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华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湘潭华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02民初129号
原告:湘潭华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湘潭县杨嘉桥镇九江村陡坡组。
法定代表人:傅义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绥之,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268号蓉苑C座29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波,该公司经理。
原告湘潭华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绥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本金420,855.5元,并赔偿该款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计算,前段520855.5元欠款计算16个月,后段420,855.5元欠款暂计算至2019年11月8日止)共计39,984.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了《年产1.2万吨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磷酸铁锂)项目道路工程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原告分包了被告湘潭九华桑顿新能源项目的“厂区室外道路沥青砼、标线施工”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被告在原告完成合同全部项目的施工经被告组织初验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实际完成计量工程总产值的60%;三个月内支付至完成计量工程总产值的80%;六个月内支付至实际完成计量工程总产值的95%;预留5%做为质保金,原告质保维修责任履约到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予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资金、设备和人员进场,按约施工和竣工,并按照行业习惯向被告提交了《年产1.2吨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项目工程工程结算表》,注明工程总价为711.416元,被告于2017年4月6日签字确认后,原告又在次日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向被告送达了编号为01442734、金额为711.4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还完成了被告增补的“厂区1.5期路面修复”工程,该单项工程总价结算为人民币9,439.5元,原告后将《1.5期路面修复工程工程结算表》提交给被告,被告在2017年8月22日签字确认。但在后续付款的过程中,被告只在2017年9月30日代原告向案外人贺红军支付了原告欠其的沥青材料款100,000元、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19年8月9日支付10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仍旧没有结果。被告无故拖延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院递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了《年产1.2万吨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磷酸铁锂)项目道路工程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原告)承包甲方(被告)发包的位于湘潭九华年产1.2万吨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磷酸铁锂)项目厂区外道路沥青砼、标线施工工程。沥青砼综合包干单价为:95元/㎡(大写:玖拾伍元每平米);道路标线综合包干单价为:38元/㎡(大写:叁拾捌元每平米)。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乙方在完成合同全部项目的施工经甲方组织初验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实际完成计量工程总产值的60%;三个月内支付至完成计量工程总产值的80%;六个月内支付至实际完成计量工程总产值的95%;预留5%做为质保金,乙方质保维修责任履约到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予以支付。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资金、设备和人员进场,按约施工,并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内竣工。此外,原告还完成了被告增补的“厂区1.5期路面修复”工程,该单项工程总价结算为人民币9439.5元。完工后,原告按照行业习惯向被告提交了《年产1.2万吨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项目工程工程结算表》,注明工程总价为711.416元,被告于2017年4月6日签字确认后,原告又在次日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向被告送达了编号为01442734、金额为711.4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7年8月22日,原告将《1.5期路面修复工程工程结算表》提交给被告,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代原告向案外人贺红军支付了原告欠其的沥青材料款100000元;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宝塔支行的账号为43×××55的账户汇入材料款100000元,剩余工程款便拖延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9年7月3日向被告寄送《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在接受函件后七个工作日内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9年7月10日签收律师函。2019年8月9日向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宝塔支行的账号为43×××55的账户再次汇入材料款100000元,到本次为止,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剩余420855.5元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年产1.2万吨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磷酸铁锂)项目道路工程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年产1.2吨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项目工程工程结算表》,《1.5期路面修复工程工程结算表》,增值税发票,《律师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年产1.2万吨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磷酸铁锂)项目道路工程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遵照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完成了被告发包的工程,被告即应按约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只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部分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20,855.5元的诉请,本院依法支持。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因此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但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当前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参考,当前最新的1年期LPR为4.05%,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为年利率4.05%。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全部工程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予以支付,该工程在2017年3月28日完工,因此被告应当在2018年3月28日向被告支付完所有工程款,但被告在截止到2018年2月13日向被告共计支付20万元后,剩余工程款520,855.5元便未按时支付,直到2019年8月9日才再次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剩余420,855.5元至今未支付。因此被告应当自2018年3月28日起以520,85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2019年8月9日共计499天的利息约28,838.98元(4.05%/365×499×520,855.5元),并自2019年8月10日起以420,85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2019年11月8日共计90天的利息约4,202.79元(4.05%/365×90×420,855.5元),上述两项利息共计约33,041.77元,原告主张为39,984.4元,超出了该标准下的实际利息数额,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11月8日后的利息被告应当以420,855.5元为基数以最新的LPR为标准支付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湘潭华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420,855.5元,并自2018年3月28日起以520,85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2019年8月9日的利息约28,838.98元,自2019年8月10日起以420,85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2019年11月8日利息约4,202.79元,以上本金及利息共计453,897.27元。2019年11月8日后的利息以420,855.5元为基数以最新的LPR为标准支付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湘潭华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20元,减半收取4,560元,由被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良春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肖三响
书记员邓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