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旭元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旭***利工程有限公司、和******新生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民终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旭***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433号万创中心12号楼26办公2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33305900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和******新生加油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英阿瓦提乡加克力克村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1773462813W。 投资人:阿布都艾海提·***,该加油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布地***·***,男,该加油站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尔泥沙汗·买吐送,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旭***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因与被上诉人和******新生加油站(以下简称新生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1民初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合组成议庭,于202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旭***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和******新生加油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布地***·***、海尔泥沙汗·买吐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即:1、改判依法解除双方于2021年4月签订的《油品购销协议》;2、由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预付购油款844,296元;3、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00,000元;(即:合同第九条约定9.1款违约责任按照当月所发生油款的40%支付违约金);3、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不服标的金额为:4,241,675.47元(其中:本诉金额2,997,379.47元,反诉金额1,244,296元)。事实与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书第六页第7行从价款支付方式开始至结尾22行,“另查,新生加油站与旭源泽公司签订合同系谈坤阳带着去公司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为:1、新生加油站在起诉状中主***泽公司购买的成品油是用在“***先拜巴扎镇,***,木尕拉镇等七个乡镇2021年4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建设,而不是其他项目。在本案中新生加油站将给“**谈坤阳工地”的供油作为合同约定项目进行主张。而上诉人在一审向该院提交了31***生加油站**确认的出库单,在出库单“收货单位”一栏清楚地写着“新疆旭源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给谈坤阳的供油出库单“收货单位”一栏中也清楚地写着“**谈坤阳工地”。这么明显易区分的事实,一审法院将此混淆。2、旭源泽公司从新生加油站购买油品的数量是以旭源泽公司的实际发生量为准,而不包括其他。3、双方签订《油品购销协议》中对价款的支付有明确的约定:“乙方(旭源泽公司)最迟应在甲方(新生加油站)油品交付当日内,将该批购油款按现金方式或网银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作为油品结算预付款,以财务或银行确认到账为准。”双方采取的是先付款,后供油方式。“**谈坤阳工地”发生的时间是2021年4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旭源泽公司向新生加油站支付油品结算预付款的时间是2021年8月17日,该事实明显与约定不符。4、双方约定的结算期限及方式:“甲乙双方每月定期对账,以实际加油额度开增值税发票。乙方以甲方实际开具的发票为准支付油款。”而新生加油站共计给旭源泽公司开具了300万元的发票,时间分别是2021年5月28日、2021年5月29日和2021年7月5日。从2021年8月17日至2022年3月21***泽公司通过网银向新生加油站转账11笔共计308万元整(其中:2021年8月17***泽公司给新生加油站转款50万元,2021年12月24***泽公司给新生加油站转款30万元,2021年12月29***泽公司给新生加油站转款50万元,2022年1月20***泽公司指示新疆广大天成建设有限公司给新生加油站转账20万元整,新生加油站又告知旭源泽公司将此笔款20万元整转给和*********·阿不里孜加油站,2022年1月21***泽公司指示新疆友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新生加油站转账15万元整,新生加油站又告知旭源泽公司将此笔款15万元整转给和*********·阿不里孜加油站,2022年2月10***泽公司指示新疆天益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新生加油站转账40万元整,又告知旭源泽公司将此笔款40万元整转给和*********·阿不里孜加油站;而和*********·阿不里孜加油站和新生加油站的投资人均是阿布都艾海提·***。即同一个人的两个加油站。广大天成公司、友联公司和天益和公司从没有在***·阿不里孜加油站加过油。2022年2月11***泽公司给新生加油站转款10万元,2022年2月25***泽公司给新生加油站转款20万元,2022年3月14***泽公司给新生加油站转款10万元,2022年3月21***泽公司给新生加油站转款50万元,2022年3月21***泽公司指示公司负责人**通过微信给新生加油站负责人**转账1笔3万元整,上述款项均是油品结算预付款。)根据双方约定的交易方式,是先付钱后供油;按此方式,根本不会出现旭源泽公司拖欠新生加油站油款的事实。只会发生新生加油站未***泽公司供油的事实。被上诉人新生加油站***戴将与旭源泽公司无关的“**谈坤阳工地”的用油虚假陈述为旭源泽公司“***先拜巴扎镇,***,木尕拉镇等七个乡镇2021年4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建设用油。另,双方认可的旭源泽公司指定收件(油)人为**,《油品购销协议》7.1.3条明确约定以乙方收件人签字的收据为准。另外补充以下:1、一审判决书6页第一行查明的事实增值税普通发票30张,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中,加油站向法庭提交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2.一审判决6页倒数第一段,另查新生加油站与旭源泽公司签订合同系谈坤阳带着去公司并**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书对此段的表述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被上诉人也未在一审庭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法庭也未在庭审中向双方进行核实。那么,该合同根本不是新生加油站去旭源泽公司并**,而是在和田地区行政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流中心,具体位置在和田市杭州大道78号完成的合同**。而且,新生加油站带合同过来**的是2个维吾尔族人,根本没有谈坤阳,故不存在谈坤阳带去公司**一说。3.谈坤阳在本案中不存在表见代理的事实。 新生加油站辩称,被上诉人从2021年4月份开始一直给上诉人供油,但上诉人仅支付了50万元;对于反诉部分,上诉人将与本案无直接牵连关系的另一个案子强行加入本案,违反了反诉制度的基本规则;上诉人关于解除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上诉人履行了部分义务的情况下,无论是基于约定还是基于法定上诉人均没有解除权。 新生加油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旭***司支付原告油款2,5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费用35,0000;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旭***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4月签订的《油品购销协议》;2.判令新生加油站退还旭***司向新生加油站预付购油款844,296.00元;3.判令新生加油站****公司承担违约金400,000元;4.依法判令新生加油站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生加油站与旭***司书面签订《油品购销协议》,约定由新生加油站****公司销售成品油,期限为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价款支付方式为预付款,最晚于油品交付当日内支付,每月定期对账结算,以实际加油额度开具增值税发票。若违约将向守约方支付当月油款40%的违约金,并承担一切追偿费用。协议签订后,新生加油站从2021年4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先后分批次向“**谈坤阳工地”提供价值2,997,379.47元的成品油,旭***司于2021年8月17日支付油款500,000元。后双方于2021年底又口头协议约定自2021年12月26日起由新生加油站供油至旭***司中标的“***先拜巴扎镇、***、木尕拉镇稻田区等七个乡镇2021年4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三(施工)标段”,同时指定**加油代理人,负责接收油料签字,付款方式为预付款,截止2022年3月25日,旭***司预付款为3,080,000元,新生加油站已供2,235,704元的成品油。原告(反诉被告)新生加油站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0元。另查,新生加油站与旭***司签订合同系谈坤阳带着去公司并**。 一审法院认为,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生加油站于2021年4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先后分批次所供价值2,997,379.47元的成品油的收货方;二、查明双方签订的《油品购销协议》应否予以解除;三、查明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责任主体;四、旭***司要求新生加油站退还预付油款844,296元并违约金400,000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五、旭***司是否应当承担新生加油站支出的律师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旭***司表示其在油品购销协议履行过程中指定了专人**对油品进行签收确认,新生加油站于2021年4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所供油品并不由其公司指定人员签收,而是送到了与其公司并无关联的“**谈坤阳工地”,旭***司无义务对此货物进行付款。本院认为,合同的签订由谈坤阳牵线,在签订****公司亦未明确指定对货物接收人员,新生加油站在后期合同履行过程中有理由相信谈坤阳指定的送货地点就是公司所要求的送货地点,且旭***司在2021年8月17日已向新生加油站支付油款500,000元,对此,足以应认定公司对送货地点为“**谈坤阳工地”系其公司所承包的工地并无异议。 关于争议焦点二、新生加油站与旭***司书面签订的《油品购销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新生加油站与旭***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第六条结算期限及方式中约定:甲乙双方每月定期对账,以实际加油额度开增值税发票。乙方以甲方实际开具的发票为准支付油款。旭***司在庭审中对增值税发票都予以确认并认可,新生加油站按照合同约定****公司提供了价值2,997,379.47元的成品油,****公司只支付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新生加油站与旭***司签订的《油品购销协议》的期限自2021年4月1日至12月31日,从合同期限、履行结果来看,新生公司的供货义务已完成,旭***司的付款义务未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旭***司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2,497,379.47元的义务。故对旭***司主张解除双方书面签订的《油品购销协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四、对于旭***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案涉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中双方明确约定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将按照违约时当月发生油款的40%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既然双方根据自愿原则约定了违约责任,旭***司在书面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存在违约行为。 对于新生加油站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旭***司主张新生加油站存在未及时履行供油义务,应退还预付款844,296元并承担违约金400,000元,本院认为自2021年12月24日,旭***司分多次预付款项,新生加油站亦分批次供送油品,截至开庭前两日,双方均未停止预付款和供送油品的义务。本院认为,按生活常识理解,预付款数额与供货的数额想要保持完全一致存在极大的困难,且新生加油站一直在积极履行供油义务,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在双方未解除口头协议的情形下,也不应退回预付款。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酌定违约金为50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五、书面签订的《油品购销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产生之后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维护权利向违约方追偿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等等”。本案中,新生公司提交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其中约定了律师费用为35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而切实产生直接损失350,0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旭***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和******新生加油站支付油款2,497,379.47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旭***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和******新生加油站违约损失50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和******新生加油站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新疆旭***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7,6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和******新生加油站负担12,3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旭***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3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999.3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旭***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旭***司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旭源泽公司第一组证据:2021年11月29日,上诉人新疆旭***利工程有限公司经理**(189XXXX****)与被上诉人和******新生加油站负责人阿布地***·***(177XXXXXXXX)的手机通话录音(通话录音当庭播放);拟证明:1.谈坤阳本人为**谈坤阳工地给新生加油站付过款,付款金额在100多万;2.在一审判决中本案的被上诉人没有如实向法庭陈述;一审法院,对此付款事实也没有明确的解释。 第二组证据:2021年11月30日与被上诉人和******新生加油站负责人阿布地***·***的手机通话录音(通话录音当庭播放);拟证明:1.本案的被上诉人知道旭源泽公司与谈坤阳是两家,也认可了谈坤阳为了**谈坤阳工地转款100多万元的事实;2.谈坤阳与新生加油站有一份垫资协议;3.谈坤阳的两个项目一个在兰干,一个在阿日什乡; 第三组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来源是国家企业公示系统打印;拟证明谈坤阳的身份,谈坤阳是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是心谐实业有限公司的自然人独资投资人。 新生加油站质证称:1.对第一组、第二组通话录音证据的内容(是阿布地***·***本人的通话录音),对它的合法性认可、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联性不认可。第三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谈坤阳是旭源泽公司下面公司的劳务公司,给旭源泽公司干活的,谈坤阳用自己的钱垫资的100多万已给谈坤阳退还,我们现在跟谈坤阳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了。 第四组证据: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的关于证人谈坤阳的五份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22)新3226民初772号,(2022)新3226民初774号,(2022)新3226民初766号,(2022)新3226民初783号,(2022)新3226民初1056号。拟证明:通过744号民事判决书上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一、***是谈坤阳公司的员工,***签字的这个出库单是与上诉人公司没有关系的,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在***阿热勒乡的项目标段农田改造项目中所用的油料与上诉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在一审的时候,加油站出库单中有一个是给谈坤阳的工地上的,落款是***,***是谈坤阳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对外出具过多次结算报告。综上,一审提交的2021年4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出具的出库单均是***所签字的,这表明是证人谈坤阳的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对外承接的项目。一审原告主张由我方支付相关油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新生加油站质证称:第四组证据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质证阶段已经结束,我们出库凭证就是对账凭证,我们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数量不是由出库单确认,是增值税发票来确认的。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目的和关联性等将结合全案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定。 新生加油站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第一组证据:2021年11月1日,被上诉人负责人阿布地***·***(177XXXXXXXX)与上诉人公司经理**(189XXXX****)的短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双方互查看手机上的短信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从2021年4月份到2021年6月份提供的成品油,上诉人没有支付货款,经被上诉人催款,上诉人承诺支付剩余的款项; 第二组证据:2021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负责人阿布地***·***(177XXXXXXXX)与上诉人公司经理**(189XXXX****)的短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双方互查看手机上的短信记录);拟证明经过上诉人的邀约,2021年12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了另一份买卖合同关系; 旭源泽公司质证称,1.首先复印件本身不能作为证据,与最高院的证据规则不符;如果此短信信息完整,没有删减,2021年11月1日的短信记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由其根本看不到其所说的被上诉人从2021年4月份到2021年6月份给上诉人提供成品油的事实;2.2021年12月17日,这份短信同样存在着是否真事实其与**的完整短信通讯记录,如果是真实的,也同样存在着不能证实本案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这里说到的话,都是不完整的话,说话的语境,要表达的目的,无法通过该证据能够达到证明的目的。(查看完手机上的原短信后,仍保持上述的意见。) 第三组证据:证人谈坤阳向加油站负责人转账记录三张,转账金额88万元,拟证明:证人谈坤阳为保证案涉三标段工程顺利进行,经过被上诉人要求预先垫资油款,该款项以个人名义转到个人账户,并非通过公账进行。需说明:谈坤阳于2021年6月20日以现金方式又支付了13万元,合计被上诉人公司负责人从谈坤阳处收取款项合计101万元。第二份证据银行交易明细原件,证明:2021年8月23日被上诉人给证人谈坤阳退还之前收取的款项50万元,其余的61万元是通过现金方式退还给谈坤阳的,时间大概在2021年9月至11月之间,对此手中没有证据,但谈坤阳认可这笔钱。 旭***司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三份转账记录显示谈坤阳给被上诉人相关人员转账88万元,在银行的交易明细中转账50万元给谈坤阳,因为其双方本就有交易往来,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不能证明该组证据与上诉人有关,上诉人未见到相关的垫资协议。被上诉人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要证明的事实。与谈坤阳之间存在多笔交易,应当有所有的银行交易流水才能反映,被上诉人提交的只是部分的记录,谈坤阳与被上诉人公司的多人存在转账,这三笔是谈坤阳向负责人转账的,转账没有相应的合同关系予以佐证,谈坤阳出庭作证只能证明双方可能存在串通,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有交易关系,但是不能证明存在垫资情况。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记录,只能反映和证实谈坤阳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88万元,结合我们在一审和二审出具的相关证据,通话录音中的数额和还款数额是一致的,谈坤阳与被上诉人公司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与上诉人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目的和关联性等将结合全案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定。 另外,本案重点事实以谈坤阳有关,本院认为谈坤阳有必要出庭作证,因此传唤谈坤阳出庭作证并组织当事人质证。 证人谈坤阳证言,拟证明:“旭***司是第三标段的中标方,中标通知书可以佐证。中植同惠新疆公司及中植同惠集团公司与旭***司共同是整个项目的中标方,具体的分配是他们之间的事,我是(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通过中植同惠新疆公司及中植同惠集团公司与旭***司共同认可的前提下实际施工的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供油是由旭***司负责的。在本案中,***是我公司的人员,但***是经过中植和旭***司确认由他来签字确认供油”。 旭***司质证称:1.谈坤阳在本案中证人主体不适格。证人与本案上诉人有利益关系,在接受发问的时候没有如实陈述。2.作证过程中看出本案的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主张250万元油款是2021年4月21日-6月20日由***在谈坤阳工地签字的出库单上确认的,被上诉人代理人陈述说出库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是出库单证明***代表的是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并没有给***与谈坤阳出具过书面委托,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加油应该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2022)新3226民初20号案件中谈坤阳的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相关证据载明是中植公司分包给他的,与上诉人公司没有关系,向上诉人公司索要油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 新生加油站质证称,我方只认可谈坤阳与加油站负责人之间给钱还钱的事实,其他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证人证言中所提出来的及(2022)新3226民初20号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来看,予以认定2021年3月10日,旭***司中标“***先拜巴扎镇、***、木尕拉镇稻田区等七个乡镇2021年4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三(施工)标段”建设项目并***农业农村局签订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农业农村局将该工程第三标段发包给旭***司。”的事实。剩下的部分在本院认为综合分析。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由一审判决予以采信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3月10日,旭***司中标“***先拜巴扎镇、***、木尕拉镇稻田区等七个乡镇2021年4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三(施工)标段”建设项目并***农业农村局签订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农业农村局将该工程第三标段发包给旭***司。2021年4月26日,旭***司与中植同惠生物(新疆)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第三标段建设项目由旭***司负责工程代理投标,具体施工由中植同惠生物(新疆)有限公司执行,中植同惠生物(新疆)有限公司****公司缴纳项目总额2%的管理费。2021年4月,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坤阳)与中植同惠生物(新疆)有限公司****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坤阳)施工。谈坤阳经过新生加油站要求预先垫资油款,保证案涉三标段工程顺利进行以个人名义转账88万元,2021年6月20日以现金方式又支付了13万元,合计新生加油站负责人从谈坤阳处收取款项合计101万元。2021年8月17日新生加油站收到旭***司支付的第一笔500,000元,2021年8月23日新生加油站负责人向谈坤阳退还之前收取的款项500,000元,其余的61万元是通过现金方式退还给谈坤阳。 以上事实依照各方当事人陈述及认可,(2022)新3226民初20号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签订签订《油品购销协议》是否可以解除;二、关于新生加油站于2021年4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先后分批次提供价值2,997,379.47元的成品油的收货方是谁;三、旭***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四、旭***司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双方之间签订《油品购销协议》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新生加油站与旭***司书面签订的《油品购销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协议约定期限为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限已到期,合同已终止。现合同已不具备解除的客观事实要件。 关于新生加油站于2021年4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先后分批次提供价值2,997,379.47元的成品油的收货方的问题。首先,旭***司主张“虽然油品购销协议是2021年4月分签的,但项目迟迟没批下来,因此我们没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合同,2021年8月17日支付第一笔预付款,2021年12月开始供油”,但庭审中查明2021年3月10日,旭***司中标“***先拜巴扎镇、***、木尕拉镇稻田区等七个乡镇2021年4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三(施工)标段”建设项目并***农业农村局签订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农业农村局将该工程第三标段发包给旭***司。双方签订《油品购销协议》时案涉工地早就发包给旭***司,旭***司总承包方并转包中植同惠生物(新疆)有限公司,该公司转包给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坤阳)实际施工;其次,《油品购销协议》第六条结算期限及方式中约定:甲乙双方每月定期对账,以实际加油额度开增值税发票。乙方以甲方实际开具的发票为准支付油款。旭***司在庭审中对新生加油站出具的30张增值税发票都予以确认并认可;再次,二审中新生加油站提交跟旭***司经理**的短信聊天记录并主张“2021年11月1日向**催款时,**说业主还没付款,再等等吧;这句话佐证旭***司认可这笔油款。”旭***司称“该聊天记录不是原始载体”为理由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最后,旭***司举证并主张“新生加油站与谈坤阳之间有经济来往,这说明案涉油款与我方无关”;新生加油站主张“谈坤阳是旭源泽公司下面公司的劳务公司,给旭源泽公司干活的,谈坤阳用自己的钱垫资的100多万已给谈坤阳退还,我们现在跟谈坤阳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旭***司是总承包方并转包中植同惠生物(新疆)有限公司,该公司转包给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坤阳)实际施工;综上,以上证据可形成证据链并予以相互佐证,案涉价值2,997,379.47元的成品油的收货方是旭***司,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依法成立的合同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新生加油站与旭***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新生加油站的供货义务已完成,旭***司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2,497,379.47元的义务。 关于旭***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案涉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中双方明确约定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将按照违约时当月发生油款的40%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既然双方根据自愿原则约定了违约责任,旭***司在书面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存在违约行为。依据新生加油站两个月供油量,平均一个月供油价款1,500,000元,依照合同约定40%违约金600,000元,原审法院基于案件事实予以酌定违约金500,000元,并由违约方旭***司担责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旭***司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自2021年12月26日起由新生加油站供油至旭***司中标的“***先拜巴扎镇、***、木尕拉镇稻田区等七个乡镇2021年4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三(施工)标段”,同时指定**加油代理人,负责接收油料签字,付款方式为预付款,截止2022年3月25日,旭***司预付款为2,580,000元(不包括旭***司2021年8月17日支付的500,000元),新生加油站已供2,235,704元的成品油。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公司主张并坚持“双方之间只有一个约定期限为2021年4月1日至12月31日的书面购销油品协议,没有第二个口头协议”的意见;新生加油站主张“双方于2021年底又口头协议约定购销油品协议,指定**为收货人,付款方式为预付款,这个协议跟前面的书面协议无关”的意见并二审中举证提交内容为“2021年12月17日旭***司经理**说签个合同,开始加油”的短信聊天记录,旭***司称“该聊天记录不是原始载体”为理由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2021年12月24日起,旭***司分多次预付款项,新生加油站亦分批次供送油品双方均未停止预付款和供送油品的义务。本院认为,预付款数额与供货的数额想要保持完全一致存在极大的困难,且新生加油站一直在积极履行供油义务,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在双方未解除口头协议的情形下,也不应退回预付款。原审法院驳回旭***司的反诉请求妥当,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新疆旭***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33.4元,由新疆旭***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努尔妮萨 · 阿卜杜拉 审判员 辛    元    忠 审判员 那克提江   ·乃比江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乃提·阿布都卡迪 书记员 马    家    丽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