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地海外中扬建设有限公司

中地海外中扬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佳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5民初5509号
原告:中地海外中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少林,湖南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定志,该公司职员。
被告:湖南佳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陡岭路69号佳阳悦景馨都。
法定代表人:蒋富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顶强,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地海外中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扬公司”)诉被告湖南佳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地海外中扬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少林、彭定志,被告湖南佳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焯、易顶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地海外中扬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火星北路B匝道护壁桩、压密注浆工程款11605567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占用资金给原告造成的贷利利率损失共计69633.4038元(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自8月1日起暂计算至10月31日);3、判令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由火星北路和月湖公园指挥部安排,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标段内(三标段)的挖孔桩工程、压密注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量按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和原告实际完成工作量,最终以投资评审中心审定为准。原告施工的火星北路三标段B匝道挖孔护壁桩和压密注浆工程于2006年7月8日开工,2007年6月完工。根据《长沙市审计局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关于长沙市火星北路道路排水工程三标段(K2+400-K3+600、含319立交匝道)结算的审计报告》(长审投结[2010]226)号附件长沙市火星北路道路、排水工程三标段造价汇总表第13项:火星北路B匝道—护壁桩工程审定值为5171210.43元:火星北路B匝道—压密注浆工程审定值为1809877.92元;合计6981088.35元。此结算金额包含在被告佳阳公司的结算总额内。因为此结算金额统一进入了被告佳阳公司的结算清单,当时按火星北路及月湖公园指挥部意见,将此工程款统一付给被告佳阳公司,再由被告佳阳公司支付给原告中扬公司。截至2015年8月,火星北路和月湖公园指挥部已按长沙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审定的两项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981088.35元全额支付给了被告佳阳公司。而被告佳阳公司仅于2009年6月10日至2011年7月8日支付原告中扬公司上述护壁桩和压密注浆工程费用共计3900000元整。2015年8月12日,通过长沙市开福区工务局转款l858099.49元,仍未依约将以上两项工程结算款余额共1160556.7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中扬公司。自2015年底至今,原告中扬公司多次电话、公函、律师函向被告佳阳公司催还剩余款项,被告佳阳公司仍一直拖延未再付分文。原告中扬公司认为,被告佳阳公司与原告中扬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扬公司保质保量按协议如期完成了全部工程量,但被告佳阳公司从2015年8月至今,一直截留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中扬公司,被告佳阳公司的此种行为已对原告中扬公司的资金周转及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为维护原告中扬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中扬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佳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中扬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案涉案工程的审计时间是2010年12月22日,自该审计报告作出之次日,原告中扬公司就应当向被告佳阳公司以及约定的支付主体即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主张权利。然而直至今日,原告中扬公司才提起上述权利主张,其时间已经超过了将近7年。虽然原告中扬公司所列举的证据中有各种追债的申请报告,但由于原告中扬公司并未提交此类申请报告已被相关主体签收的证明,因此,此类申请报告纯属原告中扬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当事人陈述,在没有得到相关当事人的认可前,其证明力有限,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被告佳阳公司不是原告中扬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主体,其工程款的支付只能由案外人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开福区政府”)承担。2004年12月31日,被告佳阳公司与案外人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签订了投资建设长沙市火星北路DK2+401~DK3+500道路及319国道立交桥(第三标段)合同书》(以下简称为《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被告佳阳公司承包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的“火星北路道路及319国道立交桥工程”的施工作业。《合同书》签订之后,由于涉案的部分工程,包括“火星北路三标段319匝道挖空桩工程、压密注浆工程”,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指定分包给原告中扬公司,因此在2006年,被告佳阳公司、原告中扬公司以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火星大道北段和月湖公园建设指挥部”,三方共同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约定将被告佳阳公司承包范围内的挖孔桩工程、压密注浆工程交由原告中扬公司施工。同时该《合作协议》还规定:“火星北路和月湖公园建设指挥部组织结算后,由指挥部将两项工程的结算款在扣除营业税后,余款直接支付给乙方(即中扬公司)”。由此可知,被告佳阳公司不是原告中扬公司工程款的支付主体,该支付主体是“火星大道北段和月湖公园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为“指军部”)。由于该“指挥部”系建设单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设立,且该“指挥部”在工程项目结束之后已经被撤销,因此其付款责任只能由设立该机构的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承担,不应当由被告佳阳公司承担。
被告佳阳公司目前自己的工程款尚未得到全部支付,因此没有向原告中扬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至今尚欠付被告佳阳公司工程款共计2321615.70元。依据长沙市审计局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文件长审投结[2010]226号,涉案工程的总款项为72130251.86元。其中,被告佳阳公司的工程款为65149163.40元,原告中扬公司的工程款为6981088.35元。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通过长沙开福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火星大道北段和月湖公园建设指挥部”的账户,一共向被告佳阳公司支付款项共计66727547.70元。由于被告佳阳公司已经向原告中扬公司支付工程款3900000元,因此被告佳阳公司实际获得款项为62827547.70元,与被告佳阳公司应得工程款65149163.40元相比,至今仍然有2321615.70元工程款末获得支付。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至今欠付被告佳阳公司资本合作投资款的利息共计3962718.73元。依据被告佳阳公司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所签订的《合同书》第7条、第8条的约定,被告佳阳公司需为本工程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支付资本合作投资款,专项用于本项目建设,具体用于路幅征地拆迁补偿金、向政府有关部门缴纳税费、支付拆迁工作费、建设单位管理费、勘察费、设计费等用途。同时《合同书》第10条规定了此笔资本合作投资的投资回报,其计算方式为:“资本合作投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7%+1%)×实际投资期限(年)”。(2005年暂按第11条规定履行,但甲方如争取到场建发[2004]51号文件规定的7+1政策,则全部返还给乙方。)《合同书》第11条约定,2005年12月31日前,甲方(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支付乙方(即佳阳公司)从投资之日至2005年底的资本合作投资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1%的融资成本,计算方式为:“资本合作投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实际投资期限(年)”;从2006年1月1日开始付款,则严格按照《合同书》第10条的约定支付投资回报。另外,《合同书》第11条还约定对被告佳阳公司投入的资本合作投资款的返还期限。《合同书》签订后,被告佳阳公司即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火星大道北段和月湖公园建设指挥部”的账户,分多次支付了资本合作投资款共计40000000元。从2005年9月15日至2006年9月29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通过长沙开福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陆续向被告佳阳公司归还了上述资本合作投资款。如果依照双方《合同书》所约定的投资回报计算方式,建设单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需向被告佳阳公司支付投资回报利息共计3962718.73元。虽然期间被告佳阳公司多次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及其所设立的指挥部,以及其委托付款的长沙开福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主张上述投资回报利息,但是却一直被拖欠。由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在付款时并未明确所支付的款项性质究竟是工程款,还是投资回报利息,因此如果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所支付的款项中已经包括了全部投资回报利息,则被告佳阳公司所获得的工䅣款总额就相应减少至58864828.97元,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的工程欠款数额就相应增加至6284334.43元。由于被告佳阳公司的大量款项并未结清,包括工程款和资本合作投资回报利息,因此被告佳阳公司没有向原告中扬公司付款的义务。除非建设单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向被告佳阳公司的付款数额超过了被告佳阳公司的应得款项,对于超过的部分,才可以视为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委托被告佳阳公司支付给原告中扬公司的款项,对于此部分超过的款项,被告佳阳公司才有向原告中扬公司的付款义务。被告佳阳公司从未收到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委托代付原告中扬公司工程款的书面通知。从开工建设至今,建设单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从未书面委托被告佳阳公司向原告中扬公司支付工程款。之所以被告佳阳公司会中途向原告中扬公司支付3900000元工程款,是因为考虑到原告中扬公司的施工进展急需资金,如果被告佳阳公司不支付部分进度款,将导致原告中扬公司承包的工程被烂尾,并最终影响被告佳阳公司如期完工和结算,因此才从工程款中拨付了3900000元给原告中扬公司。这一行为不能表明被告佳阳公司已经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原《合作协议书》,即关于原告中扬公司的工程款只能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火星大道北段和月湖公园建设指挥部”来支付的约定,该付款责任不能因此视为由被告佳阳公司来承担。由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并未书面委托被告佳阳公司向原告中扬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佳阳公司也从未同意由自己来独立承担这一付款责任,因此被告佳阳公司在自身工程款和投资回报利息尚未得到足额支付的情况下,没有向原告中扬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1日,被告佳阳公司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建设长沙市火星北路DK2+401~DK3+500道路及319国道立交桥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佳阳公司投资修建长沙市火星北路DK2+401~DK3+500段的道路及319国道立交桥工程,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授权被告佳阳公司为长沙市火星北路路段及319国道立交桥工程项目的投资与建设主体,双方还对投资回报与偿还、工程建设、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中扬公司(乙方)与被告佳阳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鉴于,乙方有施工基础工程的相关资质和能力,经火星北路和月湖公园建设指挥部同意,甲方将其标段内的挖孔桩工程、压密注浆工程交由乙方施工,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工程施工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名称。火星北路三标段319匝道挖孔桩工程、压密注浆工程。二、工程量及单位。本工程量按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和乙方实际完成工作量,并经监理工程师、指挥部、投资评审中心认可的工程量为准;工程量结算单位经相关部门审定,最终以投资评审中心审定为准。三、工程结算与付款方式。火星北路和月湖公园建设指挥部组织结算后,由指挥部将该两项工程的结算款在扣除工程营业税后,余款直接支付给乙方。四、工期。开工日期:2006年7月8日;竣工日期按指挥部统一部署的工期要求完成。五、质量标准。乙方应按照施工设计图纸和国家现行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及质量检验标准进行施工。六、施工安全。乙方应按国家及指挥部的有关安全施工的规定,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安全管理,严格文明施工。七、其他。1、该项目工程的税收作为甲方的完税业绩;2、由政府返还该项目工程的劳保基金部分归甲方所有;3、甲方不再向乙方收取任何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八、其他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及指挥部共同协商解决。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及指挥部见证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指挥部一份。原告中扬公司与被告佳阳公司均在《合作协议》上签章确认,火星北路和月湖公园建设指挥部作为见证方在该份《合作协议》上签章。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中扬公司即开始进行施工,2007年6月施工完毕。2010年2月22日,长沙市审计局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作出关于长沙市火星北路道路排水工程三标段K2+400-K3+600、含319立交桥及匝道工程的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为72130251.86元,其中原告中扬公司施工的火星北路B匝道护壁桩工程的审定金额为5171210.43元,火星北路B匝道压密注浆工程的审定金额为1809877.92元,合计6981088.35元。被告佳阳公司于2009年8月至2011年7月7日期间共计向原告中扬公司支付3900000元。2015年8月12日,长沙市开福区国库集中支付局向原告中扬公司支付工程款1858099.49元,余款至今未支付。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中扬公司向本院提交2010年11月5日、2013年9月18日向火星大道北段和月湖公园建设指挥部请求支付火星北路B匝道护壁桩、压密注浆工程款的申请报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长沙市开福区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出具的申请支付火星北路B匝道护壁桩和压密注浆工程尾款的报告,2015年1月23日、2015年9月6日、2016年4月8日、2016年11月30日向被告佳阳公司要求支付火星北路B匝道护壁桩、压密注浆工程尾款的报告及公函,拟证明其一直在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原告中扬公司向本院提交委托湖南若华律师事务所汤少林律师于2017年6月17日向被告佳阳公司出具的《律师函》及邮寄证明,拟证明原告中扬公司向被告佳阳公司已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被告佳阳公司认为原告中扬公司提交的上述申请报告及公函均系原告中扬公司单方制作,原告中扬公司没有提交收到上述报告及公函的收件人的证明,被告佳阳公司对上述申请报告及公函不予认可。被告佳阳公司认为原告中扬公司未提交《律师函》的签收回执原件,认为《律师函》无法达到原告中扬公司证明其已向被告佳阳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明目的。
另查明,湖南中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变更公司名称为中地海外中扬建设有限公司。长沙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湖南佳阳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再次变更公司名称为湖南佳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投资建设长沙市火星北路DK2+401~DK3+500道路及319国道立交桥工程合同书》、《合作协议》、审计报告、申请报告、公函、《律师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中扬公司与被告佳阳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中扬公司完成工程后由北路和月湖公园建设指挥部组织结算,再由指挥部将原告中扬公司完成的两项工程的结算款在扣除工程营业税后,余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中扬公司。原告中扬公司明知被告佳阳公司作为工程的投资与建设主体,但仍与被告佳阳公司、指挥部明确约定由指挥部直接支付工程款,原告中扬公司对其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为指挥部是明知且确认的。原告中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指挥部已将被告佳阳公司施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佳阳公司。故原告中扬公司仍应向指挥部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对原告中扬公司要求被告佳阳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被告佳阳公司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因原告中扬公司自2010年到2016年期间一直在向与其施工工程有关联的火星大道北段和月湖公园建设指挥部、长沙市开福区城市建设投资公司、被告佳阳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故对被告佳阳公司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地海外中扬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8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36元,由原告中地海外中扬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双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