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25民再3号
原审原告:呼伦贝尔市鑫淼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建设大街燃料公司综合楼11号。
法定代表人赵铁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志,内蒙古自治区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达斡尔族人,呼伦贝尔市市鑫淼物资销售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阿里河路赛池综合楼3单元625号。
原审被告:呼伦贝尔市晟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奋斗镇三路203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齐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丽,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海拉尔区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沌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8R2地块曹庄村红江小区西侧。
法定代表人:许卫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文,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邱广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统建楼18号楼211室。
原审原告呼伦贝尔市鑫淼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鑫淼公司)与原审被告呼伦贝尔市晟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晟昱公司)、原审被告***(以下简称被告***)、被告武汉沌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沌口公司)、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宿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晟昱公司不服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5)陈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内07民再4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富、王辉、姚丽志,被告晟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被告沌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文、被告宿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淼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本金534474.21元及自2011年8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迟延给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4日,鑫淼公司与晟昱公司、***达成供货协议,鑫淼公司如期履行了供货义务,晟昱公司及***未及时给付货款。2011年8月26日,***与鑫淼公司就剩余货款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付清余款534474.21元,但原审被告***并未履行给付义务。2013年8月16日***再次与鑫淼公司达成还款协议,***承诺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审原告鑫淼公司付清货款,或用特泥河场部三号楼的部分房产冲抵货款。之后***未履行上述协议。由于原告与代表施工方的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约定给付剩余货款,但至今未付,原告要求本案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8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晟昱公司辩称:本案系由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案件发回重审后,被告晟昱公司即向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提出《请求鉴定申请书》,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提供的《供货协议书》上代表被告晟昱公司(原名称呼伦贝尔市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呼伦贝尔市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用以证明该《供货协议书》上的印章系伪造私刻。就此,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齐齐哈尔市祥宇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是”内蒙古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送检的2011年7月14日《供货协议书》原件上,在右'乙方:'处盖章的'呼伦贝尔市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红色公章印文与呼伦贝尔市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公司)提供的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盖印形成”。故被告晟昱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晟昱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鑫淼公司起诉事实存在,被告晟昱公司未及时给付工程款,所以未履行给付义务。依据原告鑫淼公司与被告晟昱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共同达成的协议书,明确注明该款项如不能按期支付,被告晟昱公司及***同意用特泥河3号楼部分房产以每平方米低于市场价200元抵偿该笔买卖款项。且约定期限已满。原告鑫淼公司方并没有将抵押房产变卖抵顶货款,故***不应承担给付利息。且起诉金额53万余元中有6万元***已于起诉前支付。应在起诉金额中予以扣除。武汉沌口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及材料采买事宜。本案被告***在工程筹备阶段借用武汉沌口公司名义与晟昱公司签订的协议。
被告沌口公司辩称:答辩人武汉沌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未与晟昱公司签订任何施工合同,诉争工程与答辩人无关。2011年4月19日,答辩人并没有与呼伦贝尔市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为呼伦贝尔市晟昱置业有限公司),也没有授权其他人(包括本案中的***)与之就诉争特泥河场部3#综合住宅楼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天都公司从未向答辩人支付过任何工程款项,两公司无任何经济、账目往来。***自述其是借名签订协议,该协议并未实际实施;2、沌口公司从未与鑫淼公司签订任何供货协议,本案货物供应行为与沌口公司无关。2011年7月14日,沌口公司并没有与鑫淼公司、天都公司,也没有授权他人与之签订《供货协议》,鑫淼公司从未向沌口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两公司之间也没有任何经济、账目往来,***自述其只是借名签订协议,该协议并未实际实施;3、沌口公司没有与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还款协议,还款责任与沌口公司无关;4、原告从未认定沌口公司为合同实际的相对人,也没有起诉答辩人,且坚持不要求沌口公司承担责任,沌口公司不应该称为本案被告,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5、***即不是答辩人的职工,沌口公司也没有授权其与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有关诉争工程的协议,***以沌口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的诉争工程有关的任何协议或账目往来,沌口公司均不认可,不追认,与沌口公司无关;6、诉争工程的相关行为,系***的个人行为或者是借用其他公司名义实际完成,与沌口公司无关。综上所述,沌口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对沌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宿州公司辩称,宿州公司不应当承担材料款的给付责任,供货协议是2011年达成的,宿州公司与天都公司合同是2012年签订的,所以宿州公司与鑫淼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原告鑫淼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供货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供应工程材料协议,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被告作为合同主体应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
2、2011年8月26日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8月26日在供货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对于供货的数量和价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欠材料款为534474.21元,并约定于2011年8月30日还清余款。
3、2013年8月16日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对于涉案的材料款,原告鑫淼公司与被告***在2013年8月16日再次达成还款协议,***同意用特泥河场部3号楼房款或部分房产抵顶债务。
4、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在原审诉讼中承办法官于2015年10月8日对被告晟昱公司(原呼伦贝尔市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谷东旭的询问笔录中,该公司法人承认供货协议中签字的沈胜利是项目的负责人,原告方据此认为沈胜利所从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晟昱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义务。
5、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2011年4月19日天都公司与武汉沌口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即特泥河场部3号综合住宅楼签订的施工合同,呼伦贝尔市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开发商,开发商处有沈胜利签名,武汉沌口公司是建筑商,建筑商处有***签名并盖章。据此能够证明沌口公司与天都公司均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具有还款给付义务。
6、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通知书一份(复印件)、陈巴尔虎旗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复印件)、申请一份(复印件)、特泥河场部3号楼售楼已交款项一份(复印件),晟昱公司说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在本案原审案件生效后,进入执行阶段,晟昱公司对本案所涉及债务持认可态度,并积极配合法院将涉案楼房和未售楼部分进行区分,并供法院进行查封保全,现被告剩余公司对债务予以否认,与原审中诉讼行为不符。
被告晟昱公司质证,对证据1供货协议不认可,上面晟昱公司公章是伪造私刻的,晟昱公司不是供货合同的当事人;证据2、3还款协议均系***个人与原告签订,与晟昱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晟昱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证据4、5沈胜利的行为不代表晟昱公司,因为公章经司法鉴定确认,是私刻伪造的,施工合同只能证明本案的开发商和建筑商是谁,与本案供货协议没有任何关联。证据6中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通知书、国土局证明均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2016年4月26日申请系本案在进入执行阶段后,执行局在找到晟昱公司后,晟昱公司与鑫淼公司写的协议,晟昱公司对协议不认可,因为当事人为调解而达成的让步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特泥河场部3号楼售楼已交款明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对通知不认可。
被告***质证,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为三方协议,包括本案原告,并没有体现三被告的说法,沌口公司虽加盖公章,但系***个人行为,该协议由天都公司沈胜利签名,结合证据6,能够证明沈胜利系职务行为,证据2、3系对供货协议的延续。对证据5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不认可,该施工合同并没由得到切实履行,也未经行政机关备案,涉案工程为呼伦贝尔市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由宿州公司承揽施工,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待证实是均不认可。
被告沌口公司质证,对原告鑫淼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1中的公章并不是沌口公司公章,对证据1中的事项沌口公司既没有授权,也没有追认;证据2、证据3中只有***的签字并没有我单位公章,由此可知即使证据属实,也属于***个人行为,与沌口公司无关;证据4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5中公章不是沌口公司公章,沌口公司既没有授权,也没有追认,该工程与沌口公司无关;证据6无法核实,与沌口公司无关。
被告宿州公司质证,供货协议与宿州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承担该业务的结算。
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晟昱公司对证据1中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从供货协议内容及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晟昱公司在建设特尼河场部3#综合住宅楼工程过程中的项目负责人沈胜利在证据1的供货协议中签字确认该供货协议。晟昱公司对证据6中的申请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相关证据系在执行过程中产生,与案件事实并无关联,但该组证据中的特尼河场部3号楼售楼已交款明细能够客观证明特尼河场部3号楼部分售出楼房的价值。对国土局证明能够证明特尼河场部3#住宅楼系天都公司开发及用地情况的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质证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不认可,因该施工合同并没由得到切实履行,也未经行政机关备案,涉案工程为呼伦贝尔市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由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承揽施工;被告沌口公司质证,公章不是沌口公司公章,沌口公司既没有授权,也没有追认,该工程与沌口公司无关,本院认证,该协议是否有效及是否切实履行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综上,原告鑫淼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1年7月14日原告鑫淼公司与天都公司特尼河场部3#楼工程负责人沈胜利、被告***用武汉沌口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达成供货协议书,协议中约定沌口公司作为施工需货方,天都公司作为开发方,由鑫淼公司继续为特尼河三号楼工程供应材料,如沌口公司不能支付全额货款,天都公司及沌口公司同意用特尼河三号楼部分房产作为材料款抵押给鑫淼公司,抵押楼号为东起第一单元全部十户房屋。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2013年8月16日与原告鑫淼公司两次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欠款数额为534474.21元。2015年10月8日经晟昱公司法定代表人谷东旭确认,沈胜利、张杰系晟昱公司职工,系该公司在特尼河场部3#综合住宅楼工程项目的负责人。
二、被告晟昱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齐齐哈尔市祥宇司法鉴定所齐祥宇[2018]文司鉴字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供货协议书中所加盖的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私刻的,晟昱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为对公章进行鉴定,晟昱公司花费鉴定费2000元。
原告鑫淼公司质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假使鉴定意见属客观真实,但按照被告晟昱公司法人谷东旭的询问笔录,也可以认定沈胜利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行为,均不影响晟昱公司向原告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质证,同意原告鑫淼公司质证意见,该鉴定结论只能证明送检的检材与合同红色印章不是同一枚,不具有排他性。被告沌口公司质证,同意原告鑫淼公司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宿州公司质证,对鉴定报告不发表质证意见,与被告宿州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齐齐哈尔市祥宇司法鉴定所齐祥宇[2018]文司鉴字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被告晟昱公司所提供的样本公章印文与《供货协议书》中加盖的呼伦贝尔市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公章盖印形成,被告晟昱公司为此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
三、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据2份(复印件),证明2012年1月18日原告鑫淼公司为被告***出具6万元的收条,收到特尼河工地材料款,证明被告***在签署还款协议后给付了6万元欠款。
2、公示一份,证明该公示由安徽宿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与呼伦贝尔市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同时证明特尼河3号综合住宅楼系由呼伦贝尔市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由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公司承建且该工程已验收交工,证明特尼河3号综合住宅楼的施工及发包主体,也证明与本案的武汉沌口公司没有关联性。
3、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民终字第62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买卖合同中所涉及的工程的承建主体和发包主体分别是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和呼伦贝尔市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鑫淼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该收据是属于在本案欠款之外的额外工程款,该事实也通过从原告鑫淼公司所出示的2013年8月16日***出具的还款协议数额予以证明;证据2的公示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案是属于安徽宿州公司出具,没有负责人签字,仅有公章,真伪无法核实。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书记载2012年6月8日天都公司与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本案中所形成的欠款协议是在该日期之前所以对本案不具有证明目的。
被告晟昱公司质证,三份证据与本案审理的《供货协议书》的买卖关系没有任何关联,不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被告沌口公司质证,证据1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个人行为,与沌口公司无关;证据2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是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沌口公司无关;证据3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宿州公司质证,证据1、2与被告宿州公司无关,证据3中涉及的是工程结算的案件,该工程是2012年宿州公司与天都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结算案件的裁定,2012年之前该涉案工程与鑫淼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与宿州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证,原告鑫淼公司与被告***对供货协议书中结算的欠款数额于2011年8月26日及2013年8月16日进行了两次对账确认,数额均为534474.21元,而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两份收据时间为2011年10月22日及2012年1月18日,在收据发生期间,供货协议书所载欠款未发生变化,对原告质证称该两份收据系本案欠款之外的额外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陈巴尔虎旗特尼河场部3#综合住宅楼的开发主体为天都公司,承建施工单位为被告宿州公司。
四、被告沌口公司为证实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开工报告一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二份(桩基和地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7民终16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诉争工程从开工到验收均是案外人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沌口公司无关;2、***系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职工,实为挂靠人,与沌口公司无关;3、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因工程纠纷与晟昱公司进行诉讼,且案件已经终结,进入执行程序,与沌口公司无关;4、买卖合同签订过程中的沈胜利、张杰与晟昱公司存在挂靠关系。
原告鑫淼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鑫淼公司也不是工程建设的实际参与人,对工程建设中涉及的开工及验收等情况没有参与,对该事实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晟昱公司质证,沌口公司提供的四份证据,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方面的有关证据,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被告晟昱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对沌口公司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无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涉案工程的主体。
被告宿州公司质证,上述证据只能证明2012年6月8日宿州公司中标后与天都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
本院认证,对被告沌口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特尼河场部3#综合住宅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25日,建设单位为呼伦贝尔市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安徽省宿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开工报告中项目单位呼伦贝尔市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张杰。2011年7月13日在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桩基子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施工单位盖章为被告宿州公司,建设单位盖章为呼伦贝尔市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在结算工程款案件诉讼过程中系以宿州公司职工身份参与诉讼。
被告宿州公司为证明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宿州公司是2012年6月8日与呼伦贝尔市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前该工程所有事务与被告宿州公司无关。原告鑫淼公司质证,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6月8日,供货协议记载时间为2011年,该合同签订日期,不影响原告按照供货协议主张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因原告不是施工人无法认定,宿州公司如为实际承包人,作为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晟昱公司质证,该证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方面的相关证据,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被告晟昱公司不予认可。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沌口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但该合同系补签合同,与沌口公司提交的开工报告、验收记录时间不一致,2011年6月25日开始,宿州公司是整个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和材料的实际使用人,应对本案承担责任。本院认证,宿州公司提供合同复印件与沌口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4日原告鑫淼公司与天都公司(现更名为呼伦贝尔市晟昱置业有限公司)特尼河场部3#楼工程负责人沈胜利、被告***用武汉沌口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达成供货协议书,协议约定,为特尼河场部3#楼工程顺利施工,由原告鑫淼公司对特尼河3#楼工程供应材料,如不能支付材料款,被告晟昱公司、被告沌口公司同意用特尼河3#楼部分房产作为材料款抵押给鑫淼公司,楼号为东起第一单元全部十户房屋,材料款数额以沌口公司向鑫淼公司出具的材料收条为准。上述用于抵押房屋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鑫淼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与原告鑫淼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确认鑫淼公司供应特尼河场部3#号各项材料款共计792974.21元,已支付258500元,欠款数额为534474.21元,定于2011年8月30日还清。2013年8月16日为原告鑫淼公司与被告***再次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欠款数额为
534474.21元。
另查明,开工报告记载特尼河场部3#综合住宅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25日,建设单位为呼伦贝尔市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宿州公司,开工报告中项目单位呼伦贝尔市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张杰。2015年10月8日经晟昱公司法定代表人谷东旭确认,沈胜利、张杰系晟昱公司职工,系该公司在特尼河场部3#综合住宅楼工程项目的负责人。
又查明,沌口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货物买卖和工程施工,供货协议书中沌口公司公章系被告***二哥潘纪周2007年左右使用,在潘纪周去世后存放于家中,被告***取得后,在使用过程中未取得沌口公司授权。被告***系宿州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供货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应承担给付鑫淼公司货款义务的主体。
宿州公司主张其与晟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日期为2012年6月8日,合同签订前该工程所有事务与被告宿州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从沌口公司提供的开工报告、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能够证明,宿州公司在2011年6月25日即为本案中特尼河场部3#综合住宅楼的施工单位,而结合本案被告***系宿州公司员工的身份及《供货协议》,能够证明本案中《供货协议》的实际需货方系本案被告宿州公司,而被告***系宿州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与鑫淼公司及晟昱公司签订的工程材料的的买卖合同,被告宿州公司作为工程材料的需货方及《供货协议书》履行的实际受益人,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据此本院对宿州公司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晟昱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供货协议书》上代表被告晟昱公司(原名称呼伦贝尔市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呼伦贝尔市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样本公章样文不是同一枚公章形成,不承担任何责任;对此原告鑫淼公司不予认可,晟昱公司法人谷东旭承认沈胜利系项目负责人,其与鑫淼公司签订的合同系职务行为,具有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被告***对此亦不认可,其系因发包方晟昱公司未及时给付工程款,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鑫淼公司支付货款。通过庭审调查及查证属实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中特尼河场部3#综合住宅楼工程发包单位为被告晟昱公司(原名称呼伦贝尔市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供货协议书》签订过程中晟昱公司项目负责人沈胜利持刻有名称为呼伦贝尔市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原告鑫淼公司、被告宿州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书》,由鑫淼公司提供材料用于特尼河场部3#综合住宅楼工程,沈胜利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晟昱公司与鑫淼公司及宿州公司签订供货协议,其行为应认定为履行特尼河场部3#综合住宅楼工程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供货协议书》其他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沈胜利以晟昱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效力,据此被告晟昱公司以《供货协议书》中公章系伪造,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沌口公司主张其自始至终未实际参与货物买卖和工程施工,不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通过查证属实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供货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1年7月14日,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被告***以沌口公司名义签订《供货协议书》与开工报告中施工单位不符,且其承认沌口公司公章系未经沌口公司同意及授权使用,沌口公司主张其未实际参与货物买卖及工程施工的主张能够与客观存在的证据相互印证,对沌口公司未实际参与货物买卖,不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供货协议书》主体为原告鑫淼公司、被告晟昱公司及被告宿州公司,该协议真实有效。
被告晟昱公司、宿州公司与原告鑫淼公司约定如被告宿州公司不能支付材料款,被告晟昱公司及被告宿州公司同意用特尼河场部3#综合住宅楼部分材料款作为抵押,该部分约定本院认为系晟昱公司对于宿州公司不能如期给付鑫淼公司货款而为其以部分楼房提供的抵押担保。原告以此供货协议主张由被告晟昱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晟昱公司为该供货协议的履行提供部分不动产作为抵押担保财产,上述不动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双方也未就担保方式进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该情形晟昱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民法总则》中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对原告主张晟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该部分本院认为,被告晟昱公司应在欠款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如果被告宿州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完全履行其应给付鑫淼公司债务时,由被告晟昱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继续给付的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鑫淼公司在如约履行为特尼河场部3号楼工程如期供应材料的义务后,作为工程材料的实际需货方被告宿州公司应当对拖欠原告鑫淼公司的货款534474.21元承担给付责任,原告鑫淼公司主张自2011年8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货款经2011年8月30日及2013年8月16日经鑫淼公司与***两次对账,货款均为534474.21元,即在2011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鑫淼公司并未要求支付利息,即应认定为双方约定在此期间不计算利息,据此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3年8月16日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该部分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晟昱公司应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呼伦贝尔鑫淼物资销售有限公司货款534474.21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如果对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原审被告呼伦贝尔市晟昱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审原告呼伦贝尔鑫淼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原审被告呼伦贝尔市晟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14920元,由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9144.74元,案件受理费中5775.26元减半收取由原审原告呼伦贝尔鑫淼物资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887.63元。
审 判 长 周国良
审 判 员 张 晶
人民陪审员 于晓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