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沌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沌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恒泰百货商场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民终1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沌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卫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内蒙古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恒泰百货商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
经营者:***,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瑛,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沌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沌口建筑公司)因与上诉人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恒泰百货商场(以下简称恒泰百货商场)、上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6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沌口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上诉人***及其与恒泰百货商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沌口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恒泰百货商场、***返还设备、材料,如不返还原物,应折价赔偿损失873500元,赔偿利息损失655125元,并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银行贷款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恒泰百货商场、***负担。事实与理由:恒泰百货商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应当解除保全,将被保全财产予以返还。被保全财产存放于恒泰百货商场院内,恒泰百货商场、***将被保全财产擅自挪走,沌口建筑公司多次要求取回,均遭到恒泰百货商场、***强行阻拦,导致部分财产损失,沌口建筑公司没有过错,恒泰百货商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令恒泰百货商场、***与沌口建筑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错误。
恒泰百货商场、***辩称,1.被保全的财产被查封后,沌口建筑公司对该财产放任不管,从未要求拉走,不存在恒泰百货商场、***强行阻拦沌口建筑公司取走被保全的财产的事实。被查封的财产在恒泰百货商场工地上存放,严重影响施工,在联系不上沌口建筑公司后,将其挪到别处,恒泰百货商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2006年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的主体是腾飞商场,2007年变更为腾飞实业有限公司,2008年依法注销。恒泰百货商场与原腾飞商场没有任何关系,故恒泰百货商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沌口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维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沌口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泰百货商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恒泰百货商场、***不承担赔偿责任;2.沌口建筑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腾飞商场向一审保全的时间为2006年9月20日,一审法院裁定保全的时间为2006年9月20日,依照法律规定,应在15日内即2006年10月5日前起诉,原腾飞商场没有向法院起诉,沌口建筑公司应自2006年10月5日起二年内主张权利,但本案沌口建筑公司于2016年8月才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2.***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一审法院依原腾飞商场的申请对沌口建筑公司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时,并未要求原腾飞商场或原腾飞商场的投资人***承担保管义务,而是由沌口建筑公司自行承担保管义务,因此,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3.沌口建筑公司财产损失是因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没有履行解除保全裁定的法定职责所致,并不是恒泰百货商场、***造成,故恒泰百货商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沌口建筑公司辩称,1.恒泰百货商场的前身是腾飞商场,虽然腾飞商场于2006年6月15注销,但投资人***没有自行清算或者委托人民法院进行清算,恒泰百货商场、***应当对腾飞商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涉案财产放置在腾飞商场的院内,其他工程耗材都被用在工地,恒泰百货商场、***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故沌口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财产被恒泰百货商场、***挪走用于其工程建设,导致该财产灭失,恒泰百货商场、***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沌口建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50%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沌口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
沌口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泰百货商场、***返还设备、材料,如不返还原物,应折价赔偿损失873500元;2.判令恒泰百货商场、***赔偿利息损失655125元,并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银行贷款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沌口建筑公司于2006年6月4日起至2006年12月20日期间为***经营的原新巴尔虎左旗腾飞商场施工建设腾飞商场职工住宅楼。原新巴尔虎左旗腾飞商场以沌口建筑公司拖欠民工工资及税费为由,于2006年9月20日向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2006)新左民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将沌口建筑公司的315型塔吊一台、搅拌机(绿色)二台、钢筋切断机一台、立焊机一台、钢筋调直机一台、木杆3000根、木方80立方米、新模板300张(查封笔录记载3000张)给予查封,查封财产由沌口建筑公司自行保管。原新巴尔虎左旗腾飞商场保全沌口建筑公司上述财产后,未在法定期限15日内起诉。原新巴尔虎左旗腾飞商场职工住宅楼于2006年6月4日开工,2006年12月20日竣工。原新巴尔虎左旗腾飞商场于2004年3月8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该企业于2008年5月29日依法注销。恒泰百货商场于2010年10月21日注册成立,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沌口建筑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将2006年查封的建筑机械及建筑材料物品依法进行价格鉴定,并于2019年5月24日申请对其承建的新巴尔虎左旗腾飞商场住宅楼所需模板的数量进行鉴定。经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内衡(呼伦)评字【2019】第30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方圆牌315型塔吊一台,价格为240000元,方圆牌350型搅拌机二台,价格为26000元,60型立焊机一台,价格为11500元,大40型钢筋切断机一台,价格为4000元,钢筋调直机一台,价格为3000元,木杆大头柱3000根,价格为84000元,4米木方80立方米,价格为128000元,承建新巴尔虎左旗腾飞商场住宅楼所需模板数量为2568张,查封清单中300张的价格为20100元,查封笔录中3000张的价格为20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新巴尔虎左旗腾飞商场于2006年9月20日向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诉前保全,该院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保全裁定书,对在腾飞商场职工住宅楼施工现场的沌口建筑公司的315型塔吊一台、搅拌机二台、钢筋切断机一台、钢筋立焊机一台、钢筋调直机一台、木杆3000根、木方80立方米、新模板300张(查封笔录记载3000张)予以查封,查封财产由沌口建筑公司自行保管。上述查封财产存放在原新巴尔虎左旗腾飞商场职工住宅楼工地现场。沌口建筑公司认为保全财产均在***腾飞院内存放,沌口建筑公司要求运走被保全财产时遭***强行阻拦,事后***使用沌口建筑公司被查封财产,现均已报废或损失,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经查当时查封笔录中记载沌口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记舟明确表示查封财产由沌口建筑公司自行保管,且明知道腾飞商场申请诉前保全后未提起诉讼,而未能及时提出主张,对查封财产放任不管,也未能尽到保管义务,故沌口建筑公司对查封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辩称,原新巴尔虎左旗腾飞商场已于2008年5月29日解散注销,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自解散后,五年内债权人未行使清偿权利时清偿权利自动灭失,沌口建筑公司于2016年提起诉讼,已超过上述五年的法定清偿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第二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之规定,原新巴尔虎左旗腾飞商场于2008年5月29日解散注销时未通知债权人,也未依法作出公告,故***作为原新巴尔虎左旗腾飞商场投资人对原新巴尔虎左旗腾飞商场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恒泰百货商场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与原新巴尔虎左旗腾飞商场虽然没有债权债务转让、继承关系,但恒泰百货商场系***个人经营,二者之间财产混淆,故恒泰百货商场与***共同承担债务。***认为,沌口建筑公司查封财产的损失与其无关,但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对***的询问笔录显示,***称查封的财产一直在工地上使用,现在机器设备都在腾飞院内,其他工程耗材都用在工地已经不存在。一审庭审中***虽称其没用该查封财产,但认可其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将查封财产挪到甘珠尔小区院的事实,并且明知道是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而挪动时未通知作出查封裁定的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亦未通知沌口建筑公司。故***对沌口建筑公司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沌口建筑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申请对其承建的新巴尔虎左旗腾飞商场住宅楼所需模板的数量进行鉴定,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内衡(呼伦)评字【2019】第30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沌口建筑公司所承建的新巴尔虎左旗腾飞商场住宅楼所需模板数量为2568张,故根据常理认定2006年9月20日一审法院查封的模板数量为3000张。依据内衡(呼伦)评字【2019】第30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2006年9月20日一审法院查封的财产的价格为:方圆牌315型塔吊一台,价格为240000元,方圆牌350型搅拌机二台,价格为26000元,60型立焊机一台,价格为11500元,大40型钢筋切断机一台,价格为4000元,钢筋调直机一台,价格为3000元,木杆大头柱3000根,价格为84000元,4米木方80立方米,价格为128000元,清水模板3000张,价格为201000元,以上合计697500元。对以上查封财产的损失697500元,沌口建筑公司作为查封财产的保管人,未尽到保管义务,放任不管,故对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50%的责任。***各承担50%的责任,***赔偿沌口建筑公司348750元。对于沌口建筑公司要求按银行贷款逾期利息计算支付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沌口建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造成其资金占用损失,且沌口建筑公司请求的利息损失是不可预见的,与***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故沌口建筑公司要求恒泰百货商场、***赔偿查封财产损失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一、***、恒泰百货商场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沌口建筑公司财产损失348750元;二、驳回沌口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沌口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其与恒泰百货商场是否应赔偿沌口建筑公司的损失,责任如何划分。
关于争议焦点一,因恒泰百货商场将涉案设备私自拉走,该设备已经不存在,致使无法返还原物,恒泰百货商场的行为构成侵权,故本案应适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二审开庭陈述:“财产大约是在2013年左右,这些东西就在商场非常碍事,腾飞商场职工住宅楼要圈院落,所以把这些设备请放在甘珠尔小区了。”“设备当时是在腾飞院里,后期到2013年以后,我听有些工人说他们前面施工拿走了一部分东西,一审法院到现场确认了,潘某某跟着去的。”审:“本案是2016年11月份立案的,2015年一审法院找***做了两次笔录是什么原因?”***:”是因为沌口公司要求返还财产,所以找到了我。”本院庭审中,恒泰百货商场及***认可涉案设备是在2013年末被施工人员挪到甘珠尔小区的一个院内。通过上述陈述可以证明,恒泰百货商场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13年末,沌口建筑公司于此时知晓恒泰百货商场的侵权行为,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根据一审法院提交沌口建筑公司的情况反映材料、《新巴尔虎左旗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来信来访请示单》及新左人常办信函字(2015)2号《新巴尔虎左旗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文件》,沌口建筑公司曾于2015年4月17日就本案争议设备的灭失造成损失向新巴尔虎左旗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主张权利,应当认定沌口建筑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开始主张权利,其诉讼主张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对***的询问笔录显示,***称查封的财产一直在工地上使用,现在设备已经不存在。本院庭审中***亦认可其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将查封设备挪到甘珠尔小区院,且未通知沌口建筑公司,并导致该设备无法返还。***虽然以恒泰百货商场的名义挪用涉案设备并导致设备无法返还,但恒泰百货商场系个体工商户,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财产完全依附于经营者***,恒泰百货商场及***构成侵权,应对沌口建筑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系本案适格当事人。恒泰百货商场没有征得一审法院的同意,也没有通知沌口建筑公司,擅自挪用涉案设备,导致设备无法返还,沌口建筑公司没有过错,应由恒泰百货商场及***对沌口建筑公司的全部损失6975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沌口建筑公司有一定过错并判令其承担50%的责任不当,应予更正。沌口建筑公司要求恒泰百货商场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维护。
综上所述,恒泰百货商场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沌口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6民初754号民事判决;
二、***、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恒泰百货商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沌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697500元,并自2016年9月20日起以697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沌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50180元,**沌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36元,***、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恒泰百货商场负担40144元;鉴定费26000元,**沌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恒泰百货商场负担20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 雪
审判员 王子学
审判员 蒋忠顺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姜 楠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