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晋0109民初1723号
原告:山西同德建筑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寇*北街2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西迅时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国际大厦9层9019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西同德建筑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迅时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山西同德建筑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1048558.46元;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山西迅时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他说山西迅时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要在山西煤炭交易中心地下一层开餐厅,并在山西迅时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洽谈餐厅装修事宜,因当时施工图纸不全无法施工及作出预算,故被告决定由餐厅策划人*先生(台湾人,已故)代表被告现场指导,决策选材及施工。2011年7月开始施工,截止2012年6月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截止目前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30万元,原告结算为2348558.46元,被告尚欠1048558.46元,这些年多次催促被告审计结算并付清余款至今无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施工地点为太原市长风商务区煤炭交易大厦地下一层的太原金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洽谈装修是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山西迅时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支付原告的100万元工程款系代太原金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已将该证明提交本院。综上,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同德建筑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14237元不予收取。
审判长乔毅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闫旭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