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32民初1043号
原告:***,男,1992年4月11日生,汉族,住。
被告:三都县千色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镇河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2MA6DJMCBX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三都县千色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都县千色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2097.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达成中和镇元韩村房屋外墙墙面施工口头协议,2016年8月1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9月20日双方签订《外立面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价款、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2017年1月27日支付总工程款的30%,余款于2018年2月15日前付清。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按要求完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682749.98元。之后,被告分三次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70652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支付,原告无奈之下于2019年5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承诺于2020年1月25日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撤回起诉。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72097.98元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外立面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价款、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并签订《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682749.98元。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工程款270652元,剩余工程款412097.98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于2020年1月25日前付清原告工程尾款412097.98元。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72097.98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外立面施工合同、分部分项工程量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完成施工义务,并经原、被告结算确认了原告的工程价款为682749.9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10652元,尚欠原告工程价款372097.98元,被告应当按照承诺的支付时间清偿上述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三都县千色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72097.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2元,本院已减半收取3441元,由被告三都县千色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