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特651号
申请人:武汉工建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蔡甸经济开发区常福新城F15号地。
法定代表人:邢浩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欣,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武汉睿龙汽车部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蔡甸经济开发区常福新城4号地。
法定代表人:黄进。
被申请人:武汉沌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8R2地块曹庄村红江小区西侧。
法定代表人:许卫兵。
申请人武汉工建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钢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睿龙汽车部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龙公司)、武汉沌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彩钢公司称: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申请人就被申请人睿龙公司在武汉市蔡甸区的钢结构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7.1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或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条款中,双方既约定了仲裁委员会仲裁,又约定法院诉讼程序解决,故该仲裁条款无效。申请人认为,该仲裁条款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无效情形,特提请法院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
睿龙公司、武汉沌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查明:彩钢公司与睿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在争议的处理条款中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彩钢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该仲裁条款依法应为无效。综上,申请人武汉彩钢公司与被申请人睿龙公司于2012年9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所涉仲裁条款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武汉工建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睿龙汽车部件系统有限公司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武汉睿龙汽车部件系统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娜
审判员 刘 隽
审判员 蹇鹏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邹艳伟
书记员周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