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地海外中扬建设有限公司

中地海外中扬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佳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5民初5359号
原告:中地海外中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少林,湖南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定志,该公司职员。
被告:湖南佳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陡岭路**佳阳悦景馨都
法定代表人:罗亚兵,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藏岩,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顶强,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住,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开福区人民政府机关大院/div>
法定代表人:刘拥兵,区长。
委托代理人:邵凤清,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艾超,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地海外中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扬公司”)诉被告湖南佳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湘0105民初550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上诉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湘01民终9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5民初5509号民事判决;二、将案件发回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重审立案后,依法追加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少林、彭定志,被告湖南佳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藏岩、易顶强,第三人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邵凤清、艾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火星北路B匝道护壁桩、压密注浆工程款11605567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占用资金给原告造成的贷利利率损失共计69633.4038元(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10月31日);3、判令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由火星北路和月湖公园指挥部安排,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标段内(三标段)的挖孔桩工程、压密注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量按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和原告实际完成工作量,最终以投资评审中心审定为准。原告施工的火星北路三标段B匝道挖孔护壁桩和压密注浆工程于2006年7月8日开工,2007年6月完工。根据《长沙市审计局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关于长沙市火星北路道路排水工程三标段(K2+400-K3+600、含319立交匝道)结算的审计报告》(长审投结[2010]226)号附件长沙市火星北路道路、排水工程三标段造价汇总表第13项:火星北路B匝道—护壁桩工程审定值为5171210.43元:火星北路B匝道—压密注浆工程审定值为1809877.92元;合计6981088.35元。此结算金额包含在被告佳阳公司的结算总额内。因为此结算金额统一进入了被告佳阳公司的结算清单,当时按火星北路及月湖公园指挥部意见,将此工程款统一付给被告佳阳公司,再由被告佳阳公司支付给原告中扬公司。截至2015年8月,火星北路和月湖公园指挥部已按长沙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审定的两项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981088.35元全额支付给了被告佳阳公司。而被告佳阳公司仅于2009年6月10日至2011年7月8日支付原告中扬公司上述护壁桩和压密注浆工程费用共计3900000元整。2015年8月12日,通过长沙市开福区工务局转款l858099.49元,仍未依约将以上两项工程结算款余额共1160556.7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中扬公司。自2015年底至今,原告中扬公司多次电话、公函、律师函向被告佳阳公司催还剩余款项,被告佳阳公司仍一直拖延未再付分文。原告中扬公司认为,被告佳阳公司与原告中扬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扬公司保质保量按协议如期完成了全部工程量,但被告佳阳公司从2015年8月至今,一直截留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中扬公司,被告佳阳公司的此种行为已对原告中扬公司的资金周转及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为维护原告中扬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中扬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佳阳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的审计时间是2010年12月22日,此时中扬公司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已经得到明确,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然而原告直至2017年才向佳阳公司提起权利主张,时间已经超过了将近7年。虽然原告所列举的证据中有各种追债的申请报告,但是佳阳公司并未收到,原告也未能提交此类申请报告已被佳阳公司签收的证明,因此,此类申请报告属于原告中扬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当事人陈述,其证明力有限,不应当得到支持,其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法律的3年保护期限。二、佳阳公司不是原告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其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只能由业主单位开福区政府承担。1、《合作协议》约定的向中扬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为开福区政府,而非佳阳公司。2004年12月31日,佳阳公司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开福区政府签订了《投资建设长沙市火星北路DK2+401-DK3+500道路及319国道立交桥(第三标段)合同书》(以下简称为《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由佳阳公司承包开福区政府的“火星北路道路及319国道立交桥工程”的施工作业。《合同书》签订之后,涉案的部分工程,包括“火星北路三标段319匝道挖空桩工程、压密注浆工程”,被开福区政府指定分包给中扬公司。2006年,佳阳公司、中扬公司,以及开福区政府设立的“火星大道北段和月湖公园建设指挥部”,三方共同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约定将原属于佳阳公司承包范围内的挖孔桩工程、压密注浆工程交由中扬公司施工。同时该《合作协议》还规定:“火星北路和月湖公园建设指挥部组织结算后,由指挥部将该两项工程的结算款在扣除营业税后,余款直接支付给乙方(即中扬公司)”。此处“同意从余款中转付185万元给中扬公司”中的“余款”,是指开福区政府应付给佳阳公司实际施工部分的余款,而不是总工程款中的余款。然而佳阳公司自己的工程款都没有完全得到支付。由此可知,佳阳公司不是中扬公司的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支付主体是“火星大道北段和月湖公园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为“指挥部”)。由于该“指挥部”系建设单位开福区政府设立,且该“指挥部”在工程项目结束之后已经被撤销,因此其付款责任只能由设立该机构的开福区政府承担,不应当由佳阳公司承担。2、佳阳公司向中扬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不能视为对《合作协议》相关约定的变更。合同付款主体的变更属于合同的重大变更,必然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并经各方同意,尤其是要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同意。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不论是开福区政府、中扬公司,还是佳阳公司都没有要变更《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作为建设方的开福区政府自始至终都没有要求由佳阳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给中扬公司,佳阳公司也没有收到过变更《合作协议》付款主体的通知,更是从来没有同意过要承担向中扬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付款责任主体仍然为开福区政府,不是佳阳公司。如果在佳阳公司没有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就让佳阳公司莫名其妙地成为了《合作协议》的付款主体,则造成对佳阳公司权利的巨大损害。从开工建设至今,开福区政府从未书面委托佳阳公司向中扬公司支付工程款。之所以佳阳公司会中途向中扬公司支付390万元工程款,以及向开福区政府申请转付185万元工程款,是因为考虑到中扬公司的施工进展急需资金。如果佳阳公司不向中扬公司支付该部分进度款,将导致中扬公司承包的工程烂尾,并最终影响佳阳公司如期完工和结算,因此才接受开福区政府委托和要求,从工程款中拨付390万元给中扬公司。这一行为不能表明佳阳公司已经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原《合作协议》。三、开福区政府已付的款项中包含了资本合作回报,佳阳公司自己的工程款尚未得到足额支付,因此没有向中扬公司代付工程款的责任。1、佳阳公司实际获得款项为62827547.7元。依据长沙市审计局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文件【长审投结[2010]226号】,涉案工程的总款项为72130251.86元。其中,佳阳公司的工程款为65149163.4元,中扬公司的工程款为6981088.35元。开福区政府通过长沙开福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火星大道北段和月湖公园建设指挥部”的账户,一共向佳阳公司实际支付款项共计66727547.70元。由于佳阳公司已经向中扬公司支付工程款390万元,(中扬公司的其余已付工程款,仍由开福区政府支付),因此佳阳公司实际获得款项为62827547.7元。2、佳阳公司所收的62827547.7元款项中包含了资本合作回报。①《合同书》明确约定了资本合作回报的计算方式和还款期限。依据佳阳公司与开福区政府所签订的《合同书》第7条、第8条的约定,佳阳公司需为本工程向开福区政府支付资本合作投资款,专项用于本项目建设,具体用于路幅征地拆迁补偿金、向政府有关部门缴纳税费、支付拆迁工作费、建设单位管理费、勘察费、设计费等用途。同时《合同书》第10条规定了此笔资本合作投资的投资回报,其计算方式为:“资本合作投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7%+1%)×实际投资期限(年)”。(2005年暂按第11条规定履行,但甲方如争取到场建发[2004]51号文件规定的7+1政策,则全部返还给乙方。)《合同书》第11条约定,2005年12月31日前,甲方(即开福区政府)支付乙方(即佳阳公司)从投资之日至2005年底的资本合作投资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1%的融资成本,计算方式为:“资本合作投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实际投资期限(年)”;从2006年1月1日开始付款,则严格按照《合同书》第10条的约定支付投资回报。另外,《合同书》第11条还约定对佳阳公司投入的资本合作投资款及回报的还款期限。②佳阳公司只能开具工程款发票,而且开福区政府已经接受了该发票且未提出异议。《合同书》签订后,佳阳公司即向开福区政府设立的“火星大道北段和月湖公园建设指挥部”的账户,分多次支付了资本合作投资款共计4000万元。从2005年9月15日至2006年9月29日,开福区政府通过长沙开福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陆续向佳阳公司归还上述合作投资款及合作回报。佳阳公司为建筑企业,临时从事资本合作投资,由于资本合作超出了建筑业发票的使用范围,且与企业主营业务相差较大,这种情况下,无法开具抬头为资本合作回报的发票,只能提供抬头为工程款的发票。佳阳公司明确告知过开福区政府,提供的工程款发票中包含了资本合作回报的金额,开福区政府已经接受了该发票且未提出异议。佳阳公司明确告知过开福区政府前期收款中包括资本合作回报,开福区政府对此知情。实际上,佳阳公司所收的62827547.7元款项中包含了资本合作回报。根据佳阳公司与开福区政府之间的《合同书》,以及实际借支给开福区政府的投资款总计4000万元计算,开福区政府应当支付佳阳公司的资本合作回报总额为4949718.73元。3、佳阳公司自己的工程款、资本合作回报尚未得到足额支付。①《合同书》明确约定开福区政府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佳阳公司全部资本合作回报。《合同书》第11条明确约定“2008年12月31日前,甲方付清乙方全部剩余的资本合作投资、建设合作投资、‘资本合作回报’、‘建设投资合作回报’”。《合同书》第20条还约定“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十一条偿还付款年限的,其超过部分按资本合作方式计算乙方的投资回报。”因此,佳阳公司认为如果开福区政府已经支付的62827547.7元款项中包括了全部合作回报4949718.73元,则开福区政府欠付佳阳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7271334.43元。②可以明确的是开福区政府已经支付的62827547.7元款项中包含了部分资本合作回报(即98.9万元)。虽然开福区政府向佳阳公司付款的性质双方一直没有明确,但是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佳阳公司曾多次向开福区政府讨要资本合作回报。为此,应开福区政府要求佳阳公司还曾向开福区政府开具了两张金额合计为98.9万元的资本合作回报收据。该收据是佳阳公司从税务部门领取的。对于该两张收据,开福区政府也进行了财务账目处理,并如实入账。据此,如果从开福区政府支付给佳阳公司的款项中扣除该笔资本合作回报,其余已付款项视为工程款,余下的资本合作回报视为欠款,则开福区政府实际欠付佳阳公司的工程款为3310615.7元。综上所述,佳阳公司不是原告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除非建设单位开福区政府向佳阳公司的付款数额超过了佳阳公司的应得款项,对于超过的部分,才可以视为开福区政府委托佳阳公司支付给中扬公司的款项。由于佳阳公司自身的大量款项,包括工程款和资本合作回报都没有得到给付,因此佳阳公司没有向原告代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第三人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述称,一、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被通知追加为第三人。本案所涉工程长沙市火星北路道路排水工程三标段(K2+400-K3+600.含319立交及匝道),经由长沙市审计局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审计,审定金额为72130251.86元。其中,原告中扬公司施工的火星北路B匝道护壁桩工程的审定金额为5171210.43元,火星北路B匝道压密注浆工程的审定金额为1809877.92元,合计6981088.35元,本案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案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原告据此协议诉被告支付工程款,系该两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尽管《合作协议》约定:“火星北路和月湖公园建设指挥部组织结算后,由指挥部将该两项工程的结算款在扣除营业税后,余款直接支付给乙方”,但是火星北路和月湖公园建设指挥部不是《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仅见证了该两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协议无权规定第三方的义务,而且在实际履行中,原告中扬公司的工程款也是由被告佳阳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或书面向指挥部来函委托支付。因此答辩人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即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总金额也是在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工程审计金额范围内,该判决结果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被通知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二、本案所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已支付到位。根据长沙市审计局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审计报告,本案所涉工程长沙市火星北路道路排水工程三标段(K2+400-K3+600、含319立交及匝道)审定金额为72130251.86元,对此被告佳阳公司于2010年2月8日在审计结论上签字盖章,同意审计结论。截止至2015年8月,开福区财政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本案所涉项目工程款70822469.32元,代扣安监、保险费、审计费、建安发票税金等1307782.54元,共计支付工程款72130251.86元,支付款项金额与被告认可的审计金额完全相符,据此,被告的工程款均已全部支付到位,该项目全部工程款早已结清,对此被告至今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早已支付到位,被告佳阳公司已收取全部工程款,如欠付他方的工程款,就应当依法承担支付责任。答辩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被通知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更不存在任何支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据实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1日,被告佳阳公司经公开招投标后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建设长沙市火星北路DK2+401~DK3+500道路及319国道立交桥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佳阳公司投资修建长沙市火星北路DK2+401~DK3+500段的道路及319国道立交桥工程,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授权被告佳阳公司为长沙市火星北路路段及319国道立交桥工程项目的投资与建设主体,乙方的投资包括资本合作投资与建设合作投资,双方对投资回报与偿还、工程建设、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中扬公司(乙方)与被告佳阳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鉴于乙方有施工基础工程的相关资质和能力,经火星北路和月湖公园建设指挥部同意,甲方将其标段内的挖孔桩工程、压密注浆工程交由乙方施工,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工程施工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名称。火星北路三标段319匝道挖孔桩工程、压密注浆工程。二、工程量及单位。本工程量按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和乙方实际完成工作量,并经监理工程师、指挥部、投资评审中心认可的工程量为准;工程量结算单位经相关部门审定,最终以投资评审中心审定为准。三、工程结算与付款方式。火星北路和月湖公园建设指挥部组织结算后,由指挥部将该两项工程的结算款在扣除工程营业税后,余款直接支付给乙方。四、工期。开工日期:2006年7月8日;竣工日期按指挥部统一部署的工期要求完成。五、质量标准。乙方应按照施工设计图纸和国家现行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及质量检验标准进行施工。六、施工安全。乙方应按国家及指挥部的有关安全施工的规定,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安全管理,严格文明施工。七、其他。1、该项目工程的税收作为甲方的完税业绩;2、由政府返还该项目工程的劳保基金部分归甲方所有;3、甲方不再向乙方收取任何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八、其他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及指挥部共同协商解决。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及指挥部见证后生效。原告中扬公司与被告佳阳公司均在《合作协议》上签章确认,火星北路和月湖公园建设指挥部作为见证方在该份《合作协议》上签章。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佳阳公司和原告中扬公司均进场进行了施工,2007年6月施工完毕。工程经验收合格后,2010年2月22日长沙市审计局作出关于长沙市火星北路道路排水工程三标段K2+400-K3+600、含319立交桥及匝道工程的审计报告,审定认定金额为72130251.86元,其中原告中扬公司施工的火星北路B匝道护壁桩工程的审定金额为5171210.43元,火星北路B匝道压密注浆工程的审定金额为1809877.92元,合计6981088.35元。原告庭审陈述,审计过程中有关原告施工部分由长沙市审计局直接征询原告的意见。
另查明,一、从2006年9月30日至2015年8月11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以工程款名义陆续向被告佳阳公司支付了70822469.32元,并代扣安监、保险费、审计费、税金等共计1307782.54元,合计已支付72130251.86元,被告佳阳公司向长沙市开福区政府已开具了全部72130251.86元工程款发票。在长沙市开福区政府支付给被告佳阳公司70822469.32元工程款中,最后一笔1858099.49元是2015年8月11日由长沙市开福区工务局根据被告佳阳公司书面转付报告直接汇款至原告中扬公司,转付报告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关于火星北路道路排水工程三标段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7213万元,尚有部分余款未结清,因中扬公司承建了火星北路道路排水工程三标段B匝道护壁桩和压密注浆工程,特向贵局申请,同意从余款中转付185万元给中扬公司。佳阳公司”
二、被告佳阳公司从2009年8月至2011年7月7日期间共计向原告中扬公司支付3900000元工程款(其中包括代扣税费208530元,实际支付3691470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中扬公司又收到了长沙市工务局通过长沙市开福区国库集中支付局支付的工程款1858099.49元。中扬公司认为佳阳公司没有支付完剩余的工程款1160556.73元,从2015年9月6日起陆续发函给佳阳公司,要求支付工程余款1160556.73元。因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根据原告庭审提供的证据,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中扬公司曾几次向长沙市开福区政府相关部门发函要求将工程款剩余款项直接支付给中扬公司。
三、火星北路和月湖公园建设指挥部系长沙市开福区政府设立,湖南中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变更公司名称为中地海外中扬建设有限公司。长沙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湖南佳阳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再次变更公司名称为湖南佳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根据被告佳阳公司与长沙市开福区政府签订的《投资建设长沙市火星北路DK2+401~DK3+500道路及319国道立交桥工程合同书》资本合作条款,被告佳阳公司在2005年至2006年期间向指挥部提供了4000万元投资款,指挥部收到投资款后在一年内陆续向被告佳阳公司归还了投资款,佳阳公司认为长沙市开福区政府应按约定向佳阳公司支付投资回报4949718.73元,并认为政府已支付的工程款内包括了部分投资回报,扣除投资汇报后支付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第三人长沙市开福区政府不认可被告佳阳公司上述主张,认为因政策变更已和当事人协商不再支付投资回报,所支付的款项全部是工程款,政府未拖欠相关工程款。
五、除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代扣安监、保险费、审计费、税金等1307782.54元外,被告佳阳公司还为长沙市火星北路路段及319国道立交桥工程项目缴纳税费3020195元,原告中扬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投资建设长沙市火星北路DK2+401~DK3+500道路及319国道立交桥工程合同书》、《合作协议》、审计报告、申请报告、公函、《律师函》、《火星北路完税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本案判断被告佳阳公司是否应向原告中扬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关键是确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从原被告及第三人签署《合作协议》约定内容看,三方约定中扬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以投资评审中心审定为准,由指挥部组织结算后,由指挥部直接支付工程款,协议未经事宜应由三方共同协商解决。该协议明显区别于普通的工程分包合同,未有承包人和分包人对于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关键条款约定,结合审计过程中原告施工部分由长沙市审计局直接征询原告的意见等事实,以及2010年至2014年间原告中扬公司向长沙市开福区政府相关部门发函的措辞内容,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不是工程分包协议,被告佳阳公司与原告中扬公司间并未形成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二、在原被告工程建设完成后,长沙市开福区政府向被告佳阳公司支付了包括中扬公司工程款在内的全部72130251.86元工程款(该金额与政府工程审计金额一致,且佳阳公司开具的是工程款发票,故该款应认定为是工程款而非其它性质),被告佳阳公司此中向原告中扬公司支付了390万元工程款,并在2015年8月11日书面同意长沙市开福区工务局向原告中扬公司转付工程款185万元(该数额与剩余工程余款1858099.49元吻合),基于以上事实应认定,在《合作协议》签订后因客观原因导致指挥部无法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中扬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后,各方当事人事实上已同意原告中扬公司的工程款由原约定的指挥部直接支付变更为由指挥部支付给被告佳阳公司后再转付给中扬公司。三、综上,被告佳阳公司与原告中扬公司间未形成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被告佳阳公司已同意接收指挥部支付中扬公司的工程款后再转付给中扬公司,三方间就付款问题已达成合同关系,现开福区人民政府已将原告中扬公司及被告佳阳公司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被告佳阳公司,被告佳阳公司应该按约定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中扬公司,现被告佳阳公司拒绝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中扬公司要求被告佳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四、根据政府投资审计报告,原告中扬公司应得工程款为6981088.35元,原告中扬公司在取得工程款的同时应与被告佳阳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税费。根据此项目被告佳阳公司承担税费的所占全部工程款百分比计算【(1307782.54元+3020195元)÷72130251.86元=6%】,原告中扬公司应承担的项目税费为418865元(6981088.35元×6%),故原告中扬公司实际应得工程款为6562223元(6981088.35元-418865元),扣除其实际已得两笔工程款总额5549569.49元(3691470元+1858099.49元),原告中扬公司可得工程款余款为1012654元;五、由于原告在2015年8月收到被告同意转付的工程款1858099.49元,且原、被告间对于转付工程款的时间没有约定,原告在2017年9月15日起诉要求支付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要求被告佳阳公司承担利率损失的请求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佳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地海外中扬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2654元;
二、驳回原告中地海外中扬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72元,由原告中地海外中扬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958元,被告湖南佳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3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科
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
人民陪审员  潘月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 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