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1124民初1915号
原告:***,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湖北博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北汤河村山城都市(汤河夜市一条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0635231839。
法定代表人:袁金刚,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博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原告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在此期间与被告达成和解,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审判员 沈 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