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24民初883号
原告:***,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志,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博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北汤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0635231839。
法定代表人袁金刚,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博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博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如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人工费84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上半年,原告接受被告湖北博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请,在雅特斯处做木工。2018年11月2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人工费8400元,出具欠据一张,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公司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未付。
湖北博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分别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出具的8400元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8400元,约定三个月还清。经本院庭审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上半年,原告接受被告湖北博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请,在雅特斯处做木工。2018年11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人工费8400元,出具欠据一张,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湖北博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请,在雅特斯处做木工,经结算,被告湖北博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原告***人工费84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北博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人工费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在欠据中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博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人工费84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北博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光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付 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