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地海外中扬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地海外中扬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5民初10068号

原告:***,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中地海外中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和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霄,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地海外中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海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地海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8日至2020年5月15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80600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162000元;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于2016年2月2日与被告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赴塞内加尔工业园项目从事财务工作,合同于2017年2月1日到期,2017年2月份到2018年6月份,原告在岗时间超过一年,但是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6月8日原告回国休假,在国内通过邮件、网络财务系统等方式处理后续财务工作,但被告除代垫个人部分社保及住房公积金外,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也没有安排工作岗位。2020年4月被告行政部门负责人邮件通知原告拟待新冠疫情结束后去乍得上班,原告邮件回复同意去上班,但是强调去之前让被告先支付拖欠工资,明确告知去乍得岗位工资标准(听同事说那边普遍降薪),未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如何解决等,以上均是正当理由也是法定理由,且海外新冠疫情并没有结束,但被告行政部门均不予以回应,在没有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事先告知工会等情况下,以原告未到公司报道为由强行解除劳动合同,停缴原告社保及住房公积金,也没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原告接到通知后立马表示异议,并通过邮件多次与被告行政部门沟通拖欠工资、调岗等事宜,均未得到答复,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地海外中扬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并非中地海外公司违法导致,中地海外公司无需承担赔偿金。2016年2月2日,***与中地海外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2017年2月1日合同到期,因***仍在海外项目工作没有回国,准备在***回国后再补办相关手续,但***回国后至今未到中地海外公司,并非中地海外公司拒绝与***续签劳动合同。中地海外公司2020年5月向***发函并停缴社保,是因为***2018年6月回国后从未到公司报道,并于2019年初擅自到其他单位工作,中地海外公司迫于无奈在2020年5月停缴社保。在2018年12月之前,***与中地海外公司之间尚且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自2019年初,***在其他公司工作后,且根据中地海外公司的制度规定,休假超过6个月就应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与中地海外公司在2019年年初不再有劳动关系。中地海外公司直至2020年5月才停缴社保,并非是对2019年之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二、***主张休假期间月工资标准4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休假期间,***的工资标准应参照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和公司规定的“休假制度”执行。***在国内一直按照600元每月的标准缴纳个人承担社保部分后支付其个人账户,即使要支付工资也仅是按照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1700元,且根据休假支付的规定从第4个月起按60%支付工资为1020元。2019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中地海外公司继续代***承担了每月811.08元的社保,该部分应当从工资差额中抵扣。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2月2日,***与中地海外公司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去塞内加尔工业园项目从事财务工作。2017年2月1日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继续在该项目上工作至2018年6月。2018年6月项目完工后,***回国休假等待该项目二期的工作安排。2018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中地海外公司一直未安排***工作。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中地海外公司每月代***缴纳社保个人部分462.57元,另支付137.43元至***个人银行账户,2019年7月起,中地海外公司开始给***缴纳公积金个人部分360元,同时代***缴纳社保个人部分462.57元至2020年5月。2019年4月,***向中地海外公司领导汇报临时去其他公司项目工作几个月的事情,中地海外公司领导未予反对。

中地海外公司于2018年4月8日制定了《海外员工薪酬与休假制度》,其中规定:“...员工正常休假期间,发放全额国内工资...因公司工作安排延长休假时间者...延长休假时间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休假4-6个月内,从第4个月起,国内工资按60%发放(低于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休假超过6个月,办理解除合同手续...。附表中‘部门主管’国内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休假满6个月后,中地海外公司未及时与***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在国内休假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通过邮件形式向中地海外公司报送过海外项目的财务后续工作材料。2019年12月4日,因中地海外公司海外项目开工时间不确定,中地海外公司的行政人力资源部经理张小燕通过微信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4月15日,中地海外公司行政人力资源部经理张小燕通知***于2020年5月7日之前到乍得项目部工作。2020年5月6日,***通过邮件形式要求公司支付休假期间的工资并要求确认乍得项目部的工资标准。2020年5月15日,中地海外公司向***送达《关于公司安排的告知》:“...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给您发函,拟待疫情结束后请您到公司海外项目工作,但您并未按期到公司报到。鉴于您目前和公司已经没有事实劳动关系,且不愿意配合公司的安排,公司将于2020年6月起停缴您的五险一金......”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裁决中地海外公司支付***工资差额21065.96元,经济补偿金46350元。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的结果,均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9年4月去其他公司工作,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单方解除。二、***休假期间的工资标准问题。三、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性质。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2019年4月去其他公司工作是否构成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不构成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理由如下:***去其他公司之前向中地海外公司领导汇报并经得中地海外公司领导同意;二、中地海外公司在长达一年的时间未按照规定支付***休假工资也未安排***工作事宜,在此情况下,***去其他公司临时用工且不耽误中地海外公司用工,***的该行为不构成***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与中地海外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15日解除。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对休假期间的工资标准说法不一,***称其休假期间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每月,其依据是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1月17日休假40天,公司支付了5260.27元工资,据此计算而来。中地海外公司抗辩称前三个月按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自第四个月起按最低工资标准的60%支付,2018年12月后无需支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地海外公司在2018年4月制定了《海外员工薪酬与休假制度》的规定:“......员工正常休假期间,发放全额国内工资......因公司工作安排延长休假时间者...延长休假时间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休假3个月内,发放全额国内工资,休假4-6个月内,从第4个月起,国内工资按60%发放(低于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休假超过6个月,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另《中地海外中扬建设有限公司海外员工薪酬标准》中载明“部门主管”国内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系部门主管,其休假工资应按照2018年4月制定的《海外员工薪酬与休假制度》执行,因此***2018年6月8日至9月8日期间的休假工资为3000元每月,共计7200元(3000×3-600×3)。2018年9月9日至2018年12月8日的休假工资为1800元(3000×60%)每月,共计3600元(1800×3-600×3)。6个月的休假期满后,中地海外公司没有与***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继续。故2018年12月9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一直处于待岗状态,本院参照《海外员工薪酬与休假制度》规定的4-6个月的标准计算休假工资为17931元(1800×17+1800/21.75×7-600元/月×7个月-822.57元/月×11个月)。综上,中地海外公司还应支付***2018年6月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的休假工资差额为28731元。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因中地海外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休假工资,***据此要求中地海外公司支付工资后再配合公司工作安排,中地海外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发函告知***称:鉴于***目前已经和公司无事实劳动关系,且不愿意配合公司的安排,公司将于2020年6月起停缴您的五险一金。至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本院认为,中地海外公司此种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违反了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计算赔偿金的月工资标准以***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准,***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综上,中地海外公司应支付***赔偿金16200元(1800×4.5×2)。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地海外中扬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休假期间工资差额28731元;

二、被告中地海外中扬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62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地海外中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美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