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民申7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恒泰百货商场。
经营者:***,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锡林社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沌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卫兵,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恒泰百货商场(以下简称恒泰百货商场)因与被申请人**沌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沌口建筑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7民终1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再审本案。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腾飞商场向法院申请保全的时间与法院裁定保全的时间均为2006年9月20日,依照法律规定,原腾飞商场应在15日内起诉,否则法院应当解除保全。原腾飞商场在保全后15日内未起诉,沌口建筑公司有权要求返还财产,如腾飞商场拒绝返还,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06年10月5日起开始计算2年。但本案沌口建筑公司在2016年8月才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二)***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新左旗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依原腾飞商场的申请对沌口建筑公司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时,并未要求原腾飞商场或其投资人***承担保管义务,而是要求沌口建筑公司自行保管。因此,***对案涉被保全财产不负有保管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造成本案财产损失的原因与***无关。并不是***造成本案财产未能及时返还,而是由于新左旗人民法院没有及时履行解除保全裁定的法定职责所致。更为重要的是,至本次诉讼时,新左旗人民法院也未解除保全。(四)原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依据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沌口建筑公司的损失数额为69万余元错误。该鉴定报告存在重大错误,不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理由:1.鉴定报告中鉴定机构并未说明其得出鉴定结论的依据;2.扣押物品清单对于钢筋切断机、立焊机、钢筋调直机等并没有载明具体型号和成新,鉴定报告评估表中对机械规格的设定没有依据。3.根据保全财产清单,模板的数量应为300张,而评估鉴定机构却将模板数量确定为2568张进行评估定价。上述事实说明,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价格过高,不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恒泰百货商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再审本案。理由如下:原审判决恒泰百货商场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无据。首先,原腾飞商场与恒泰百货商场不存在任何关系。原腾飞商场为个人独资企业,2007年依法注销。而本案恒泰百货商场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10月21日,与腾飞商场没有任何转承及承继关系。因本案是原腾飞商场申请诉前保全而引起的返还财产纠纷,恒泰百货商场与腾飞商场没有任何关系。其次,二审法院认定恒泰百货商场将案涉设备私自拉走,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恒泰百货商场从未对案涉设备及财产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处分,更未将案涉设备私自拉走,二审判决认定恒泰百货商场将涉案设备私自拉走缺乏证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恒泰百货商场申请再审的其他理由同***申请再审的(一)(四)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在二审中陈述,大约在2013年左右,案涉设备被施工人员挪至甘珠尔小区,故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恒泰百货商场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13年并无不当。2015年4月17日沌口建筑公司就案涉设备的灭失造成的损失问题向新巴尔虎左旗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沌口建筑公司向相关行政部门以信访的方式主张权利,且至沌口建筑公司提起诉讼时,本案侵权行为一直在延续,故沌口建筑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提起本案之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关于***及恒泰百货商场是否为本案侵权行为人的问题。***、恒泰百货商场二审辩称被查封的财产存放于恒泰百货商场工地,本案二审中,恒泰商场的经营者***亦陈述大约在2013年,腾飞商场职工住宅楼要圈院落,将设备挪走。因恒泰百货商场为个人经营,不能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作为该商场的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判决恒泰百货商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主张新左旗人民法院未解除保全系造成保全财产损失的原因与事实不符,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模板数量的问题,***与恒泰百货商场均未就此问题提出上诉,二审依法围绕上诉请求审理案件并无不当,现***与恒泰百货商场主张鉴定报告的结论与实际不符,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与恒泰百货商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恒泰百货商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付建斌
审判员 闫少波
审判员 张国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