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市仁荣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莱阳市仁荣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5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烟大路1号。

负责人:陈同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晴,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阳市**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公园路(园林小区外)。

法定代表人:孙荣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凯,莱阳穴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阳市**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2民初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事故车辆定损过高。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定损数额过高,上诉人处理相似事故中车辆损失数额最高为90000元,与评估报告相差10599.83元。被上诉人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害程度不足以达到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二、车辆评估费和拆检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车辆评估费和拆检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122229.83元,其中车损10059.83元、拆检费2000元、评估费6330元、吊装施救费13300元;2.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日,盖维周驾驶原告名下车辆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石子厂内,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致车辆受损。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盖维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车损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98379元,保单号为PDAA202037060000056816,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烟台市正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评估参考意见为:鲁F×××××号车2020年10月2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26620元,为此原告支出维修费126620元、评估费6330元。审理中,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依据的单方做的损失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另行委托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出具车辆损失鉴定公估报告书,结论为: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20年10月2日事故损失价格为100599.83元(已扣残值571.17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还支出吊装费6500元、施救费6800元、拆检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单据、拆检费单据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鲁F×××××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车辆损失,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理赔。一审法院委托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并做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所确定的鉴定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的不同意赔偿吊装施救费、拆检费的辩解理由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和辩解理由的成立,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及质证意见均不予采纳。吊装施救费、拆检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及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吊装施救费、拆检费依法应予支持。评估费系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但因原告单方鉴定车损数额比法院委托鉴定的数额高,故被告应按比例承担5029元(100599.83元÷126620元×633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莱阳市**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车损100599.83元、评估费5029元、施救费13300元、拆检费2000元,共计120928.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44元,减半收取计13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1359元、原告负担1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具有资质的公估机构,上诉人认定其定损价格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员缺乏资质等情形,本案亦未有证据证明评估报告结果存在不合理或扩大损失等内容,一审法院依据该车辆损失鉴定公估报告书认定车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和拆检费均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安

审判员 刘 腾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嘉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