,其在加油确认单中的签字行为亦是对该加油事实的认可,虽然**在2021年3月3日得到天益和工程公司的委托授权,但不能证明**签字的加油确认单中的油料是向天益和工程公司供油的事实。故,本院对旭***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旭***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6.56元,由上诉人新疆旭***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 红 成
审判员 图尔**·***
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阿 斯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