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申29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沌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卫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内蒙古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恒泰百货商场。
经营者:***,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恒泰百货商场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再审申请人**沌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沌口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恒泰百货商场(以下简称恒泰百货商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7民终1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沌口建筑公司虽主张诉争损失的时间为2006年9月20日,但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就案涉设备、材料作出(2006)新左民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显示,该裁定的作出时间为2006年9月20日,查封财产由沌口建筑公司自行保管。由此,沌口建筑公司主张***、恒泰百货商场向其支付自2006年9月20日起的相应利息,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支持。综上,沌口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沌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晓慧
审判员 吕浩杰
审判员 李 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 新
书记员 敖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