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都县千色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3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4日生,***,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三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4月4日生,***,贵州省三都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三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女,1986年1月10日生,***,贵州省三都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三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2010年4月7日生,***,贵州省三都县人,小学在读,住三都县。 法定代理人:**1,系**1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女,2013年8月2日生,***,贵州省三都县人,小学在读,住三都县。 法定代理人:**1,系**2之母。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9月10日生,汉族,河南淮阳县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现住三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都县千色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都县三合镇河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2MA6DJMCBX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1、**1、**2、***、三都县千色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千色花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三都县人民法院(2020)黔2732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黔2732民初88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不赔偿***、**1、**1、**2因***死亡的赔偿金;三、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与死者***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本案证据证明事实不符,且也悖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首先,结合***、***以及***的询问笔录内容,案发当日早上八点左右,***电话通知***到工地做工,后***便打电话通知死者***开铲车到大河镇工地。***认为,***与死者***同是劳务提供者,而接受劳务的是千色花公司和***,即球场工程的施工方或承包方。因此,死者***是与***和千色花公司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而不是与***。其次,***与死者***仅是平行工友关系,这有证人**、**3、**2出庭证言予以证明。最后,球场工程的建设和施工方均不是***,而是村委会和千色花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与死者***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日常生活经验常识不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与死者***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理由如前所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却予以适用,存在错误。三、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96060元,存在错误。一方面,***在***发生事故时未满55岁,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35546元,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发生事故时,其子女**1、**2分别未满11周岁和8周岁,一审法院却分别按9年和12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法律适用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1、**1、**2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死者***与***存在劳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维持。首先,***2020年3月30日开铲车到球场施工,是受***指示,并按***要求在开铲车同时牵引搅拌机,这明显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其次,死者***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平常劳务费发放都是***向发包方或分包方结算后,按照施工量进行分配,该事实有***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为证。最后,结合***庭审自认事实,***平常也持有一把铲车钥匙,这更充分说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为此,***诉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符合生活常理,且与一审查明事实不符。二、***、千色花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未予确定,存在错误。一方面,***与***直接管理包括***在内的众多施工工人,***劳务费也是***从***手中结算后予以发放,由此可认定,***、***共同雇佣***。同时,事故当日,***开铲车牵引搅拌机到***篮球场项目工地,是在间接执行***的指令行为。虽然***辩称是千色花公司“管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结合一审证据材料来看,***、***共同雇佣***,应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不论***是否是千色花公司“管工”,千色花公司都是直接将涉案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千色花公司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按四六比例划分责任,显失公平。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因素来看,最根本原因是驾驶铲车制动、转向系统安全技术不合格,且还牵引着大型搅拌机,***亦未对其所有的铲车进行全面检修。同时,***生前是家中唯一劳动力,***的死亡致使整个家庭陷入了因缺乏劳动力而返贫的风险。因此,一审法院按四六比例划分责任,显失公平。四、一审法院漏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千色花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并依据各自过错,结合死者***家庭情况,重新划分责任,判决***、千色花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诉称***是篮球场项目工程的承包方,明显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仅是千色花公司派往“三都县大河镇大河村苗草公共活动场所建设项目”工地上的管工,并不是承包人。二、一审判决认定***与死者***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判由其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方面,结合***庭审自认,***长期留有一套机动车钥匙由***保管并由其驾驶操作机车,以及***、***、***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生前实际长期受***安排和指示,驾驶由***提供的装载机车到工地上做工,双方之间长期具备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基础。另一方面,依据证人**、**、**2等出庭证言内容,均提到“相关工程都是由周老板与工地负责人具体洽谈”、“工资均是由周老板直接发到各工人的手上”等事实,恰好证实***到各工地承包得工程后,经常雇佣***、**、**等工人到做工事实。为此,***生前与***之间实际长期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准确。三、***与***之间不可能存在任何身份隶属关系。***仅是千色花公司派往工地上的管工,根本不具备与其他人建立身份隶属关系的前提条件。本案事故发生前,***与***之间从未有过联系,更没有通知***驾驶车辆前往项目公司。再者,“三都县大河镇大河村苗草公共活动场所建设项目”在事故发生时还未正式开工,***不可能因该项目施工与其他人建立身份关系。四、一审法院驳回原审原告要求***、千色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方面,本案并不存在***和千色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本案中,***之所以打电话给***主要是基于朋友关系,有意介绍***承包篮球场硬化工程。***仅是管工,无权决定将工程发包给***。直至涉案事故发生时,***与“三都县大河镇大河村苗草篮球场”项目工地之间并未建立任何包括承包、承揽等法律关系。另一方面,本案根本无法确定“***驾驶装载机车的行为”与“三都县大河镇大河村苗草篮球场”项目工地之间存在何种关联。前述项目工程施工内容仅为场地硬化,工作内容并未包含驾驶装载机车。况且,涉案事故发生地与项目工程相距十余公里,项目工程在当时并未开工。为此,本案也无法确定事发时***驾驶车辆就是前往项目工地。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根本不成立。***生前与***长期存在劳务关系,且***驾驶事故车辆转载机车,实际也是受***的安排和指示。因此,***发生事故死亡,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规定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千色花公司答辩称,答辩内容与***答辩内容基本一致,补充一点。千色花公司从未知晓***的存在,也未曾招用过***,更未安排过***从事工作。况且,涉案事故发生时,千色花公司承建的“三都县大河镇大河村苗草篮球场”项目工地并未正式开工,千色花公司不可能招用任何工人在该项目施工。该项目中的篮球场场地硬化工程,最后是被***承包的,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维持一审判决。 ***、**1、**1、**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四原告因***提供劳务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063906.9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系四原告的亲属。2020年3月28日被告***电话通知***过两天一起去***做活路,同年3月30日上午,被告***接到被告***电话通知其到***做活后,便安排***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装载机(铲车)和搅拌机到三都县***篮球场项目工地,11时30分许,***驾驶小型装载机(铲车)牵引搅拌机从***方向往***方向行驶,行驶至***往××20M路段处,所驾驶的小型装载机骑上行驶方向左侧山体后,导致小型装载机发生侧翻,造成小型装载机驾驶人***现场死亡及小型装载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对***所驾驶的无车辆号牌号车的转向系、制动系、其他安全部件性能进行检测。2020年4月24日,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作出[2020]交鉴字第00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结果:1.送检无车辆号牌号车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2.送检无车辆号牌号车转向系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3.送检无车辆号牌号车其它安全部件安全技术状况合格。2020年4月28日,三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20]第2020033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制动系安全技术不合格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在经过下坡路段时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存在违法过错行为,该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与此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驾驶未投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存在违法过错行为,但该违法行为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与此次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据此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告***与原告**1就死者***的安葬事宜达成协议,内容为:由被告***预付***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人民币共计壹拾万圆整(100000.00)给原告**1,于2020年03月30日21时30分前预付。协议签订后由原告**1及其亲属自行办理死者***丧葬事宜。事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1、死亡赔偿金:按2019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20年=688080元;2、丧葬费:2019年贵州省职工年均工资78316元/年÷12个月×6个月=39157.98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按贵州省2019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21402元/年计算)合计:381669元。4、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共1163906.98元,扣减被告***前期已经预付的100000元,总计还应赔偿1063906.98元。 另查明,***死亡时,其近亲属有:原告***(母亲)系1965年4月4日生,原告**1(妻子)系1986年1月10日生,原告**1(儿子)系2010年4月7日生,原告**2系2013年8月2日生。原告***共生育有女儿**省、陈弯弯和死者***三个子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四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已作出了(2020)黔2732民初885号民事裁定,依法对被告***所有的车辆号牌为贵J×××××奇瑞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对被告千色花公司所有的车辆号牌为:贵JTD6**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贵JTD3**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贵JWK6**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贵J×××××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一辆、贵J×××××**-***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贵J×××××**一***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贵J×××××王牌牌轻型自卸货车一辆予以查封。四原告因此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侵权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在事故中死亡,四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生交通事故既有***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制动系安全技术不合格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原因,又有在经过下坡路段时操作不当的原因,结合***与被告***是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原因,一审法院酌定四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的其余损失自负。四原告主张被告***承建的工程系由三都县移民局发包给被告千色花公司进行承建,被告千色花公司又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作为该项目工地的负责人,与被告***共同雇佣包含***在内十几名工人进行施工,故被告***、千色花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义务,但四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四原告要求被告***、三都县千色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一、死亡赔偿金688080元、丧葬费39157.98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二、被抚养人生活费:(1)前9年被抚养人数4人,其中母亲***(1965年4月4日生,55岁):21402元/年×9年÷抚养人数3人=6420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配偶**1(1986年1月10日生,患重大疾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21402元/年×9年÷2(按50%计)=96309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交**1在2017年7月12日至28日因患宫颈癌、××大三阳在贵阳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1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予支持;长子**1(2010年4月7日生):21402元/年×9年÷抚养人数2人=9630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女**2(2013年8月2日生):21402元/年×9年÷抚养人数2人=9630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一阶段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56824元,超过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192618元,本院支持192618元。(2)第10年至12年,被抚养人数3人,其中母亲***(1965年4月4日生,55岁):21402元/年×3年÷抚养人数3人=2140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配偶**1(1986年1月10日生,患重大疾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21402元/年×3年÷2(按50%计算)=32102元,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1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予支持;二女**2(2013年8月2日生):21402元/年×3年÷抚养人数2人=3210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二阶段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3504元。(3)第13年至第20年,被抚养人数2人,其中母亲***(1965年4月4日生,55岁):21402元/年×7年÷抚养人数3人=4993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配偶**1(1986年1月10日生,患重大疾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21402元/年×7年+2(按50%计)=74907元,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1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予支持。第三阶段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49938元。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为296060元(192618元+53504元+49938元);三、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四、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合计为1055297.98元,由被告***赔偿60%为633178.7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还应赔偿四原告533178.7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给付原告***、**1、**1、**2因***死亡的赔偿款533178.7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1、**1、**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88元,由原告***、**1、**1、**2负担2622元,由被告***负担9566元,被告***部分四原告已预交,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四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1、**1、**2、千色花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上诉人***提交的照片(贵州省大中型水库后期扶持项目)、微信记录、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千色花公司是大河村苗草公共活动场所项目施工人,以及***代***发放劳务报酬,***系雇主的事实。被上诉人***、**1、**1、**2、***、千色花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录像光盘一张,证明上诉人***一审申请的出庭证人**、**、**2存在作伪证的可能。上诉人***质证不认可真实性,被上诉人***、**1、**1、**2、千色花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录像光盘的来源,且无法看出录像时间、地点,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各方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一、***生前是否与***之间成立劳务关系,***是否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二、***、千色花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计算被抚养人***、**1、**2生活费是否存在错误。 除被抚养人生活费296060元,一审法院认定***死亡所产生的即死亡赔偿金688080元、丧葬费39157.98元、办理丧葬费事宜交通费200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生前与其并不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对***死亡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事实、法律依据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生前驾驶的肇事车辆即小型装载机(铲车)和搅拌机是***所有,***长期留有一整套机车钥匙在***处,***生前常按照***的安排和指示驾驶车辆至各个工地上做工,这有***和***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况且,结合***一审申请的出庭证人**、**、**2证言内容来看,虽然三位证人表示其与***和***系工友关系,但在一审法院调查核实关于工程对接、工资发放等相关事实时,三位证人均提到“相关工程都是由周老板(即***)与工地负责人具体洽谈”、“工资均是由周老板直接发到各工人的手上”等情况。由此可见,***生前与***之间长期存在劳务关系。涉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小型装载机(铲车)和搅拌机也是按照***的指示和安排,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当然属于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按过错承担责任。综合考虑涉案事故发生的因素,***提供的车辆制动系、转向系安全技术均不合格,而***驾驶车辆中存在操作不当的情形,其驾驶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不相符合,一审法院认定***对***死亡承担60%的责任,而***自行承担40%,符合公平公正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该上诉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扣除已给付的100000元,***还应赔偿被上诉人***、**1、**1、**2533178.788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生前与千色花公司和***之间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千色花公司和***对***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发生事故地点并不在涉案***篮球场项目工地,该项目在事故发生时还未正式施工,***也不是该项目的承包人,为此,***主张***驾车至涉案***篮球场项目上施工,无事实依据。此外,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其所载明的涉案工程施工、竣工时间均早于涉案事故发生前,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时间。为此,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生前与千色花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劳务)关系,其主张应由千色花公司、***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三,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计算被抚养人***、**1、**2生活费错误的上诉意见。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是***的母亲,虽然***在***死亡时未满55周岁,但本案起诉时,***已年满55周岁,且以务农为生,无固定职业,一审法院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确定***属被抚养人**并给付其生活费,事实、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子女**1、**2在***发生事故时分别仅有9周岁、6周岁,一审法院分别按9年、12年计算**1、***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与客观事实相符,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该项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6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魁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