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1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华,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天正元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五龙口镇170号。
法定代表人:郑喜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玉,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天正元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2民初7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8)冀1082民初745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卢金锋系被上诉人山西天正元铁路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其代表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卢金锋又与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基于卢金锋的身份,以及由其持有的租赁协议上也没有被上诉人的公司盖章,所以应认定卢金锋构成表见代理,补充协议真实有效,被上诉人应承担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另外,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被上诉人基于补充协议给付上诉人2500元的房屋和集装箱租赁费,证明被上诉人对补充协议的认可并实际履行。时至今日,被上诉人在涉案地点的工作仍然没有彻底完工。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山西天正元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补充协议虽然卢金锋签字,但该协议没有得到公司的认可,没有加盖公章。补充协议与原来的租赁协议内容有很大区别,不能简单的根据租赁协议而推定补充协议生效。根据租赁协议,租期应至2017年11月17日,其公司于2017年11月18日撤离租赁场地,支付的2500元超期租赁费用,上诉人收取该2500元,应视为认可其公司撤离租赁场地的行为。如果不认可,应按照补充协议收取78000元的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48000元、损失80000元、电费7975元,共计135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在三河市项目的负责人卢金锋于2017年9月17日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蒋段路西侧的房屋五间和院落一处(租金共计4000元)、3×6米集装箱房一间(租金2000元)、变压器一台(按每度电1.5元计算电费)、位于大秦铁路北侧的空地一块(租金22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28000元、押金30000元,并于2017年10月中旬支付了原告保证金10000元,于2017年11月4日支付原告外甥赵宗江房屋租赁费2000元、集装箱租赁费5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租赁协议》1份、原告场地照片打印件4张、录像光盘1张,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审理查明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恢复费用及场地平整费用共计48000元,理由是原告与被告在三河市项目的负责人卢金锋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继续租用原告铁路线路北侧的场地,租金为20000元、恢复费用为58000元,被告共需向原告支付78000元,在扣除原告已经支付押金30000元和保证金10000元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38000元(含租赁费20000元)及场地平整费用10000元,除原被告均予以认可的证据外,另提交《补充协议》1份、原告与卢金锋录音U盘1个、署名卢金锋签字的书面证据7张;被告对租赁费及恢复费用不予认可,并认为场地平整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理由是被告作为法人组织,在签署协议时均应加盖公章,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中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该协议并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故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损失80000元,理由是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撤场后,对施工期间的相关废料未进行处理,原告无法将场地继续出租,按照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共计8个月,每月10000元计算;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经济损失应按已经发生或必然发生的损失为准,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只需承担平整场地及恢复原状的费用,且需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电费7975元,并提交工商业服务统一收款收据2张(金额合计7975元);被告不予认可,并抗辩被告于2017年10月17日通过原告外甥赵宗江支付了电费3276元、于2017年11月4日通过原告外甥赵宗江支付了电费2792元,同时提交收据两张(金额合计6068元);原告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两张收据系2017年9月、10月份的电费,同时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提交2017年10月17日和2017年11月4日的电费收据原件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体现交款人和用电项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且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与被告提交的收据一致,可以证明被告缴纳了电费,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仍拖欠原告电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案外人卢金锋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在《租赁协议》到期后,案外人卢金锋代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已经形成了表见代理,可以证明《补充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对原告与卢金锋签订的《补充协议》未得到被告的批准,也未加盖被告公章,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虽系原告与被告在三河市项目的负责人卢金锋签订,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补充协议》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授权卢金锋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及被告对《补充协议》的内容进行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用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到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2017年11月使用了原告的场地,原被告虽对被告在2017年11月使用原告场地的期限提出了各自的意见,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确定被告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8日使用了原告的场地,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租赁费用。原告与卢金锋协商按照20000元的标准计算租赁费虽未得到被告授权,但卢金锋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且《租赁协议》中双方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完工,因延长工期产生的费用可以另行商议,卢金锋作为被告在三河市项目的负责人,其与原告协商按照20000元的标准计算2017年11月场地租赁费用未超过《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赁费标准,可以作为本案参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酌定被告按照每月20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租赁费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赁费用为12000元(20000元÷30天×18天)。原告主张场地恢复的费用为5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在《租赁协议》中约定,被告因施工需要将原告场地中的砖墙及厕所部分拆除,在施工完毕后由被告负责恢复原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在施工完毕并撤离原告的场地后未对原告场地中拆除的部分恢复原状,理应向原告支付恢复原状的费用,但原告主张的恢复费用过高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恢复费用为3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场地平整费用10000元,被告认为平整场地的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场地平整费用10000元合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损失8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到被告在施工完毕后未及时对原告的场地中拆除的部分进行恢复及清理,必然会对原告场地的租赁效益产生影响,理应对原告所产生的租赁费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且在与被告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减小损失,亦存在过错,故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电费7975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电费金额为1907元。原被告提交的电费收据显示的出具时间分别为2017年10月17日和2017年11月4日,依据生活常理,被告在每月施工期间所产生的用电费用应在次月进行核对,故2017年10月17日和2017年11月4日的收据中的费用应为被告在2017年9月-10月份期间所产生的用电费用,被告于2017年11月18日撤场,理应支付原告此期间所产生的用电费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74975元(12000元+35000元+10000元+10000元+7975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押金和保证金共计40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数额为34975元(74975元-4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和损失3497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山西天正元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合理费用和损失34975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天津盛世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围墙、厕所、建筑用料预算表》,证明涉案场地恢复费用为61200元,补充协议约定的58000元恢复费用系参照该预算费用而商定。山西天正元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预算不能成为依法计算损失的依据,该公司只是工程公司,没有鉴定资格。对于场地恢复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或有资质机构出具的评估费用为准,天津盛世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评估资质,故对于***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明知涉案场地承租人系山西天正元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故双方签订合同应由山西天正元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卢金锋虽为山西天正元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三河市项目负责人,但无山西天正元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或事后追认,其与***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山西天正元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诉称卢金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履行完毕后,山西天正元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又给付***2500元,但双方对该2500元系延期租金或《补充协议》履行款存在争议,***也没有证据证实该2500元系《补充协议》履行款,故其诉称山西天正元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补充协议》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山西天正元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超出租赁期间离场、场地需要恢复等实际情况,对***的延期租金、场地恢复和平整费用、拖欠电费、合理损失等各项费用进行酌定,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诉称山西天正元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地点的工程仍未完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炳辉
审 判 员 张海霞
审 判 员 王建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占民
书 记 员 窦博涵